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内部审计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提高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重庆市审计监督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依法属于本市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等(以下统称单位)开展内部审计工作,以及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单位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贯彻落实重大经济政策措施、财政财务收支、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等有关经济活动,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
市审计机关负责全市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负责本级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四条 单位应当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领导体制,加强内部审计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保障内部审计工作经费,推进内部审计信息化建设,强化内部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内部审计协会是内部审计行业自律性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开展活动,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引导、规范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的职业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管理第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设立或者明确内部审计机构:
(一)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二)设立合署办公的内部审计机构;
(三)明确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其他内设机构。
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和金融机构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合署办公的内部审计机构。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合署办公的内部审计机构。
单位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合署办公的内部审计机构,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第八条 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合署办公的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当配备与内部审计工作要求相适应的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由其他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单位,应当配备与内部审计工作要求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内部审计人员。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涉及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年度审计项目计划、违规事项处理、违纪违法问题移送、审计整改情况等重大事项,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向本单位党委(党组)报告。第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总审计师制度。
总审计师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管理内部审计工作。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审计工作需要的专业能力。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审计、会计、经济、法律等专业背景或者相关管理工作经验。
单位应当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考取相关技术职称或者执业资格,提高职业胜任能力。
鼓励单位开展内部审计业务培训和理论研究。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应当独立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单位不得安排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从事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阻碍内部审计工作开展,不得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在办理审计事项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被审计对象也有权申请内部审计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对象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对象、审计事项、被审计对象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内部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决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实施条例、《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及《中国内部审计准则》,《中国内部审计准则》由内部审计基本准则、内部审计具体准则、内部审计实务指南三个层次组成。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促进各部门、各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政府部门、司法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公司,以及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内部审计是指对部门、单位实施内部监督,依法检查会计帐目及其相关资产,监督财政、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活动。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部门、本单位依法订立的规章制度,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领导和监督,同时接受同级审计机关以及审计机关派出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五条 市、区(市)县审计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以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是:(一)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政府的要求,制定内部审计工作制度;
(二)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谈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工作;
(四)培训内部审计人员,颁发内部审计人员上岗证;
(五)组织内部审计工作理论研究,总结、交流、宣传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表章内部审计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第六条 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支持内部审计机构独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加强审计队伍的组织、思想、作风和业务建设;
(二)研究、部署和检查本部门、本单位审计工作,听取审计工作情况汇报;
(三)审核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督促有关单位落实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
(四)为内部审计人员履行职责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帮助改善生活、工作待遇和评聘专业职务等;
(五)对成绩显著名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第七条 审计机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内部旧计人员秉公执法,对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的案件,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予以纠正和处理;对严重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的案件,审计机关应当组织调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及时作出处理。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第八条 下列单位应当设置内部审计机构,并配备与相适应的审计人员:
(一)审计机关未设立派出机构,而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政府部门;
(二)县级以上国有金融机构;
(三)国有大中型企业;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五)国家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六)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所属单位较多的事业单位;
(七)按规定应当设立以脉其他需要设立的单位。
以上单位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经有关部门同意后,可以设立总审计师。第九条 前条规定以睇的单位,应当设置与本单位内设机构级次相适应的专职内部审计人员。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具有与审计工作相适应的审计、会计、经济管理、工程技术等相关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持证上岗。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第十二条 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并事前征求同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但事前要征求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同级审计机关备案。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在办理审计事项时,遇有不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审计单位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江苏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本单位负责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