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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规定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物权法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作者&投稿:浑琦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物权法的主要内容有那些?~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合法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条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七条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 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变动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物权法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1、总则部分,包括:基本原则,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2、所有权: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3、用益物权:一般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等。

本人在征收与补偿征求意见时有一篇意见稿供网友参考,意在抛砖引玉。
标题:物权法与《征收与补偿条例》
《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大张旗鼓征求民意的程序已经终结,现已经进入国策定位阶段。笔者曾在国务院法制办征求意见时,提到这样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就是在新《条例》中,未见作为上位法的物权法在《征收条例》中有符合民意的规定。根据笔者近三年时间苦学《物权法》,并亲身经过了拆迁的风雨历程,深知被拆迁人对物权法的心里反映。国务院法制办根据民意废除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新《条例》是民心所想,是深得民意的举措。
2010年1月29日,国务院法制办在网上公开发布《征求意见稿》,其目的,就是要为全国人民制定一部符合民意的《征收与补偿条例》,使国有土地上的征收人即地方政府主管机关、被征收人和相关的权利人都能够接受这一新的法规,在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有利于推进社会和谐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笔者认为,制定新《条例》应该是严谨的,必须根据我国宪法、物权法、民法通则、合同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行政诉讼法和刑法等国家法律;还必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2004)46号《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等国家制订的法规和全国人大法工会民法室《物权法解读》、最高法院《物权法理解与适用》等司法解释,制定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新《条例》,成为全国人民,最起码能够成为全国极大多数人民的代言人。在国家发布新《条例》征求意见之后,笔者经过搜集和整理,形成观点以后,也曾向法学泰斗征求过意见,也正式向国务院法制办提出了代表民意的12点意见,为了与网友探讨,把12点意见重新归纳,和盘托出,旨在抛砖引玉,为新条例的诞生,尽一个中国公民应尽的责任:
一,应当依照物权法的立法思想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在《征求意见稿》中,作为上位法的《物权法》没有写进新条例,笔者曾二次向国务院法制办写信,提出自己的观点,在第二次意见稿中笔者列举了民间惯用的二则寓言:一是“叶公好龙”。寓言中的叶公崇龙、好龙,天天在人们面前讲龙,讲龙对人的恩泽无量。后来,龙真的从天上下来了,老百姓都跪地求告龙王保佑,叶公却被龙吓死了。另一个寓言是“画饼充饥”,这对期盼已久的弱势群体来说,这《物权法》好比“画饼充饥”中的饼,这种饼,只能让“饥饿者”看而不能让“饥饿者”吃。换句话说,新条例的立法者未能让《物权法》在新《条例》中立足,笔者认为,这对《物权法》的立法者不敬,也同时让坚持以《物权法》主张权利的国人失望。
笔者认为:新《条例》应当依照《物权法》的立法思想,规范《征收与补偿条例》,从实体上区别于原《拆迁条例》。
二,笔者认为,调整物权制度是国家处于新时期的国策,国家制定物权法是历史发展的需要,是改革开放的成果,是新时期的里程碑
2007年3月8日,全国人大副委员长王兆国在大会上作《物权法》草案说明时,就是向全国人民正式宣告,物权法将要在中国诞生。笔者是法律爱好者,对《物权法》特感兴趣。笔者是承租人,对“用益物权”作过深入研究和探索,也写过一些专论。笔者认为,物权法第42条中的第2款、第3款和物权法中规定的第121条的对象,就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基础。回顾历史,在我国历史上,中国共产党领导全国人民,从土地革命战争开始,经过打土豪分田地、土改、私改、房改、企改,这都是属于在各个时期的物权制度改革的里程碑。物权法设立“用益物权”是新时期的物权制度改革的起点,是中国物权制度历史延革的一个新的里程碑。
