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地热资源的管理,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本市地热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热资源是指埋藏在全市地面以下地壳内岩石和流体中,能被经济合理地开发出来的热能,包括蒸气型、热水型、地压型、干热岩型和岩浆岩型五种类型。其中热水型地热是指流温在25℃以上的地下热水。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邯郸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管理。第五条 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积极开发综合利用的方针。第六条 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会同市规划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对在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 开采城市规划区外已探明的地热水应当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确定开采限量。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并通知申请人。第九条 勘查地热资源,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域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项目资金的证明;
(五)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第十条 在勘查项目施工结束后,地热资源的勘查单位必须进行以下工作:
(一)对可开发利用的地热井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二)将没有利用价值的地热井回填或者作其它妥善处理,消除不安全隐患;
(三)恢复施工地区的植被或者进行土地复垦;
(四)用作地热资源长期动态监测或者地震监测的的地热井,应当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第十一条 开采地热资源用于商业经营的企业或个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办理采矿登记手续,依法取得采矿权。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依法取得的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或者资料;
(四)地热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五)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证件;
(六)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第十二条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勘查、开采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查意见,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第十三条 在地热井的施工过程中,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须委托有资质监理机构进行监理。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采矿可证核准的井位、热储层和开采量进行开采。需要变更的,必须按照的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五条 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回灌义务,并按开采利用方案施行回灌开采。回灌方案及措施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安装计量装置,对地热井的水位及井口的温度、压力、流量、热流体的化学成份等项目和地热资源开采情况时进行动态监测,定期报送有关部门。
采矿权人应当保证地热资源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健康安全。第十七条 地热井停止使用或者报废之日前三十日内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十八条 勘查、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地面沉降。已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治理。第十九条 开采地热资源,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已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不再缴纳水资源费。第二十条 勘查、开采其他矿产资源时发现有可利用价值的地热资源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并提取有关数据资料,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发挥水资源的社会、经济、生态与环境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含地热水、矿泉水)。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水资源有关的具体工作。第五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综合利用,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合理开发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科学利用再生水。
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及水环境相适应。
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取水许可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的承载能力,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征求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资源专业规划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原规划编制、报批、备案程序办理。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水处理及再生水回用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发展规划。
提倡再生水等非传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并纳入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调配。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建设集雨工程,提高集雨技术,科学开发利用云水资源。气象部门可以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实施人工增雨(雪)工程。第九条 直接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不得取水。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中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的情形除外。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第十条 需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向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由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
未取得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查意见及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第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承建单位必须在申请取水单位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后,方可按规定施工。第十二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核发取水许可证。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批准的事项取水,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第三章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下达各县(市、区)年度区域用水计划,对全市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市级以上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和本市主城区使用集中供水用水量较大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计划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下达的年度区域用水计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水单位的计划管理。第十五条 纳入计划管理的用水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10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在不超过取水许可总量的基础上核定用水单位的申请指标,并将用水计划指标下达到用水单位。
逾期未申报用水计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上一年度实际取水量和节水指标核定下达用水计划。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域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项目资金的证明;
(五)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第十条 在勘查项目施工结束后,地热资源的勘查单位必须进行以下工作:
(一)对可开发利用的地热井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二)将没有利用价值的地热井回填或者作其它妥善处理,消除不安全隐患;
(三)恢复施工地区的植被或者进行土地复垦;
(四)用作地热资源长期动态监测或者地震监测的地热井,应当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第十一条 开采地热资源用于商业经营的企业或个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办理采矿登记手续,依据取得采矿权。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依法取得的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械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或者资料;
(四)地热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五)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证件;
(六)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第十二条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勘查、开采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查意见,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第十三条 在地热井的施工过程中,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须委托有资质监理机构进行监理。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采矿可证核准的井位、热储层和开采量进行开采。需要变更的,必须按照的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五条 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回灌义务,并按开采利用方案施行回灌开采。回灌方案及措施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安装计量装置,对地热井的水位及井口的温度、压力、流量、热流体的化学成份等项目和地热资源开采情况时行动态监测,定期报送有关部门。
采矿权人应当保证地热资源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健康安全。第十七条 地热井停止使用或者报废之日前三十日内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十八条 勘查、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地面沉降。已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治理。第十九条 开采地热资源,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有已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不再缴纳水资源费。第二十条 勘查、开采其他矿产资源时发现有可利用价值的地热资源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并提取有关数据资料,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 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