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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村电话管理办法

作者&投稿:扶沈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最新广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有哪些~

广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保障农民合法土地财产权利,合理利用土地, 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依法批准(或合法使用)建设住宅占用的农村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其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基本原则】农村宅基地的安排与使用应当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遵循规划先行、一户一宅、标准控制、依法审批的原则。
依法取得的农村宅基地,应当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依法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管理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制定本市、县宅基地管理细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房管、林业、农业、水利、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宅基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协助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五条【规划要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规划、村庄规划。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造住宅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村庄原则上不再安排单宗分散的宅基地。
城市、镇规划区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造住宅应当符合乡(镇)规划、村庄规划。
  第六条【公寓式住宅】 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宅建设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鼓励和支持有条件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公寓式住宅。
第七条【计划管理】 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各市、县应当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中,单列农村建设用地指标,优先用于农村宅基地建设。
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审批手续。
第八条【一户一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建设住宅应当与村庄土地整治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未利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设住宅。
第九条【用地标准】新批准每户宅基地的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80平方米以下;
  (二)丘陵地区120平方米以下;
  (三)山区150平方米以下。
第三章 申请与登记
第十条【申请条件】 申请使用宅基地的,应当为宅基地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已依法登记结婚或者本户中有两名以上已达法定婚龄的未婚子女需要分户的;  
  (二)因自然灾害、征地、村庄和集镇公益事业建设等原因宅基地灭失或者不能使用且户内没有其他宅基地的;
  (三)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集体内没有宅基地的;
  (四)因实施村庄规划或者旧村改造,需要调整搬迁的; 
  原有的宅基地面积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申请新的宅基地,但应当交回原使用的宅基地。
 第十一条【禁止条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已拥有一处宅基地且不低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的;
(二)出卖、出租、赠与他人住房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住房的;
(三)原住房改变用途的;
(四)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的;
(五)其他不符合申请的情形。
第十二条【审批流程一】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使用存量宅基地、空闲地、未利用地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申请宅基地的户主名单、占地面积、位置、是否符合‘一户一宅’等情况进行宅基地批前公示;
(三)公示无异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申请使用宅基地的有关材料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其批准结果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予以公布;
(五)乡(镇)人民政府将上述材料报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审批流程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使用新增宅基地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申请宅基地的户主名单、占地面积、位置、是否符合‘一户一宅’等情况进行宅基地批前公示;
(三)公示无异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申请使用宅基地的有关材料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其批准结果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登记发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设住宅,应当在竣工后,凭乡(镇)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用地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登记机关提出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依法报市、县(含县级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登记机关接到申请后,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自申请之日起20日办结宅基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县级以上土地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10日。
依法继承房屋和依据法院生效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可以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五条【历史遗留问题解决】 尚未登记的宅基地面积因历史原因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按下列情况办理:
1.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
2.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时规定的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后,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
3.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时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登记。其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部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登记。
  没有合法审批手续的宅基地,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应当依法补办宅基地审批手续后,申请登记发证。
第十六条【华侨权益】 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农村的宅基地确权登记,按尊重历史、尊重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利益、与以往法规和政策相衔接、以使用现状确定的原则办理。
未办理登记发证的华侨祖屋或华侨在原籍农村的唯一住房(含华侨用祖宅地的再建住房),符合法规和政策使用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华侨原在农村的房屋拆除或坍塌,原宅基地未安排他人使用的,经当地村民小组和村委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将原宅基地恢复使用,宅基地面积不能超过政策规定的当地村民每户用地标准;原宅基地已安排他人使用的,原则上不再安排宅基地。
第四章 转让与退出
第十七条【转让条件】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出售依法取得的一户一宅之外的农村房屋,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权相应转让。
符合第十条宅基地‘一户一宅’申请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可以购买本镇区域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房屋,并取得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
严禁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附着物。
第十八条【回收条件】 农村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应当注销其集体土地使用证或者撤销有关批准文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自批准使用宅基地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兴建的;
(二)新批宅基地时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诺建新拆旧并签订合同的,新建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不拆除旧房交回原宅基地的;  
(三)实施旧村改造,已迁入新村居住村民的原宅基地;
(四)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自迁出之日起满2年未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或者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
  (五)宅基地使用权人死亡,且未有上盖房屋的宅基地。
  (六)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城镇居民、香港、澳门居民、外籍华人),通过合法继承房屋所有权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当房屋坍塌或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收回的宅基地。
第十九条【退出机制】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腾退一户一宅之外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通过有偿方式回收历史原因形成的一户多宅占用的宅基地。
鼓励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转让房屋,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权相应转让。
 第二十条【安置补偿】 依法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宅基地的,应依法对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可另行安排宅基地。经协商一致的,也可采用货币补偿、房屋置换等其他形式。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监督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巡查,充分利用卫星遥感技术等监督管理方法对农村住宅建设进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社会监督】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村宅基地的登记条件、申请和办理程序向社会公开,并向社会公开举报、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举报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非法占用农村土地建设住宅的行为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举报材料,应当依照《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上级监督】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在审批、管理宅基地中有违法行为,应当依照《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的规定立案查处。
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予以撤销、变更,并对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占用耕地责任】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处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基本农田保护】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非法建房查处】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七十七、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65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骗取登记】 隐瞒事实,伪造有关证明文件骗取登记的,依照《广东省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非法转让责任】 非法转让宅基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配合执法责任】 拒绝、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执法责任】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信息参考来源广州南沙政务官方网站:http://www.gzns.gov.cn/zwfwz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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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电话管理,发展农村通信事业,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农村电话是地方通信设施,属地方性通信企业,是全国通信网的组成部分。农村电话通信工作必须坚持“人民邮电”的方向,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第三条 农村电话是指以县城为中心,联通县、乡(镇)、村和广大农村用户的电话。第四条 农村电话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农村电话局是省邮电管理局领导下的全省农村电话主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农村电话建设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订农村电话发展规划和各项规章制度;
  (三)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制订农村电话资费标准;
  (四)贯彻执行国家规定的农村电话网路技术体制和技术标准;
  (五)管辖市、县农村电话的业务、技术工作。
  各市邮电局应设立农村电话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农村电话管理工作;各县(市)邮电局应配备农村电话管理人员。第五条 农村电话的人员编制、招收、考核、劳保福利以及工资标准等具体管理办法,地方国营单位由省邮电局制订,集体或个体经营单位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制订。第二章 经营管理第六条 农村电话可实行全民、集体、个体所有制,采取地方国营、乡(镇)集体经营和个体经营等多种经营方式。第七条 地方国营农村电话属省办企业,由邮电部门经营管理。其交换点作为所在地邮电机构的组成部分。地方国营农村电话的计划财务、业务、技术工作由省农村电话局统一管理。
  乡(镇)所在地集体或个体所有制农村电话由乡(镇)集体或个体经营,属县(市)、乡(镇)政府领导。实行自建、自行维护、自负盈亏。第八条 集体或个体经营的农村电话交换点设在乡(镇)所在地及以上地点的,须报县以上邮电局审批。第九条 农村电话交换点,应设置在农村集镇或工矿区、商业区。
  在同一乡镇范围内,原则上只设置一个农村电话交换点,已设置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要逐步合并。第十条 未经县(市)邮电局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自成通信网的用户交换机接入农村电话网;经批准接网的,应按规定纳费。第十一条 公用电信网尚未到达的农村,经批准由各部门、集体或个人自建的电信设施需要接入公用电信网的,须经邮电局检验确认符合国家统一的电信技术标准和进网要求,并按规定纳费后,方可接网。第三章 资产管理第十二条 下列资产产权属地方国营所有:
  (一)县城至地方国营交换点的中继线;
  (二)两个地方国营交换点之间的中继线;
  (三)地方国营交换点至乡(镇)所在地交换点的中继线;
  (四)地方国营交换点局内机线设备;
  (五)地方国营交换点基本营业区以内的用户杆线;
  (六)地方国营交换点基本营业区以外经批准属地方国营农村电话所有的杆线。第十三条 下列资产产权属集体(个体)或用户所有:
  (一)地方国营交换点基本营业区以外的用户杆线;
  (二)两个集体(个体)所有交换点之间的中继线;
  (三)集体(个体)交换点的机线设备;
  (四)乡(镇)以下集体(个体)所有交换机至地方国营交换点中继线。第十四条 地方国营农村电话的资产由邮电局统一管理,集体(个体)所有农村电话的资产由乡(镇)政府或乡镇集体(个体)负责管理。第十五条 邮电局因业务需要,可以在用户保留产权的电话杆路上附挂电话线路。第四章 资费管理第十六条 为实现农村电话的经济核算,维持正常开支和积累建设资金,凡使用农村电话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规定纳费,对欠费单位或个人,邮电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有权停止其使用,并追回所欠费用。第十七条 农村电话实行统一收费标准。集体(个体)所有农村电话,除月租费收费标准可根据资费表所定的标准结合本地实际经物价主管部门同意酌情调整外,各项资费一律按省订统一资费标准及有关规定收取。第十八条 地方国营交换点基本营业区以外的用户杆线,产权属于集体(个体)所有的,由乡镇或个体设备人员自行维护,缺乏维护力量的可委托邮电部门代维护。第五章 计划财务管理第十九条 地方国营农村电话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自成系统,自立帐目,与中央通信企业帐目分开,其建设资金主要从农村电话收入中解决。

