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变动的无因性
法律主观:
一、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
1、 不动产物权变更实行登记主义原则;动产物权变更实行交付主义原则。
2、如果是房屋等不动产,不但需要签订 买卖合同 ,还需要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这样物权才转移;动产如桌子,只要当事人付了签,卖货人把桌子给了买的人,物权就变动了。
3、 不动产要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去办理登记手续;动产只需把动产交给对方就可以了,对动产交付在立法上采取的是交付要件主义,即以移转占有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在移转占有前,物权的变动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在当事人之间也不产生效力,又分为 简易交付 、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拟制交付。
需要注意的是:不动产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变动的区别
不动产变更所有权需要登记才发生变更的效力,动产直接交付就发生变更的效力了,不一定要求是直接事实的交付,也可以采用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形式实现交付。但是对于汽车、船舶等特殊的动产,虽然也是以交付为转移所有权的要件,但是没有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于其他的物权种类,用益物权基本上要求比较严格,多要登记,变更的时候也是要进行变更登记才发生效力,并且对于某些变更,法律还是有比较多的限制,但是地役权限制相对较少;担保物权里面的抵押还是要登记,其他的多数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合同确定变更效力,并不一定都要登记,留置权的话要求有先行的合法占有才能行使。
三、物权确认纠纷的概念
物权确认纠纷,是指就物权的成立、内容及物权的归属而产生的纠纷,在诉讼上称为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按照法律的规定,只能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并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同时,确认之诉是进行其他相关诉讼的前提,在诉讼标的的成立、内容及物权的归属未得到确定前,其他相关诉讼无从进行。物权确认之诉包括所有权确认之诉、用益物权确认之诉和担保物权确认之诉。
适用物权确认纠纷案由的,主要是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确认之外的物权确认纠纷,多数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纠纷,也包括土地之外的动产所有权和建筑物所有权的确认纠纷。但是我们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对于土地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有争议的,应当由行政机关确认,而不是通过诉讼解决。
法律客观:
《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原则:①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律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其公式是:生效的法律行为+处分权+登记_物权变动;②其适用范围包括:不动产物权(所有权、抵押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抛弃、不动产买卖(《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赠与(《物权法》第9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物权法》第139条)、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物权法》第187条);③物权变动的时间点是将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记载到不动产登记簿之日,而不是发房产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之日。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变动的法律依据,权属证书(房产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不是物权变动的依据,仅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初步证明材料。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百二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五十八条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时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例外①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无须登记。但未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物权法》第127条、129条);②设立地役权的合同生效,地役权设立,无须登记。但未经登记的地役权不能对抗供役地的善意受让人(《物权法》第158条)。
《我国民法上真的不存在物权行为吗》
答:当然存在物权行为!我国民法只是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而已,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就不会单独制定物权法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