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罗马法的人格学说
罗马法的基本内容包括人法、物法和诉讼法。
人法是关于权利主体的法律,它包括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人的法律地位、各种权利的取得和丧失以及婚姻家庭关系等。人法的基本任务在于巩固社会各阶级的不同地位,调整自由民内部的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确保奴隶主对奴隶的统治。权利主体有自然人和法人。罗马法中的人格制度是有关自然人的。
1.罗马法的自然人是指:(1)有身份的人,能成为权利主体的人,也就是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人;(2)指生物意义上的人,如奴隶和自由人。
能成为权利主体的人,必须具有一定的资格,即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在罗马法中就称为人格。奴隶虽是人,但不具备人格,就不能成为权利主体。
2.人格是由三种身份权构成的,即自由身份权(自由权);市民身份权(市民权);家庭身份权(家庭权)。
3.自由权是自由实现自己意志的权利。市民权是罗马市民依市民法所享有的特权,它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荣誉权、结婚权、财产权(包括订立契约和立遗嘱)、诉讼权。家族权是指家族团体内的成员在家庭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家庭权包括家长权、夫权、家主权。
4.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中,自由权最高,家族权最低。不享有自由权就意味着同时不享有市民权和家族权;剥夺了市民权并不意味着同时剥夺了自由权,但必定意味着同时剥夺了家族权。同时具有这三种权利的人就是享有最充分的人格权的人。人格随着身份地位的改变而发生变化,称人格减等,自由权丧失是人格大减等,市民权丧失是人格中减等,家族权丧失是人格小减等。
1、第一阶段 口唇期(出生~1周岁):基本信任—基本不信任
从出生到十八个月左右是婴儿期。这是获得基本信任感而克服基本不信任感阶段。所谓基本信任,就是婴儿的需要与外界对他需要的满足保持一致。这阶段婴儿对母亲或其他代理人表示信任,婴儿感到所处的环境是个安全的地方,周围人们是可以信任的,由此就会扩展为对一般人的信任。
2、第二阶段 肛门期(1周岁~3周岁):自主—羞愧和怀疑
从十八个月到三、四岁是童年期。这是获得自主感而避免怀疑感与羞耻感阶段。个体在第—阶段处于依赖性较强的状态下,什么都由成人照顾。到了第二阶段,儿童开始有了独立自主的要求,如想要自己穿衣、吃饭、走路、拿玩具等,他们开始去探索周围的世界。
3、第三阶段性器期(3周岁~6周岁):主动自发—罪恶感
四到五岁是学前期。这是获得主动感而克服内疚感阶段。个体在这阶段的肌肉运动与言语能力发展很快,能参加跑、跳、骑小车等运动,能说一些连贯的话,还能把自己的活动扩展到超出家庭的范围。
4、第四阶段潜伏期(6周岁~12周岁):勤奋—自卑
从六岁到十一、二岁是学龄初期。这是获得勤奋感避免自卑感阶段。学龄初期儿童的智力不断地得到发展,特别是逻辑思维能力发展迅速,他们提出的问题很广泛,而且有一定的深度。他们的能力也日益发展,参加的活动已经扩展到学校以外的社会。
5、第五阶段 两性期(12周岁~20周岁):同一性—角色混乱
从十一、二岁到十七、八岁是青春期。这一阶段的核心问题是自我意识的确定和自我角色的形成。
“同一性”这一概念是埃里克森自我发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具有非常广泛的含义。它可以理解为社会与个人的统一,个体的主我与客我的统一,个体的历史性任务的认识与其主观。
6、第六阶段 青年期(20周岁~25周岁):亲密—疏离
从十七、八岁至三十岁是成年早期。这是建立家庭生活的阶段,这是获得亲密感,避免孤独感阶段。亲密感,是人与人之间的亲密关系,包括友谊与爱情。亲密的社会意义,是个人能与他人同甘共苦、相互关怀。
7、第七阶段 成年期(25周岁-65周岁):生产—迟滞
