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五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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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五章的内容主要涉及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相关事宜。
首先,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确,土地使用权具有可抵押性,这意味着土地使用权的所有者可以将其使用权作为担保进行抵押。
接着,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在土地使用权抵押过程中,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也会随之成为抵押物。如果地上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被抵押,其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也同样受到抵押影响。
对于具体的抵押行为,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需要通过签订抵押合同进行,且合同内容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和附着物的抵押必须按照规定进行登记,以确保抵押过程的合法性和透明度。
在贷款未能偿还或抵押人出现解散、破产情况时,第三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有权根据法律和合同条款处置抵押财产,新所有权人需办理过户登记以合法占有土地和建筑物。
对于处分抵押财产的收益,第三十七条规定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这是他们的权益保障之一。
最后,第三十八条规定,当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终止时,应办理注销抵押登记,以正式解除抵押关系。
扩展资料
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本条例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全文共八章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