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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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新计生条例出台 五种情况可生三孩
发布时间:2020-07-25 来源:法律快车 作者:小编
摘要 赞成48票,反对2票,弃权2票。通过! 3月31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上,《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获高票表决通过。至此,出台实施近18年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
“赞成48票,反对2票,弃权2票。通过!”
3月31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上,《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获高票表决通过。至此,出台实施近18年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完成第5次修正,备受关注的贵州婚产假新规也尘埃落定。
修正案明确规定,贵州婚假延长至13天,产假158天。
同时,五种情况可以申请再生育。
【回答】
2018年3月30日《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后的内容明确, 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事业单位职工按照规定退休的,按本人退休当月基本工资的5%加发退休补贴,但加发后的计发比例不得超过100%,退休补贴可以一次性发放,企业职工按照规定退休的,按退休时基本养老金的5%加发养老金”。
一、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事业单位职工按照规定退休的,按本人退休当月基本工资的5%加发退休补贴,但加发后的计发比例不得超过100%,退休补贴可以一次性发放,企业职工按照规定退休的,按退休时基本养老金的5%加发养老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2.删除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3.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调整作为第二款,并修改为:“前款规定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归侨职工,工龄满30年退休的,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原有规定计算的基本退休费,与退休当月基本工资的差额部分,由所在单位一次性发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三、贵州省教师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教师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待遇。任教满30年或者在乡、村学校连续任教25年以上获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荣誉证书的教师退休后,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原有规定计算的基本退休费,与退休当月基本工资的差额部分一次性发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三件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并予以保障。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给予重点扶持。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突出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配备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人员,村民小组可以设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协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由村民推选。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负责、部门配合、群众参与的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工作机制,明确专(兼)职人员,实施综合治理过程评估和责任考核。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规划,建立健全出生缺陷干预防治网络,加强出生缺陷干预能力建设,实施出生缺陷干预。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政策,逐步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障制度,构建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服务为依托、机构养老为补充的养老服务体系。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服务网络,配备必要的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实行以现居住地为主的目标管理双向考核。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办理经商、务工、购房、社会保障等手续时,应当与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互通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聘用育龄流动人口或者将房屋出租(借)给育龄流动人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并配合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如实提供服务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相关信息,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主要领导人负责制,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职责,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