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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第二次修订)

作者&投稿:策兰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营业执照、企业章程、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的电子材料。

  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一年,开发项目未完成的可以延长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一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延长。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核定资质等级申请,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其开发经营业绩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四个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一级资质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级资质由项目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初审,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级以下企业资质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九条 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和办理升级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不得越级承担任务。

  (一)一级资质:开发建设项目规模不受限制;

  (二)二级资质:可以开发建筑面积在25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

  (三)三级资质:可以开发建筑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

  (四)四级资质和暂定资质:可以在本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计划、规划、城建、土地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当地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第十三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造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和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制度,定期公布房地产市场的供求信息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基本情况及诚信经营情况。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发展和改革、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管理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审批,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项目手册制度、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的情况实施监督。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进行注册登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第九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在五百万元以上;

  (二)有四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二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一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统计人员。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四)企业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的核定和管理,依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照下列规定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越级承揽项目:

  (一)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开发项目的规模不予限制;

  (二)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承担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不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

  (三)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承担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不超过十五万平方米;

  (四)四级资质和暂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承担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不超过十万平方米。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房地产市场的供求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开发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批准后的房地产开发规划,会同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规定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下列事项如实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分别于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前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

  (三)资本金到位和开发建设投资完成情况;

  (四)拆迁补偿安置情况;

  (五)开工日期和建设进度情况;

  (六)按规定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第六条 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提交下列纸质或者电子材料,向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第十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第十一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建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并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修正)》
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城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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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答: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2020修正)》
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适用本规...

《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2002修正)》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在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开发活动,必须...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城镇规划区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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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保障房地产开发当事人及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双阳区除外)国有土地...

《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
答: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房地产业健康发展,规范房地产市场,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城市房地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

《长春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正)》
答: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地产开发项目(含旧城区改造项目、棚户区改造项目、危旧房改造项目、保障性住房项目、经济...

《淄博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保障和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建设用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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