《广东省农村电话管理办法》
答:各市邮电局应设立农村电话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农村电话管理工作;各县(市)邮电局应配备农村电话管理人员。第五条 农村电话的人员编制、招收、考核、劳保福利以及工资标准等具体管理办法,地方国营单位由省邮电局制订,集体或个体经营单位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制订。第二章 经营管理第六条 农村电话可实...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全省电价管理的若干规定》和《广东...》
答: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农村用电和电价管理,纠正在农村用电收费中的混乱现象,减轻农民负担,促进我省农村电气化事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市、县(不分省网直供或趸售)的农村用电和电价管理。第三条 全省农村电气化工作归口广东省电力工业局管理。加强农村用电管理和严格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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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客服热线:96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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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根据邮电通信“十五”规划,到2005年底,在全国至少有95%的行政村开通电话。要达到此目的,还需要完成近四万个行政村的通电话任务。《村村通工程方案》要求信息产业部依照《电信条例》指定六家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采取“分片包干”的方式承担通信普遍服务义务,以完成“十五”规划中农村通信发展目标。 原则上...

《农村信用社客服电话》
答:各个信用社客服电话不一样,如下: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96198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962999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961200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966866 黄河农村商业银行:96555 天津农村合作银行:96155 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962268 新余农村合作银行:0790-6424009 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96668 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广州市农村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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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村建设用地拆旧复垦管理办法(试行)还适用吗》
答:适用。根据查询广东省自然资源官网得知,截止2023年7月10日,广东省农村建设用地拆旧复垦管理办法仍然有效,这是广东省政府针对农村建设用地拆除、复垦和管理制定的一项法规,旨在保护土地资源、促进农村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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