这是中年期与壮年期,是成家立业的阶段。这是获得创造力感,避免“自我专注”阶段。这一阶段有两种发展的可能性,一种可能是向积极方面发展,个人除关怀家庭成员外,还会扩展到关心社会上其他人,关心下一代以至子孙后代的幸福。
8、第八阶段 老年期(65周岁以后):自我统整—失望
这是老年期,亦即成熟期。这是获得完美感,避免失望感阶段。如果前面七个阶段积极的成分多于消极的成分,就会在老年期汇集成完美感,回顾一生觉得这一辈子过得很有价值,生活得很有意义。
扩展资料:
理论背景
埃里克森理论形成于一个剧烈动荡的时代。20世纪30年代美国资本主义社会的经济大萧条以及社会活动,使整个社会呈现一种病态。
埃里克森面对社会现状,深感弗洛伊德的精神分析学说已不足以应付当时的社会需求,于是,他沿着安娜.弗洛伊德强调自我的适应性功能的路线,创立了新的精神分析学说。
埃里克森将人的发展中的人格结构,即整个心理过程的重心,从弗洛伊德的本能过程转到自我过程,把人的发展动机从潜意识扩展到意识领域,从先天的本能欲望转移到现实关系中。埃里克森认为,在人的心理发展过程中,自我与社会环境是相互作用的。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爱利克·埃里克森
在罗马法中有三个有关人的用语: “homo”,指生物意义上 的人( 如奴隶属于 homo,他们只能作为自由人权利的客体); Caput 原意是指头颅或书籍的一章,后被转借指权利义务主体,表示法律上的人格; Persona 本意为演员扮演角 色所戴之假面具,由此含义引申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
份,如一个人可具有家长、官吏、监护人等不同身份 。
罗马法将人与人格分离,人格与身份进行捆绑,通过法律技术操作,先将法律人格同自然人分离开来,由统治者进行“人格”法律筛选,分离出的人格再与具体的身份相结合,罗马人便各得其所的获得社会地位和法律地位( sta-tus) 。既然Caput 是一种拟制的法律上的人格,那么我们考查 Caput,就必须知道它在罗马法中所指向的 status。
在罗马法中,完整的 status( 法律地位) 包括自由身份( status lib-ertatis) 、市民身份( status civitatis) 、家庭身份( status famili-ae) 三要素。以是否具备上述身份,依次区分为:
( 1) 以是否具有自由身份为标准,把生物意义上的人( homo) 区分为 自由人和奴隶,后者是权利的客体,被视为物,被主人支配;
( 2) 以是否具备市民身份为标准,把自然意义的人区分为罗马市民( 内国人) 和异帮人( peregrini) ,后者不得享有罗马市民的诸多特权,在法律上不能适用市民法而只能适用万民法( ius gentium) ;
( 3) 以是否具备某特定家庭身份为标 准,把私法上的人区分是这个或者那个家庭的宗亲并进而
决定其家庭法上的私权。
基于对上述分类,Ca-put表示一种身份和能力,其内容包括自由( 的身份) 、市民( 的身份) 和家长( 的身份) ,这三种身份是构成人格的要素 。换句话说,一个人只有具有自由、市民、家族三种身份才称作具有头颅( Caput) ,可以享受公法上、私法上的权利和承担义务,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
罗马法中三种身份现在不被看做是僵硬地封闭的,而 是在每一种身份的内部,个人可以从有身份的人转化为没有身份的人; 或者从没有身份的人转化为有身份的人。
罗马法中人的法律地位的立法技术划分,为这种身份彼此之间转换的可能性,这种在身份内部的转化被罗马法学用一个术语谓之人格变更( Capitis deminutio) ,又译作人格减等( 人格减等的提法,是根据德国萨维尼的主张而翻译的,并未广泛认同。“……但失去原来之权利后,得取有新权
利以代替之,而析权利之权利,有时甚至优于旧者,例如: 失去他权人之身份而为自权人是也; 故实际上,只可谓身份变 迁,而人格未必真减等也”)。
《简述罗马法中的自然人制度》
答:人格由自由权、市民权和家庭权三种身份权构成。罗马法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种身份权的人,才能在法律上享有完全的权利能力,才属于具备完整人格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