2007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审议并通过了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的第6条规定,是属于物权法第42条第3款规定的内容。可以说明物权法第42条第3款在党中央和国务院的决策中的位置是何等重要。国家颁布物权法和修订上述法律条款,重点是在关注弱势群体的民生问题,也应当是属党中央国务院在新时期采取的治国方略。新条例的立法者也应该对新时期的国策予以重视,应当把物权法中的这一立法思想写进新《条例》,完善新条例的治国要件。
三,非公共利益开发,也必须贯彻和实施物权法
即使非公共利益开发,也必须贯彻和实施物权法。物权法设立用益物权,首先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主要对象是开发商,开发商利用这一条款可以正当赢利;物权法规定“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就是保障开发区的居民能够在房地产开发中受益和安居乐业。属于平等保护法则,是物权法的立法原意和宗旨。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充分反映了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因此即使非因公共利益开发,也必须贯彻和实施物权法的立法思想,两者才能受法律平等保护。笔者认为,中国革命取得胜利,但千万不可忘记,在各个革命时期的弱势群体的拼死参与和支持。新时期的弱势群体,当然不可能用旧时期“打土豪分田地”的方式调整物权,只能通过国家法律救助予以调整。国家制订法律法规,利用各种渠道缩小贫富差距,其目的就是为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笔者提个建议,动员开发商认真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把关心民生、共同富裕作为己任,国家应该制定一项国策,在开发商竞买国有土地的同时,应承担对开发区人民的居住条件实行包干制,选择在社会上有信誉、有实力的开发商应该当开发区的名誉“村官”,江南的华西村、江北的三笑村,就是依靠村官带头致富,是共建美丽家园的典范。为了构建和谐社会和从实体上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地方政府和开发商必须发扬革命战争时期的“种子”精神、把落后的旧城区和那里的人民群众看作是“土地”,脚踏实地播种新时期的美丽家园。笔者期盼在全国有更多产业克隆。在国家征收和出让土地的时候应该要把这些因素考虑在其中。依靠“村官”和村民和谐开发,完成旧城改造,共建小康社会,并有计划地联手向共同致富的深度发展,笔者认为,这应当是物权法的立法本意。这样做的结果,地方政府只会增加财政收入和政绩,相反可以减少政府主要领导在房地产开发中的压力,从征收(拆迁)的纠纷中解脱出来。
四,依照物权法第121条的规定,用益物权被消灭,用益物权人即承租人有权依照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依照物权法第121条规定,当用益物权被征收或者尚未被征收,就被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开发商利用暴力消灭,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如果把这一内容写进《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全国大多数用益物权人即原承租人,特别是对用益物权被消灭以后的原承租人,就可以依照物权法的规定获得补偿,体现物的归属和效用,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基础。
五,应当为国有直管公房的承租人设定补偿依据
在《征求意见稿》中,没有对租赁国有直管公房的承租人设定补偿依据。在物权法实施之前,江苏省某市在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中就设有“拆迁租赁的公有住宅房屋”与“拆迁租赁的国有直管非住宅房屋”的区别规定。依照中国法院网2008年3月发布徐州市泉山区法院王胜玲的案例表述,即使在物权法实施之前,王胜玲承租的公有房屋被开发商强行拆除,在案例中依照公房性质,界定为新型的用益物权(王胜玲按房屋市场价获得82%的补偿)。在新条例中应该对直管公房专门制定一项补偿办法。
六,新《条例》第29条与《物权法》第121条有抵触
依照原《拆迁条例》规定,从拆迁公告之日起,出租人与承租人都已经终止了租赁关系,都属于拆迁中的补偿和安置的对象,双方之间的关系已经风马牛不相及。从最高院的《物权法的理解与适用》中,对上述两种对象都明确界定是不同的物权主体:一个是所有权,一个是用益物权。因此,对上述条款不能依照原《条例》的规定作为依据,应当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制订新的补偿和安置办法。笔者认为,新条例修订上述条款,应该区分两种对象,一种是属于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的对象,属于常规的租赁关系,可以用产权置换方式,重新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是租赁关系的延续,承租人搬迁造成损失的,应有征收人补偿;另一种是属于物权法第121条规定的对象,承租人即用益物权人租赁的房屋被开发商非法强行拆除即用益物权被强行消灭的对象,被迫流离失所,影响其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原承租人)有权依照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获得所有权的相应补偿。上述两种情形都属于物权法规定的范畴,特别是第121条规定的对象,应该体现在新《条例》中,依法保护用益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七,新条例第40条第4款规定,是旧条例复古派借“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为名,待时机成熟重操“暴力拆迁”旧业
