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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社会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投稿:才章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社会审计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水利部门及所属单位(以下均简称为“单位”)委托社会审计业务,明确内部审计职责,加强单位内部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务管理监督的若干意见》(水经调[2002]39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水利部直属各单位及其所属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单位。各单位所属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的审计业务,是单位扩大内部审计监督覆盖面的重要实现形式,是内部审计、财务监督部门的重要职责,单位所有委托社会审计业务应统一由内部审计、财务监督部门负责办理。财务检查委托社会审计业务,以财务监督部门管理为主;其它审计业务,以审计部门管理为主。单位应加强对委托社会审计业务的管理和监督,进一步完善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充分合理地利用现有的内部审计、财务监督人力资源。第四条内部审计、财务监督部门负责办理委托社会审计业务的范围为:验资、年度报表查证、资产评估、基建工程预决算、经济责任、财务收支、经济效益等审计业务。但领导专门批示交办、纪检监察部门交办的审计业务一般不直接对外委托。第五条单位需要进行委托社会审计的业务,应向上级内部审计部门提出申请;单位的职能部门需要进行委托社会审计业务,应向单位内部审计部门提出申请。内部审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单位全年审计工作计划和现有内审人力资源,确定是否对外委托。如需对外委托应由接受申请的内部审计部门商财务监督部门制定出委托审计工作方案,报经批准后实施。第六条内部审计、财务监督部门应当收集社会审计机构的资信、业务质量、收费标准等信息。内部审计、财务监督部门委托一般性的社会审计业务,应当初选两个以上的社会审计机构,在审查资格资质,比质量、比信誉、比服务的基础上,在单位监察部门的监督指导下,选定社会审计机构。对大型和有特殊要求的审计项目,采取招标的方式选定社会审计机构。第七条单位内部审计、财务监督部门委托社会审计业务,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且要求社会审计机构出具承诺函。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内部审计、财务监督部门应负责社会审计机构与被审计单位之间的协调,监督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业务质量。第八条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结束后,应直接向内部审计、财务监督部门提交审计报告和相关资料,内部审计、财务监督部门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委托审计工作方案,进行审核。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等业务,需将审计底稿原件交单位内部审计部门归档。社会审计机构应保守被审计对象的秘密,不得在单位内部审计、财务监督部门主持的场所之外使用委托审计业务资料。第九条内部审计、财务监督部门应依据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正式审计报告,提出审计和检查的意见和建议,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监督落实,必要时可进行后续审计。第十条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内部审计、财务监督部门做好委托社会审计业务工作。第十一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委托社会审计业务的委托程序和方法、质量监督机制和后续审计和检查制度。根据委托社会审计业务的内容和性质,实行分级分权管理,明确各级内部审计、财务监督部门及审计、财务检查人员责任,制定考核办法并严格执行。第十二条各级水利审计、财务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单位委托社会审计业务的监督指导,保证对委托社会审计业务严格管理,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对委托社会审计业务管理混乱、造成损失和严重后果的单位应当给予批评。对社会审计机构不能正确有效履行审计业务的,内部审计、财务监督部门应当给予纠正,并逐级上报,必要时向社会审计机构行业管理部门反映,对社会审计机构的违规行为进行通报;建立准入制度和措施,在一定时限内,单位不得对被通报社会审计机构委托办理审计业务。第十三条本办法执行情况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四条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是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具体执行机构(以下简称农村审计机构)。审计业务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在县(市)农村审计机构的组织和指导下,开展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第三条 农村审计机构内部应当确定专职农村审计人员。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内部应当在现职人员中确定专职或者兼职审计人员。第四条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后,取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资格证书,方可从事审计工作。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审计秘密。第五条 农村审计人员的任职、变动由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同时报上一级农村审计机构备案。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范围:
  (一)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村办企业和文教卫生等事业单位;
  (三)农村合作基金会;
  (四)使用和管理乡统筹费及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的单位;
  (五)使用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以资代劳资金的单位;
  (六)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村审计机构以及国家审计机关委托审计的其他单位或组织。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内容:
  (一)村提留、乡统筹费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专项资金提取、管理及使用情况;
  (二)财务预算、信贷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济效益;
  (三)固定资产、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财务、财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五)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六)会计核算情况;
  (七)农民承担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各项用工以及以资代劳资金使用情况;
  (八)侵占集体资产等危害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
  (九)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所属的村办企业和文教卫生等事业单位负责人的离职经济责任;
  (十)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融资活动;
  (十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拆借资金情况;
  (十二)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以及罚没款的项目、标准、范围和使用情况;
  (十三)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村审计机构交办的以及国家审计机关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第八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审计。乡(镇)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县(市)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对乡(镇)开展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进行复查。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帐目、资产,查阅有关资料,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农村审计人员认为被审计单位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嫌疑的,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帐册资料,并由农村审计机构建议有关机关采取冻结帐户、资产等必要措施。第十条 农村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应当与村务公开、财务公开、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相结合,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对农民检举、揭发的重要问题,农村审计机构应及时立案,进行专案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有关人员和群众公布。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村审计机构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编制审计工作方案。第十三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不得谎报、干扰、抗拒和破坏。第十四条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根据审计方案到被审计单位通过审查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由提供者签名或盖章。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及时填写调用资料交接单,用后及时归还,不得损坏、丢失。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发挥社会力量在审计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社会审计是我国社会主义审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审计工作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提供服务。第三条 由审计机关批准,从事社会审计工作的组织,称为审计事务所。第四条 审计事务所是依法独立承办审计查证和咨询服务的事业单位,具有法人资格,实行有偿服务、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依法纳税。第五条 成立审计事务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章程;
