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法律分析: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法律依据:国家环保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禁止设置油库;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准保护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提供“县乡(镇)村社”集中式和分散式居民生活用水及公共服务用水、取水、储水工程的河流、水库、山泉等地表水、地下水水源以及备用水源。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区保护;规范建设、综合治理;强化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和饮用水安全负责。全县饮用水源保护管理纳入河湖(库)长制巡查范围,构建属地管理、分工负责、协调有序、监管严格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制度。第五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应根据《门源回族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编制县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五年规划,会同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拟定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建设规划,监督实施各类水源工程建设项目;
(二)明确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责任主体及其工作职责,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
(三)调解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水事纠纷,依法查处造成水土流失和侵占水域、滩地等涉水违法行为;
(四)指导、督促供水单位加强供水管网等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等工作;
(五)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的宣传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职责。第六条 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划定的初步意见;
(二)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规划,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指导、监督供水单位、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开展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四)会同水行政、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建立饮用水水资源、水环境监测体系,健全监测制度,统筹规划监测点建设;
(五)统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污染饮用水水源行为的举报,依法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职责。第七条 县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牧、卫生健康、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做好本辖区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结合本地实际,在村规民约中规定具体保护管理内容,教育引导群众逐步减少对耕地农药、化肥的使用量;落实生产生活、畜禽养殖等污染物收集、排放、处理系统或者隔离设施,保护饮用水水源。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用水源保护管护员,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常态化巡查工作,协助开展水源保护管护相关工作。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投入,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以及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饮用水水源,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与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划定、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协调。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边划定规模养殖禁止和限制区域,加强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污染治理,责令养殖场建设环保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依法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划定准保护区。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第十三条 县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确定、划分和调整,由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由县人民政府提出初步方案,报州人民政府审查后按程序报批。
乡镇、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确定、划分和调整,由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技术复核通过后,报州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四条 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出水流量、水质状况或公共利益、发展规划等情况,可以提出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方案,该调整方案应当按保护区划定程序报批。
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水源,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向城乡自来水厂、供水单位提供原水的地表水和地下水;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之外的,向水塔、蓄水池等简易供水设施提供原水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地表水水源主要包括河流、水库和湖泊等,地下水水源主要包括井水和泉水等。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水环境质量负责。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推行集中式供水,将饮用水水源保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水行政、规划、卫生、建设、国土资源、农业、畜牧、林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权履行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
乡(镇)环境保护工作机构对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村民委员会协助相关部门对农村饮用水水源进行保护。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和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保护区划定第七条 自治州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第八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经自治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定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由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协商编制;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一级保护区。
自治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制定自治州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作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的依据。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辖区内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本行政辖区内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时,应当征询村民委员会的意见。第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第十一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标准。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并且保证流入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满足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低于《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的水质标准,应当保证流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满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第三章 水源保护第十二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利用污水进行灌溉;
(三)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保护区植被;
(四)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造成地下水质下降;
(五)设置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
(六)建立墓地;
(七)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