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十一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二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应当划定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提出方案的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保护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和指导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制订饮用水水源保护公约,明确保护范围,落实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周边生产生活活动频繁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和视频监控设备。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饮用水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保障饮用水供应安全;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第十六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制药、化工、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四)毁林开荒,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五)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对准保护区内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已建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方案,采取措施,逐步将其搬出。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
(四)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五)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六)从事经营性取土或者采砂等活动;(七)燃放烟花爆竹、燃烧大盘香。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排污口,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摘要】
阜阳市城市水域钓鱼违反的法规条【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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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
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供水的河流、湖泊、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坚持科学规划、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所需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办法。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卫生健康、城乡建设、城管执法、交通运输、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各级河(湖)长应当按照河(湖)长制的有关规定,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以及相关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公益宣传。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及时将查处情况告知举报人。
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行有奖举报制度。【回答】
第十一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二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应当划定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提出方案的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保护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和指导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制订饮用水水源保护公约,明确保护范围,落实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周边生产生活活动频繁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和视频监控设备。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饮用水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保障饮用水供应安全;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第十六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制药、化工、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四)毁林开荒,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五)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对准保护区内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已建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方案,采取措施,逐步将其搬出。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
(四)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五)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六)从事经营性取土或者采砂等活动;(七)燃放烟花爆竹、燃烧大盘香。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排污口,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回答】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畜禽养殖、施用化肥农药的种植以及旅游、游泳、垂钓、餐饮、水上训练、露营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机动船舶;(四)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农作物秸秆和其他废弃物。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九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开发建设和其他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防止地下水体污染,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水质;
(二)农田灌溉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三)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四)对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停止使用的取水口,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封闭;
(五)禁止利用高压水井、渗井、渗坑、矿井、矿坑、裂隙等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六)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七)禁止修建、铺设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或者输油管道通过一级保护区;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及其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完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设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一条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不得清洗盛农药容器、有农药残留的容器或者衣物;不得堆积肥料;不得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等。【回答】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的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定期或者不定期发布水资源信息。水、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实行共享。基本水文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其他水文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第十六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饮用水水源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的安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第十七条 利用河道、湖泊、水库从事养殖、旅游、体育、餐饮等活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服从防洪安全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需要。利用国有水库、人工水道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八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禁止向弃用未成井和报废水井、矿井排放有害物质,防止地下水污染。报废水井、矿井应当由原使用者及时封闭;拒不封闭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分布状况及开采情况,划定地下水超采地区。对其中的严重超采地区,应当划定地下水限制开采区或者禁止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第二十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并规划建设替代水源,采取科学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严禁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已建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逐步压减地下水开采量,直至限期封闭。具体封闭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确需取用地下水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一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开凿取水井,并将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结束后,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成井资料,领取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第二十二条 建设水工程及在河道、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应当按照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查同意的施工方案施工,需改变施工方案的,应当经原审查机关同意。因建设前款工程项目,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的费用。第二十三条 河道及国有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标准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一)有堤防的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开挖河道及加固堤防所形成的冲填区、堆土区等,在管理范围外100米(沙基地段200米)内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无堤防的河道的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线以下的区域;(二)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为其周围移民线、征地线或者调整土地线以下的区域,山区、丘陵地区水库从校核水位线起向外200米至500米为植被保护区;(三)水库大坝、溢洪道、水电站、水闸、船闸、机电排灌站等水工程的管理范围,根据工程的性质和等级,可以从工程边缘线起向外30米至500米的区域划定;在管理范围外,可按50米至300米划定保护范围;(四)沟渠的管理范围,为其堤脚起向外2米至30米或者两岸堆土区边缘线以内的区域。集体、个人所有的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参照前款规定划定。第二十四条 开发利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土地,应当服从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和保护的规定。单位和个人利用河道及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从事开发、经营的,应当经水工程管理单位同意。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修建围堤、围墙、阻水道路、房屋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二)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三)设置拦河渔具,擅自沉置船只、排筏;(四)弃置或者堆放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碍行洪的物体;(五)其他危害河势稳定、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在堤身、护堤地和水闸管理范围内,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等,但为防汛和水工程管理需要的除外。在与人工堤防组成的封闭圈的高地上,禁止从事危害防洪安全的活动。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一)采砂、取土、淘金;(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五)填堵、占用或者拆毁江河故道、旧堤等原有工程设施。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供水的河流、湖泊、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坚持科学规划、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保障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所需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办法。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卫生健康、城乡建设、城管执法、交通运输、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工作。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工作。第八条 各级河(湖)长应当按照河(湖)长制的有关规定,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以及相关工作。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公益宣传。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及时将查处情况告知举报人。
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行有奖举报制度。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十一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第十二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应当划定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提出方案的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第十三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保护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和指导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制订饮用水水源保护公约,明确保护范围,落实保护措施。第十四条 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周边生产生活活动频繁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和视频监控设备。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饮用水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保障饮用水供应安全;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制药、化工、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四)毁林开荒,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五)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准保护区内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已建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方案,采取措施,逐步将其搬出。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
(四)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五)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从事经营性取土或者采砂等活动;
(七)燃放烟花爆竹、燃烧大盘香。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排污口,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