依照《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的规定,危旧房改造进行住宅建设的,被征收人享有回迁的权利。但问题在于新条例第40条第4款有规定,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适用上述征收与补偿条款的规定“进行拆迁的活动”,此提法有陷阱。笔者建议对该条款应该改为:“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搬迁的被搬迁人不愿意搬迁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参照上述征收条例施行”。去掉“进行拆迁的活动”后,就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买卖关系,双方就可以有了协商的余地。假如新条例第40条第4款成立,开发商当拆迁活动得手时,就可以依照新条例第27条规定:暴力野蛮拆迁就会死灰复燃,就可以把被征收人从黄金地块赶到穷乡僻壤,对被征收人强行异地安置廉租房或者经济适用房,把截留的房屋高价出售,牟取暴利,重演官商黑幕。这样,就势必降低危旧房改造中原居民的居住环境和生活质量。弱势群体就会失去利用物权法第42条第3款规定,维护自身保障原地回迁补偿的权利。
八,父母遗产与征收补偿的关系
关于被征收人的所有权的确定,其中涉及到父母遗产已经按份额处理的房屋,在新条例中没有具体规定。在原拆迁活动中矛盾也十分尖锐。有父母遗嘱(包括公证遗嘱)的、有房管部门登记权证的,开发商和拆迁主管部门建设局都只承认一户,不承认按份额享有所有权。老百姓无奈打官司,法院只支持拆迁主管部门和开发商,不支持老百姓。笔者建议在新条例中应该根据《宪法》第13条、《民法通则》第78条、《物权法》第94条,明确“按份共有人”享有所有权的规定,让老百姓走出司法的沼泽地。
九,不能平调所有人的房屋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被征收人在拆迁范围(即使不在同一地块)有房屋,原地就不能获得补偿,这不符合物权法立法原则。依照物权法第42条第3款规定:“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该条款只涉及“征收个人住宅”,就必须依照被征收人在这一地块的现行政策所规定的最低标准的住房面积实施补偿。如果把被征收人因为其他地方有房屋就减少或者剥夺被征收人补偿权利,这是侵权者设置的陷阱。如果被征收人在本地有一套房屋,在本地拆迁范围内另有九套房屋,这怎么办?被征收的其他九套房屋是不是在分期征收拆迁中逐步归征收人或者归开发商所有?这里涉及到这样一个问题,开发商建筑的房屋是销售房还是共产房?这是原《拆迁条例》遗留的侵权陷阱,不符合物权法的立法原则,是对被征收人的合法财产的侵占和平调,应根据《宪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把上述具有侵权性质的条款从新条例中清除出去,从实体上保民生、保稳定。
十,第23条规定与自身第11条第1款规定发生冲突与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发生抵触
新《条例》第23条规定的房屋都属于违障建筑,不予补偿,并依法拆除。同时说明,该房屋在征收前已经建造并已经在使用。主管部门未作出拆除决定,依照物权法第245条的规定,应属事实占有。再从《征求意见稿》第11条规定:房屋征收范围公告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第1款明确确定,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依照该规定,在《公告》后不得新建和扩建房屋,那么,上述房屋都是在《公告》之前形成的,说明不是新建和扩建的房屋,该房屋应该获得补偿。依照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占有人对上述房屋已经事实占有,不管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占有人都依法享有请求保护的权利 :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笔者认为,上述房屋不是依法拆除,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十一,关于法律责任部分
对违法偷拆与暴力野蛮强拆的,除应当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责任人毁坏公私财物罪之外,还要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的处罚原则,对上述违法偷拆、暴力野蛮强拆被征收人的财产造成损失的赔偿,并处于严厉的经济惩罚!偷拆的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应赔偿标准之外的50%赔偿;暴力野蛮强拆的不得低于应赔偿标准之外的75%赔偿;暴力加公安民警和联防保安或消防大队等参与实施野蛮强拆的按正常赔偿标准之外的100%进行赔偿。对于断电、断水、断暖气等违法胁迫被搬迁人搬迁的,赔偿的额度不得低于应赔偿的5%。只有这样才能使幕后的开发商以及被开发商收买后支持开发商的违法者在赔偿中痛定思痛。赔偿的原则是:谁受益谁赔偿,支持违法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十二,对第四十一条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依照立法惯例,应当说明适用本条例的范围和对象。在新条例实施之前,已经处理好的对象,法律不溯及既往。对于未处理的暴力强拆的遗留问题,在新条例中应当制定惩罚条款予以处罚,并责令属地地方政府限期处理上述遗留问题,作为考核政绩的依据,这也是压缩群众进京上诉的最佳办法。但在征求意见稿中未作规定,会给后期操作带来难度,如果处理不当,可能会引发新一轮的上访高潮。
发稿者 向引玉

