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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宁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作者&投稿:咸周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新宾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自治县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加工或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做好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经营等正常秩序,协助国土资源部门查处违法勘查、开采行为。第四条 勘查、开采规模为小型以下的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经省、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授权,自治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矿业权的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第五条 持上级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勘查、开采许可证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到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后,方可施工。勘查矿产资源的单位,勘查项目结束后,要及时向县国土资源部门提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勘查项目撤销报告。

  严禁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严禁非法买卖、抵押或以其它形式流转探矿权和采矿权。第六条 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对勘查区块、矿山企业按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实地界定并埋设界桩,设置地面标志。界桩和地面标志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破坏。国土资源部门对矿山企业的界桩和标志每年进行一次检查。

  严禁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第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设计规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的考核指标。禁止采富弃贫、采厚去薄,滥采乱挖,破坏、浪费矿产资源。第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月、季、年度开采量、损失量及保有储量台帐,每年向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填报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第九条 从事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缴纳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依法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义务。第十条 开办矿山企业应向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交纳闭坑抵押金。矿山企业关闭或停止开采的,闭坑后的坑井回填、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不安全隐患消除等措施,经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并返还抵押金及利息。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矿山企业应向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缴纳安全风险抵押金。第十二条 从事矿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自治县发展和改革部门办理准销手续,并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准运手续。

  禁止无准销、准运手续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运输矿产品。

  自治县设立矿产品检查站,检查核实矿产品准销、准运证件和税费票据。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勘查、开采施工前未到县国土资源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未备案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扣押或者没收勘查、开采、运输设备和工具,没收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无证勘查的,处以其勘查项目资金4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8万元;无证采矿的,其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其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请发证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越界勘查的,处以其勘查项目资金3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8万元;越界采矿的,其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其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处以矿石损失量的(按销售价折款)30%至50%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其费用从保证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闭坑工作未达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达标准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提请相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直接予以关停矿山企业。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其矿产品总价款30%的罚款。

【矿产资源所有权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管理的职能源自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1款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这项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有:通过许可证制度,使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在法律上得以实现;通过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等,使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在经济上得以实现;通过编制实施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实施探矿权、采矿权制度,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处置权得以实现等。
【勘查许可证制度】是指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的所有自然人和法人,必须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勘查许可证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矿产勘查活动的制度。但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工作,不需要申请勘查许可证。国家保护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制度,是指勘查矿产资源,必须按照以基本单位区块计算的勘查作业区范围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核准,缴纳探矿权使用费,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后,方可进行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的基本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
【采矿许可证制度】是指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所有自然人和法人,必须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采矿许可证方可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采矿活动的制度。矿产资源开采根据矿床规模、矿产类型等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分四级审批。其中,开采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的矿产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时,应当持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制度】是指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依法经批准,在不同持有者之间按照市场经济规律进行周转过程中达到资源合理配置目的的制度。《矿产资源法》第6条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可以转让的情况:“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矿产资源的使用者即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必须向所有权人以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的形式支付一定费用的法律制度。《矿产资源法》第5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管理制度】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律制度。按《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监督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监督矿山企业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监督矿山企业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达到设计要求;监督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的情况;等等。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国家的身份依法向探矿权、采矿权人征收的体现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财产收益的行政管理活动。其主要内容有: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使用管理。
【不得压覆重要矿床规定】是指在进行工程设施建设前未经国务院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的制度。法律中规定的工程设施建设的范围包括: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所谓不得压覆的重要矿床是指:①经过勘查工作、探明储量较丰富、品位高,开采技术条件比较优越,开发后预期经济效益显著的矿床;②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矿产地。在建设上述工程设施前,建设单位需向相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了解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
【勘查用地补偿制度】是指在矿产勘查时,在使用他人土地时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由探矿权人给予赔偿的法律制度。具体赔偿规定如下:对耕地造成损害的,根据受损害的耕地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量,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逐年给以赔偿,并负责恢复耕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对牧区草场造成损害的,按照与损害耕地相同的规定,逐年给以赔偿,并负责恢复草场植被;对耕地上的农作物、经济作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受损害的耕地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量,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给以赔偿;对竹木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株数,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逐株计算,给以赔偿;对土地上的附着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的程度,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给以适当赔偿。其中,勘查用地免于赔偿的范围,是指探矿权人在某些类型土地上勘查不需要支付赔偿的范围。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探矿权人在没有农作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荒岭、荒坡、荒地、荒漠、沙滩、河滩、湖滩、海滩上进行勘查的,不予补偿。但是,勘查作业不得阻碍或者损害航运、灌溉、防洪等活动或者设施,勘查作业结束后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地质环境行政管理】是指国土资源行政机关依法在地质环境保护管理职能范围内对地质环境保护、治理活动中的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其主要内容有:地下水资源环境管理、地质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地质灾害防治管理。
【国家采矿权补偿制度】是指国家对因为设立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而被迫撤出的原采矿权人给予适当合理补偿的制度。
【外商投资勘查开发矿产资源】是指外国投资为主体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在中国投资勘查开发矿产资源的行为。《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国家允许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管理机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助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按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
  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四条 自治县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发展矿业生产。第五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自治县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保护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并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吸引和鼓励国内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依法勘查、开发矿产资源。
  自治县保护合法的探矿权、采矿权和矿产品经营权,依法保障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阻挠国家、集体、私营和个体依法进行矿业生产。第六条 自治县支持和鼓励群众积极找矿、报矿。经勘查达到一定规模,具有开采价值的,依法进行开采。第七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第八条 对于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作出巨大贡献和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止环境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和地质灾害。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劳动、安全、环保、土地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矿产资源的开采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与制定自治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
  (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受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并颁发相应的采矿许可证;
  (四)对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采和矿产品经营、运销、加工进行监督管理,协助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地质勘查进行行业管理;
  (五)依法对矿山企业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六)建立地质资料档案,为开发矿产资源积累、提供资料;
  (七)受理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并依法进行调查,作出处罚决定;
  (八)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承担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第三章 勘查与开采第十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的单位必须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呈验勘查许可证。地质勘查单位作业结束,应在撤离矿区十日前报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因勘查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经济损失的,勘查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第十三条 地质勘查单位不得超越范围探矿,不得以探矿为由,擅自进行采矿活动。第十四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必须依法登记,申办采矿许可证和安全许可证,并进行年检。禁止无证开采。第十五条 鼓励地质、采矿等工程技术人员对自治县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科学采矿方面的技术指导。第十六条 开办矿山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经评审认定的矿产储量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的开采设计方案;
  (三)具有符合安全主管部门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及必要的保护措施;
  (四)有与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五)办矿负责人应当具备矿山生产、安全、环境保护和矿产资源管理的基本知识;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丰宁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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