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 什么是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作者&投稿:宓闸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物权法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相区别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公示的原则,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因此,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是相区别的,即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自合法成立之时生效。在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时,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与作为结果行为的物权行为分离的后果,如前面所述的一样,债权行为自合法成立时生效,而物权行为作为结果行为,其效力状态自然无法影响到债权行为的效力。
首先想知道区分原则就要理解物权中所有权的取得,\x0d\x0a所有权:\x0d\x0a (1)动产:法律行为+交付取得所有权(轮船汽车飞机这类也是交付生效,不登记不能对抗)\x0d\x0a (2)不动产:法律行为+登记,登记后才有所有权\x0d\x0a而区分原则:首先区分原则是单向的,就是合同生效不以交付or登记为要件,举个例子,我和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这是不动产吧?签完合同后,合同直接生效,但是我还没有取得所有权,因为我还没有和你办理登记,所以获取所有权和合同生效是区分的,这就是区分原则。这也就是区分德国物权无因性的方面。联系考的案例就是一房两卖,两个人都签订合同,合同都是有效的,但是办理登记的只有一个,所以只有一个取得所有权,另一个没有取得所有权的,因为合同有效,可以主张违约责任而不仅仅是缔约过失。至于单向性是说:动产or不动产取得所有权是必须要法律行为有效的,如果法律行为无效,即使交付也是无权占有,有权占有人能要求返还原物请求权。\x0d\x0a明白不?不明白可以再问的说..
物权变更过程中,行为人有两个法律行为,即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为处分行为的原因行为。两种行为各自有独立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模式,为两个行为,因此是相互分离的。区分原则的基础便是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分离,负担行为为债权行为,一般通过债权合同实现,而处分行为为物权行为,动产物权变更通过交付实现,不动产物权变动通过登记公示实现。其中,债权行为是物权行为的原因行为,二者是彼此分离,相互独立的。这就是区分原则。而正因如此,所以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其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这就是抽象主义原则,国内一般称“物权行为的无因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