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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土地纠纷的法律有哪些规定 农村土地纠纷法律依据有哪些

作者&投稿:令兰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土地纠纷起诉法院法律援助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必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对此,《法律援助条例》有明确的规定
法条链接:《法律援助条例》
1、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
第十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2、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四条 公民就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五)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开展农村土地确权工作的主要法律法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等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法律法规,开展土地确权工作。在实际工作中,应以国土资源部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相关资料、证书等法律文件为依据,确定村、组等发包主体和土地所有权界限;如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后原发包方发生撤销、合并的,应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发的有关政策文件为依据,确定撤销、合并前后发包方名称、地界等土地所有权权属关系。以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期签订的农户土地承包合同、颁发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建立的承包经营权登记簿等法律文件为依据,确定土地承包方权属关系。以农户家庭户籍、婚姻证明等法律文书为依据,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权属关系。

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
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
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
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
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
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
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
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

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
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经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
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不再另行办
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
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
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三十六条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
划,
制订农用地分批次转用方案,
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同时制订补充耕地方案,
经同级人民
政府审核同意,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七条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
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土地征收方案,
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八条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
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至十倍。

征收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
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至八倍。

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至
五倍。

第三十九条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
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至六倍。

征收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
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至六倍。征收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条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
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再增加安置补助费。
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下列限额:

(一)征收耕地的,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二)征收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不得超过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
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五倍。

第四十一条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按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由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土地被征收后应当核减所征收土地的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和农产品定购任
务。征收时,未收获当年作物的,当年核减;已收获的,下年核减。



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在征收过程中,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可是行政诉讼。如果有问题可及时的咨询律师,凯诺律所是一家做征地拆迁的,你可以去问问他们,希望能帮助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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