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
一、废止以下规章
《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9号)
《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50号)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6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的解释》(国土资源部令第67号)二、修改《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一)将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基本农田”修改为“永久基本农田”;
(二)将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三)将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 修改为“区片综合地价”;
(四)将《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中的“国土资源”统一修改为“自然资源”;“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政处分”统一修改为“处分”。三、修改《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
(一)在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是指:
“(一)国务院要求自然资源部管辖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
“(二)跨省级行政区域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
“(三)自然资源部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其他自然资源违法案件”;
(二)将第四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关机关追究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关机关的”;
(三)将《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中的“国土资源”统一修改为“自然资源”;“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统一修改为“自然资源部”。四、修改《国土资源执法监督规定》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自然资源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自然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查、制止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强化遥感监测、视频监控等科技和信息化手段的应用,明确执法工作技术支撑机构。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提升执法监督效能”;
(三)在第五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自然资源违法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处理”;
(四)将第六条第(五)(六)项修改为:“(五)对违反自然资源法律法规依法应当追究国家工作人员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
“(六)对违反自然资源法律法规涉嫌犯罪的,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
(五)将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取得执法证件”;
(六)删除第十条至第十五条;
(七)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巡查、抽查制度,组织开展巡查、抽查活动,发现、报告和依法制止自然资源违法行为”;
(八)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自然资源部在全国部署开展自然资源卫片执法监督;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自然资源部的统一部署,组织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自然资源卫片执法监督,并向自然资源部报告结果”;
(九)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行自然资源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和公开通报制度”;
(十)将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后增加两项作为第(四)(五)项:“(四)对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执法案件,进行音像记录;
“(五)其他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进行音像记录”;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包括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建筑物,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测绘资质等”;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情况说明”;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第(六)项后增加三项作为第(七)(八)(九)项:“(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
“(九)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后增加两项作为第(二)(三)项:“(二)依法没收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没收后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移交;
“(三)发现违法线索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移送违法犯罪线索”;
(十五)将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已经立案查处,依法应当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关机关追究责任,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关机关的”;
(十六)将《国土资源执法监督规定》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统一修改为“自然资源部”。
本决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3月20日,自然资源部部长陆昊签署第6号部令,发布《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二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废止4部规章,打包修改3部规章。
此次规章清理工作旨在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土地管理制度的决策部署,推动新修正的《土地管理法》全面实施,加快落实机构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的要求。主要围绕三方面重点开展:一是清理与新修正的《土地管理法》不符的内容。新修正的《土地管理法》已于 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新法在土地征收程序方面作出了重大的完善和调整,规定地方政府在申请土地征收前应当完成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公告、听证、登记,签订补偿协议等程序,因此原《征收土地公告办法》所规定的“两公告一登记”的主要制度等内容已不再适用,需要及时废止。二是贯彻建设用地审批制度改革精神。去年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多次明确提出改革土地计划管理方式的要求。为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自然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对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进行了改革完善,因此原有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已不再符合改革实践的要求,需要及时废止。三是对行政执法、听证方面的部门规章进行了整合。围绕自然资源部组建两年以来的工作实践,根据职责履行需要,对原“一部两局”制定的有关规章进行精简合并和修改,根据《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 号)等重要改革精神,增加了新的内容和工作要求。据此,废止《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土资源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的解释》,将《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执法监督规定》修改为《自然资源听证规定》《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自然资源执法监督规定》。
据悉,自然资源部组建后,一直将全面清理部门规章作为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精神,推动自然资源管理职能重构“化学反应”的重要举措。2019年7月以来,已组织完成了两批部门规章清理工作。两次清理结束后,自然资源部部门规章总数由52部减少为40部。
下一步,自然资源部将重点围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全面修订及建设用地审批制度改革等工作的实践,继续做好规章立改废释工作,不断提高自然资源法治化水平。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2〕第1号)
《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8号)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号)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9号)
《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3号)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8号)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72号)二、修改《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
(一)将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基本农田”修改为“永久基本农田”;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承担国家级土地调查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近三年内有累计合同额1000万元以上,经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土地调查项目;
“(二)有专门的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质量检验人员,有完善有效的土地调查成果质量保证制度;
“(三)近三年内无土地调查成果质量不良记录, 并未被列入失信名单;
“(四)取得土地调查员工作证的技术人员不少于20名;
“(五)自然资源部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四)将第三十三条中的“该单位五年内不得列入土地调查单位名录”修改为“并将该单位报送国家信用平台”;
(五)将第三十四条中“并不再将该单位列入土地调查单位名录”修改为“并将该单位报送国家信用平台”;
(六)将《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中的“国土资源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三、修改《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
(一)将第三条第(二)项修改为:“坚持合理使用的原则,严控总量、盘活存量、优化结构、提高效率”;
(二)删去第四条中的“城乡规划”;
(三)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建设用地应当因地制宜采取组团式、串联式、卫星城式布局,避免占用优质耕地特别是永久基本农田”;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促进现有城镇用地内部结构调整优化,控制生产用地,保障生活用地,提高生态用地的比例,加大城镇建设使用存量用地的比例,促进城镇用地效率的提高”;
(五)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筹制定土地综合开发用地政策,鼓励大型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综合开发利用土地,促进功能适度混合、整体设计、合理布局”;
将第二款修改为:“不同用途高度关联、需要整体规划建设、确实难以分割供应的综合用途建设项目,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确定主用途并按照一宗土地实行整体出让供应,综合确定出让底价;需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的,整宗土地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
删去第三款;
(六)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自然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宏观产业政策和土壤污染风险防控需求等,制定《禁止用地项目目录》和《限制用地项目目录》,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七)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家根据需要,可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后授权给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控股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经营管理”;
(八)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改为:“符合节约集约用地要求、属于国家鼓励产业的用地,可以实行差别化的地价政策和建设用地管理政策”;
(九)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工业用地,应当将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绿地率、非生产设施占地比例等控制性指标以及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水平和生态保护要求纳入出让合同”;
(十)在第二十七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分解下达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时,应当与批而未供和闲置土地处置数量相挂钩,对批而未供、闲置土地数量较多和处置不力的地区,减少其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安排。
“自然资源部和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的政策制定。对于纳入低效用地再开发范围的项目,可以制定专项用地政策”;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相关规划,开展全域国土综合整治,对农用地、农村建设用地、工矿用地、灾害损毁土地等进行整理复垦,优化土地空间布局,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和效益,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十二)删去第三十条;
(十三)删去第三十七条第(四)项;
(十四)将《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中的“国土资源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