物权法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1、总则部分,包括:基本原则,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2、所有权: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3、用益物权:一般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等。



物权法规定了这些内容:
一是总则部分:基本原则,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以及对物权的保护。
二是所有权: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共有,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三是用益物权:一般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
四是担保物权:一般规定,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五是占有。

《物权法定原则》
答:物权法定原则亦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的种类与内容只能由法律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法定主义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承认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役权、质权等具有物权属性。物权法定原则包括以下内容:1、物权的种类法定,当事人不得随意创设,学说称为“类型强制”。2、物权的...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有哪些》
答:物权法的基本原则:1、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就是这一原则的体现。这一原则要求物权的类型、各类物权的内容、效力,以及创设的方式,都由法律直接规定,不能由当事人任意创设。2、公示、公信原则。公示就是物权的设立、转移必须公开、透明。、物权平等保护...

《什么是物权保护法》
答:物权法主要从民事角度通过明确物的归属,权利人有哪些权利,他人负有哪些义务,侵害物权的法律责任等,来体现和维护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法律.是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而逐步完备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央政策很明确,就是要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利用...

《民法典物权编的基本原则》
答:1、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就是这一原则的体现。2、公示、公信原则 公示就是物权的设立、转移必须公开、透明。3、物权平等保护原则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

《物权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答:说明白一点,物权法主要是保障人们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的法律,是对人们财产权保护的一种法律。英国有句古语叫“穷人的寒舍,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体现了物权法的保护功能。二、物权法基本原则有哪些1、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物权法定原则包括:一是种类法定,即不得...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答:物权法的基本原则:1、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就是这一原则的体现。这一原则要求物权的类型、各类物权的内容、效力,以及创设的方式,都由法律直接规定,不能由当事人任意创设。2、公示、公信原则。公示就是物权的设立、转移必须公开、透明。、物权平等保护...

《物权法规定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依照物权法第121条规定,当用益物权被征收或者尚未被征收,就被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开发商利用暴力消灭,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如果把这一内容写进《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全国大多数用益物权人即原承租人,特别是对用益物权被消灭以后的原承租人,就可以依照物权法的规定...

《物权法的三大基本原则》
答:法律主观:一、物权法三大原则1、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又称为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只能依据法律设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也不得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包括物权的种类法定、内容法定、效力法定、公示方式法定。2、公示、公信原则公示就是物权的设立、转移必须公开、透明。公示...

《物权包括哪些》
答:物权法的制定对于明确物的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经济秩序,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从法律关系上解释物权的含义,有三种学说,即物与物的关系、人与物的关系两个方面(也称折衷说)。中国的一般理论是折衷理论,认为物权关系是以物的占有和支配为媒介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二、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九条》
答:本条的规定,是不动产公示原则的具体体现。 不动产,即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土地附着物,对整个社会都具有重大的政治意义、经济意义,不动产的物权,在各国都是物权法最重要的内容。不动产物权的重要意义和作用,又与不动产登记制度有着紧密的联系。本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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