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2012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十九条,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生产的各类煤矿企业。第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执行《煤炭工业技术政策》有关开采的规定,遵循合理开采程序,加强煤炭资源管理,达到本办法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第四条 煤矿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资源回采率负直接责任,总工程师负技术责任。
地质测量机构应积极采用先进技术,提高勘探程度,提交各类合格地质报告,并负责本企业的储量监督管理工作。设计部门负责从设计参数上保证资源回采率达到技术政策的规定。生产技术机构负责完成提高资源回采率的技术管理工作。第五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煤矿企业生产矿井煤炭资源回采率的管理工作。
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所辖煤矿企业生产矿井煤炭资源回采率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煤炭资源回采率标准第六条 煤炭资源回采率的确定必须坚持安全效益、分类指导的原则,煤矿企业必须合理开采煤炭资源。第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开采矿井井田范围内的可采煤层。可采煤层的标准如下表:
可采煤层标准
煤种
标准
项目 炼焦
用煤 长焰、不粘、
粘、贫煤 无烟煤
褐煤
最
低
可
采
厚
度
(
m)矿
井
开
采
倾
角
45°0.50.60.61.3 露天
开采
1.0
最高可采灰分Ad(%)40 最低可采发
热量Qnet, d(Mj/kg) -
17.0
22.1
15.7
开采主焦煤、肥煤以及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特殊煤种或者稀缺煤种时,要按照有关规定,有计划地进行。未经批准不得开采,以保证优煤优用。
对于灰分高、含硫高、发热量低、没有销路、不能进行配采的劣质煤,以及开采条件复杂、自然灾害危险程度大、开采时将造成严重亏损的煤层块段,经相应的技术咨询部门进行评估审议后,重新界定,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不采、暂时不采或有条件地开采。第八条 煤炭资源回采率主要考核采区回采率。采区回采率按下列计算公式计算:
采区采出煤量(t)
采区回采率=-----------×100%
采区动用储量(t)
采区采出煤量是指采区内所有工作面采出煤量与掘进煤量之和。
采区动用储量指采区采出煤量与损失煤量之和。第九条 设计能力9万吨/年以上煤矿矿井的采区回采率,执行以下标准:薄煤层不低于85%;中厚煤层不低于80%;厚煤层不低于75%;水力采煤不低于70%。
设计能力9万吨/年以上3万吨/年以上煤矿矿井的采区回采率,不低于65%;设计能力小于3万吨/年的煤矿矿井,采区回采率不低于50%。
对地质构造复杂、开采经济效益差、煤层不稳定及采用特殊采煤方法的煤矿矿井,采区回采率可根据开采难易程度进行修正,分类处理。采区回采率修正系统由矿务局(矿)聘请技术咨询部门进行评估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确定,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第十条 残采、复采、报废矿井及开采不符合可采煤层标准煤炭资源的,均不计算煤炭资源回采率。第三章 考核监督第十一条 对采区回采率实行逐级检查和考核制度。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对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采区回采率的监督管理,对全国各类煤矿实行重点抽查,并根据需要委派储量督察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对所辖煤炭企业采区回采率的监督管理,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对乡镇煤矿采区回采率的监督管理。每半年对采区回采率完成情况检查一次,并将检查结果报上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第十二条 地质测量机构是煤矿企业资源合理开采和采区回采率实测计算、检查、监督的管理机构。未设地质测量机构的各类煤矿企业,必须设有储量管理人员。
地质测量机构和储量管理人员行使规定的职能时,有权对不合理设计方案提出意见,有权制止乱挖滥采等破坏浪费资源行为,可以提出处理意见越级上报。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和保护煤炭资源,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生产的煤矿企业。第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执行煤炭开采相关规定,遵循合理开采程序,加强煤炭资源管理,达到本规定要求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第四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生产煤矿回采率负第一责任人责任,总工程师负技术责任。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生产煤矿回采率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煤矿回采率的监督管理。第六条 煤矿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采区设计回采率不得低于本规定的要求。第二章 回采率标准第七条 生产煤矿回采率的确定应当坚持安全效益、分类指导的原则,煤矿企业必须合理开采煤炭资源。第八条 煤矿企业必须开采井田范围内的可采煤层。可采煤层的标准如下表:
