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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延10年付清1亿土地出让金后,1.2亿滞纳金能否要求减免?

作者&投稿:帛松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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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背景: 2005年8月30日,某公司与上海市某区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1亿元的土地出让金获得某地块50年的土地使用权。合同同时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即2005年10月29日前付清全部出让金;如若延迟支付土地出让金,则需按日收取千分之三的违约滞纳金。

该公司直到2015年12月25日, 延迟10年后方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 根据合同约定,其产生的土地滞纳金约1.2亿元。 土地管理部门要求该公司付清全部土地出让金的滞纳金,否则就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而该公司则认为,之所以延迟缴纳土地出让金,主要是由于政府部门调规等多种因素造成,责任不全在己方,要求减免滞纳金。 那么,对于此类由于延迟缴付土地出让金而产生的滞纳金能否减免?

小芝认为,本案关键在于 看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时间。


一、2015年5月1日前的 土地出让合同纠纷按民事纠纷处理

根据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被纳入行政协议范畴,此类合同纠纷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律规定。但是,根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也即不再适用该《规定》。

具体到本案中,合同签订于2005年8月30日,在2004年9月22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门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民事争议还是属于行政争议》的来函进行了明确答复,指出:“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土地管理部门解除出让合同,是代表国家行使国有土地所有权,追究合同另一方的违约责任,不是行使行政管理权,由此产生的争议应属于民事争议。你院2001年印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也已列明,作为民事案件案由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现行法律中没有关于行政合同的规定,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土地管理部门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发生的争议,宜作为民事争议处理。”

同时,最高院的相关判例亦持上述观点,如(2017)最高法民终308号、(2018)最高法民申3619号、(2018)最高法民再303号、(2019)最高法民申6048号均将土地使用权违约金纠纷作为民事纠纷进行审理。(2019)最高法民申4735号判决认为“…… 100号通知中有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违约金的要求,同时也规定需在双方平等、自愿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前提下。本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民事纠纷的范畴,应依法适用规范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 ……”


二、对于民事合同约定过高的违约金 可依据 合同法 请求法院对过高的违约金适当减少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 机构 以适当减少。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亦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

因此,该公司如认为其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完全可以依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请求法院进行调整。最高院的相关判例亦持该观点。

如(2019)最高法民申6048号判决认为,“…… 由此可见,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有权综合衡量实际损失、合同履约等情况对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适当调整。 …… 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主张人民法院无权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

(2017)最高法民终308号判决认为,“……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方为土地行政管理机关,受让方为土地使用者,在合同中虽然有政府行使行政职能的表现,但签订合同时依据的是平等、自愿、有偿原则。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请求,对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约定违约金进行调整。 ……”


三、   法院会综合 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 对滞纳金作出调整或者不调整

   1)法院不予调整过高滞纳金判例:(2018)最高法民再303号判决认为:“……上述规定虽然赋予人民法院适当调减违约金的裁量权,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玛吉阿米公司无正当理由长期拒不支付土地出让金,导致产生高额违约金,之后又明确承诺愿意支付该高额违约金,以换取拉萨国土局继续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人民法院酌情调减违约金反而有悖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二审判决将玛吉阿米公司应向拉萨国土局支付的违约金数额由30356290元调减为11967000元,没有兼顾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予以纠正。”

2)法院准予调整过高滞纳金判例:(2019)最高法民申6048号判例认为,“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中豪公司未按期支付土地出让金遭受的实际损失高于一二审认定的违约金数额。综上, 一二审判决将违约金数额调减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并无不当,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2017)最高法民终308号判例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在136号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履行过程中,霍邱县国土局迟延交付土地违约在先的情节,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 认定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明显过高,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涉案违约金足以填补霍邱县国土局实际损失并非显失公平,应予维持。


芝士独角兽评述: 对于2015年5月1日之后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属于行政协议,需要按照行政诉讼思路去解决滞纳金减免问题。一条可行的思路是, 当行政机关催缴土地滞纳金时,可以依照《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限制或者要求减免过高滞纳金。

所以,关于土地出让滞纳金减免的问题,还有其他想说的吗?欢迎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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