  (二)办公场所;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自有资金;
  (四)适应业务需要的相当数量审计师;
  (五)法定代表人;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六条 成立审计事务所,应经当地审计机关审核,报省审计机关批准。经批准的审计事务所,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第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负责管理和指导社会审计工作,组织并监督本规定的实施。第八条 社会审计业务工作人员的基本条件:
  (一)热爱社会审计工作;
  (二)具有相当的审计、财务及有关专业知识;
  (三)公正廉洁,政治素质好;
  (四)业务骨干应具有审计师、会计师、经济师、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第九条 社会审计工作人员的来源:
  (一)经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的事业编制内的人员;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招聘的离退休专业人员;
  (三)经劳动部门批准招收的社会待业人员;
  (四)临时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在职人员。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审计事务所兼职。第十条 审计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坚持原则,客观公正,诚实信用,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确保审计查证和咨询服务的信誉。第十一条 社会审计工作的业务范围:
  (一)人民政府和审计机关委托的审计事项;
  (二)部门、单位或个人委托的财务收支、经济效益、经济责任等审计查证事项;
  (三)司法、监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和部门委托的经济案件鉴定事项;
  (四)企业注册资金的验证和年检、财产抵押贷款的鉴定、基建工程决算的验证事项;
  (五)建立帐簿和财务会计制度,核实资产,清理债权、债务;
  (六)合资、联营、承租、股份企业财务会计方面的鉴定和查证事项;
  (七)提供会计、财务、税务和经济管理咨询服务;
  (八)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审计顾问;
  (九)培训审计、财务、会计人员;
  (十)其他有关审计服务事项。第十二条 委托方应与审计事务所签订协议书,并根据委托需要,在协议书中约定下列事项:
  (一)查阅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帐目、文件、资料,核查资财;
  (二)参加与委托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向与委托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和索取证明材料;
  (四)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其他事宜。第十三条 委托方应向审计事务所提供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帐目、文件、资料和其他情况,并对其真实性负责。第十四条 审计事务所完成委托事项后,应向委托方提交审计、查证、鉴定、验资或工作报告,并对其真实性、正确性、合法性负责。
  承办审计机关委托的审计事项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应报送委托的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结论和决定,由审计机关作出。第十五条 审计事务所有权根据本所的业务范围、承受能力和委托方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接受委托。第十六条 审计事务所承办委托业务,可向委托方收取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省审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第十七条 审计事务所税后盈余的各项基金分配比例,由省审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与其负责管理的审计事务所的财务收支,必须严格划分,不得互相侵占。第十九条 审计事务所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第二十条 审计事务所事业编制内的人员和招收的劳动合同制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 审计事务所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和应聘临时参与审计事务所工作的人员的报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黑龙江省社会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答: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发挥社会力量在审计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社会审计是我国社会主义审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审计工作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提供服务。第三条 由审计机关批准,从事社...

《黑龙江省审计条例》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

《黑龙江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答: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工作,充分发挥财政预算在宏观经济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市长、县(...

《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答:第四条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后,取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资格证书,方可从事审计工作。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审计秘密。第五条 农村审计人员的任职、变动由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黑龙江省会计管理条例管理条例全文》
答:黑龙江省会计管理条例是为了强化会计管理,确保会计行为规范,保障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的法规。该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事务也同样适用。财...

《黑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答:第一条 为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提高国家建设项目投资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建设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第三条 属于本省审计...

《黑龙江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答: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实行年度审计,在提职、转任、调动、离职前必须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股份制企业(以下简称股份制企业),有国有资产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第四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

《黑龙江省内部审计条例》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维护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内部审计,是指独立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与其相关的经济活动的真实...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经对我省2010年9月1日前发布的、现行有效的145部省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省政府决定,废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具体规定》等20部政府规章,修改《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等67部政府规章,保...

《黑龙江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答: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预算审查监督的内容包括:预算、决算和预算调整方案的编制,预算执行,审计和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决定和命令;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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