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国有林场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建设良好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保护、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发展规划和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组织划定本地区的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少于全省森林面积的30%。
需将已经批准公布的林种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应当报原批准公布机关批准。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林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本乡(镇)林业管理和林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指导和组织农村集体、个人发展林业生产。第二章 植树造林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建设,按照国家规定对25度以上的坡耕地要制定退耕还林还草的规划,并积极组织实施。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组织实施植树造林规划,落实目标责任制。植树造林应遵守造林技术规程,使用良种壮苗,实行科学造林,保证质量。
县级人民政府对当年造林情况应认真组织验收,核实造林面积,成活率不足85%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做好封山育林规划,对新造幼林地和其它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落实封山育林管理责任制,搞好封山育林。
单位和个人承包封山育林,对原有林木要进行评估,合理作价,增值分成由双方议定,签订合同。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林木种子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从事林木商品种子生产和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第三章 森林保护第九条 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责任到人,定期考核,严格奖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乡级人民政府应有专人分管林业工作;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应当划定护林责任区,订立护林公约,配备护林员,组织群众护林。
护林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放证书,依法行使职权。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组织,编制防火预案,设置和完善防火设施,制定森林防火措施,组织群众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
林区野外生产用火实行凭证用火制度,严禁一切非生产性用火。第十二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发生暴发性或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要采取紧急除治措施,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第十三条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加强保护。未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禁止采伐、毁坏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树龄100年以上的古树、胸径100厘米以上的大树和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路标航标作用的名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的古树、大树、名木进行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管护责任单位。
禁止移植古树、名木。因科学研究等特殊原因必须移植古树、名木的,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林保护规划,划定天然林保护区。保护区的范围应标明区界,立牌公示。严禁采伐天然林。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建设良好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业发展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第四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增加对林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林地使用效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转让林地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地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林地保护、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保护、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林地有关的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 在林地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土地等有关行政部门对林地资源进行调查,建立林地权属档案和林地地籍档案。第八条 林地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林业行政部门对国家和集体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进行登记,颁发林权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九条 林地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林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依法办理初始登记;林地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林地灭失时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林业等行政部门对退耕还林地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进行初始登记,颁发林权证,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作相应调整。第十一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或者单位法定证照;
(三)申请登记的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 申请林地权属变更登记,应当向初始登记机关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地权属依法变更的有关证明材料。第十三条 林地被依法占用、征收或者因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在林地灭失之日起30日内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注销登记。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林地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材料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期满后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林地承包经营合同。
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规范的合同格式。第十六条 国家和农民集体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包时,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并由发包方将林地承包经营合同报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林地承包期内,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第三章 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第十八条 林地权属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二)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三)跨行政区域的林地权属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林地及其附着物,不得妨碍林地使用管理现状。
依法划定的国有林场应当设立管理机构。国有林场管理机构是公益性事业单位,负责国有林场管理的具体工作。第四条 国有林场的建设和管理坚持生态为本、保护优先、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有林场工作的领导,将国有林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国有林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林场监督管理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国有林场监督管理工作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国有林场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国有林场管理有关工作。第七条 在国有林场建设、保护、管理等方面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全省林业发展规划、森林资源状况,编制全省国有林场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国有林场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做好衔接。
国有林场发展规划是国有林场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宜林荒山荒地及生态脆弱地区设立国有林场或者扩大国有林场范围,开展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工作,促进生态修复,改善生态环境。第十条 设立国有林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一定规模的森林、林木、林地资源;
(二)土地权属明晰;
(三)四至界线分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国有林场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具体规模,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第十一条 设立国有林场,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建场申请书、可行性报告和设计文件、土地权属证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批准设立国有林场的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标志标明国有林场场界,并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国有林场界标等设施。第十三条 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国有林场发展规划,培育、保护森林资源以及管理其他国有资产。对通过流转方式取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进行管理。第十四条 同一行政区域内规模较小,分布零散的国有林场,可以依法进行合并。因国家重点工程、国防工程建设导致森林资源灭失的国有林场,可以依法予以撤销。行政区划变动,可以依法变更国有林场隶属关系。
国有林场合并、撤销、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自然资源责任审计和经济责任审计,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并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五条 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应当开展林业科学研究、先进实用新技术推广、种质资源收集和保存、林木良种选育、树种结构调整、珍贵树种和大径级林木培育、国家储备林基地建设、生态文化宣传教育等活动,通过科学造林、育林等措施,提升森林质量,增强森林生态服务功能。
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可以通过购买、互换、租赁等方式流转集体或者个人的林木和林地经营权,扩大森林资源规模。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有林场的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进行确权登记,核发权属证书。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划拨、非法流转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及其他国有资产。禁止侵占、破坏森林资源及其他国有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