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中,公检法三家的关系? 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办案是否合法?
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公安机关是行政机关,法院和检察院是司法机关。就刑事司法程序而言,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侦查部门根据法律的授权和规定对犯罪行为进行侦查,同时,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是否立案进行立案监督。在侦查结束后,检察院根据侦查的结果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如果起诉,法院是审判机关,而一般而言,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出庭支持公诉。同时检察院对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的审判行为进行监督。
而公安机关除了刑事侦查的职责以外,还承担着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责。对一般的违法案件行使行政执法的职权。同时,公安机关内部的消防部门,交警部门等,也有着其自己的职责
我国《宪法》第135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条对公检法三大机关做出了明确的规定,那就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互相配合”,这当然可以看做公检法机关联合办案的法律依据。所以不能说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办案是违法的。
但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办案有利有弊
利:
1、 相互配合,有利于资源的节省,减少不必要的浪费。 公检法机关在相互分离进行办案的时候难免有互相推诿、“踢皮球”的事件发生。这样会造成国家以及当事人的利益遭受损失。此时,公检法机关联合办案就可以有效防止互相推诿、踢皮球的情况发生,可以减少不必要的浪费。
2、 有利于迅速、有力打击犯罪。 众所周知,犯罪嫌疑人犯罪之后绝不会坐以待毙,他们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很可能无所不用其极。这时,公检法机关的联合办案使得侦查、抓捕、起诉、审判等一系列刑事诉讼程序迅速完成,可以有力的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
弊:
1、片面强调相互配合会使制约、监督机能减弱。依照目前国家刑事诉讼法的设计,侦、控、审三个环节有一定的制约。但是如果我们在讲分工、制约的同时,片面强调三者之间的配合,会使得原本清楚的三个诉讼环节及各自的职能趋同或混同。后面原本具有监督制度的环节迁就前面环节的某些不足,久而久之,产生配合的任意,并成为习惯,导致制度的弱化,甚至虚无。
2、三者强调配合关系,使法院的中立地位动摇。中立,尤其是刑事诉讼中的中立,是指“有关事项的裁断者或处理者对与该事项有利害或直接关系的诉讼主体应当保持不偏不倚的态度,不得偏袒任何一方或对另一方持有偏见或歧视。”法官中立,法院在行使刑事审判权时必须中立,无人会提出异议,否则,审判徒具形式而少了实质意义。只有法院中立、法官中立,才能客观公正地对待控辩双方,才能理性、公正地判断事实及适用法律。也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案件的客观公正,才能正确履行法律赋予的神圣使职责。中立要求裁判者不能有事先的对任何一方的支持、好感或者对任何一方的歧视或偏见。但由于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这一法定原则需要贯彻。而且,由于法律上只允许互相配合在公、检、法三机关之间进行,不要求也不允许法院再与诉讼的另一方辩方之间再产生互相配合,因此,互相配合的结果是显而易见了。由此可见,所谓的讲配合,只能使法院丧失裁判者的理性和主见,丧失其中立的基本立场。天平明显倾斜,诉讼三角明显变形。
3、三者强调配合关系,使得辩护职能萎缩,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惩罚犯罪分子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统一。讲配合首先使得控方的观点能够在庭审前就传递给审判方,使后者先入为主,而在将来排斥辩方意见。其次,控方总是能够以配合为由要求审判方对自己的工作失误或缺陷进行谅解,籍此支持控方观点。最后,事先的配合与事后的配合使得法庭审理徒具形式化,辩护成为摆设,辩方的意见无法被采纳,甚至将被告人的辩解理解成抗拒认罪而使之蒙受不利后果,弱小的被告方与强大的公权力联合阵营对立,只能成为被“专政对象”,其合法权益往往难以保障。
法院是法律审判机关,一般分刑事审判、民事审判、行政审判等
还要负责对审判结果的执行(主要是民事执行)。
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负责对所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当然也可以监督同级法院的审判(对审判结果可以进行抗诉),检察院可以直接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进行侦查,(注意:这类案件由检察院侦查而不是由公安局侦查)另外检察院还有权对公安局提交的逮捕申请进行批准。
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并取证,然后报检察院批捕,检察院同意批捕,案件移送至检察机关核实证据,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提起公诉,由法院审理,最后判决。
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都属于司法机关,分别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
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
司法机关
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1)分工负责。人民法院行使独立审判权,人民检察院行使独立检察权,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安全机关行使特别侦查权,司法行政机关行使刑法执行权。各司法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工作中按照法律规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既不能相互推诿,也不互相替代,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刑事案件,经检察院批准或法院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拘留、执行逮捕;人民检察院负责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负责检察院提起公诉和被害人提起自诉案件的审判。(2)互相配合。各司法机关在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基础上,要相互支持、协调,互相配合,共同完成司法工作任务。(3)互相制约。各司法机关之间应相互监督、相互约束,防止执法错误,以便及时纠正错误。例如: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报请检察机关批准;检察院提起公诉后,法院对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驳回起诉;法院判决后,检察院对有错误的判决可以提起抗诉;法院认为检察院抗诉无理的可以驳回抗诉;司法行政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应当转请检察院或原判法院处理;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侦查、审判和刑事执行工作实施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979年7月1日通过 1996年3月17日修正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人大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同日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不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