煤种
标准
项目 炼焦
用煤长焰\不粘\
粘\贫煤
无烟煤
褐煤
最
低
可
采
厚
度
(m)井
工
开
采
煤
层
倾
角
45°
0.5
0.6
0.6
1.3
露天开采 1.0最高可采灰分Ad(%)4 0最低可采发热量
Qnet, d(MJ/kg)
-
17.0
22.1
15.7
缺煤地区可采煤层标准,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第九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煤层,经具有相关资质单位论证并报请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不采或者暂时不采:
(一)具有重大灾害威胁的(水、火、冲击地压、煤与瓦斯突出等);
(二)受地质构造影响严重、岩浆侵蚀破坏严重、不稳定煤层局部达到可采厚度的孤立块段,开采其他煤层又不会造成破坏的;
(三)受其他煤矿、煤层开采影响,无法安全开采或者开采极为困难的。第十条 生产煤矿回采率主要考核采区回采率。采区回采率按如下公式计算:
采区采出煤量(t)
采区回采率=-----------------------×100%
采区动用储量(t)
采区采出煤量是指采区内所有工作面采出煤量与掘进煤量之和。
采区动用储量是指采区采出煤量与损失煤量之和。第十一条 井工煤矿采区回采率标准:
煤层厚度 考核指标 ≤1. 3m≥85%1. 3-3.5m≥80%≥3.5m≥75%第十二条 露天煤矿采区回采率标准:
煤层厚度 考核指标 ≤1. 3m≥70%1. 3-3.5m≥80%3. 5-6.0m≥85%≥6.0m≥95%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组织对其回采率考核指标进行评估修正,并报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一)地质构造复杂,厚煤层、中厚煤层和薄煤层的水文地质损失量分别超过可采储量20%、15%和10%的;
(二)煤层赋存不稳定,采区可采范围经井下勘探证实不足采区开采范围50%的;
(三)开采“三下一上”(铁路下、水体下、建(构)筑物下和承压水体上)煤层的。第三章 回采率管理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制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图表和台账。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健全回采率管理机构,配备回采率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回采率管理工作。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根据地质条件和煤层赋存状况,选择合理的采煤方法,不得吃肥丢瘦、浪费煤炭资源。第十七条 矿井开采煤层群时,应当按照由上而下的顺序进行开采,不得弃采薄煤层。确需反顺序开采的,经具有相关资质单位论证并报请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第十八条 具备分层开采的缓倾斜厚煤层,原则上应当坚持分层开采。
对采用一次采全高开采的厚煤层,不得丢顶煤、底煤或者用煤皮作假顶。第十九条 凡有条件的新矿井、新水平和新采区,应当优先集中开拓,联合布置,实现合理集中生产;应当不断优化采区设计,合理加大水平、阶段垂高与采区走向长度和工作面长度,改进巷道布置,减少煤柱损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煤矿回采率的监督管理。第六条 煤矿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采区设计回采率不得低于本规定的要求。第二章 回采率标准第七条 生产煤矿回采率的确定应当坚持安全效益、分类指导的原则,煤矿企业必须合理开采煤炭资源。第八条 煤矿企业必须开采井田范围内的可采煤层。可采煤层的标准如下表:
煤种
标准
项目 炼焦
用煤长焰\不粘\
粘\贫煤
无烟煤
褐煤
最
低
可
采
厚
度
(m)井
工
开
采
煤
层
倾
角
45°
0.5
0.6
0.6
1.3
露天开采 1.0最高可采灰分Ad(%)4 0最低可采发热量
Qnet, d(MJ/kg)
-
17.0
22.1
15.7
缺煤地区可采煤层标准,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第九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煤层,经具有相关资质单位论证并报请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不采或者暂时不采:
(一)具有重大灾害威胁的(水、火、冲击地压、煤与瓦斯突出等);
(二)受地质构造影响严重、岩浆侵蚀破坏严重、不稳定煤层局部达到可采厚度的孤立块段,开采其他煤层又不会造成破坏的;
(三)受其他煤矿、煤层开采影响,无法安全开采或者开采极为困难的。第十条 生产煤矿回采率主要考核采区回采率。采区回采率按如下公式计算:
采区采出煤量(t)
采区回采率=—————————×100%
采区动用储量(t)
采区采出煤量是指采区内所有工作面采出煤量与掘进煤量之和。
采区动用储量是指采区采出煤量与损失煤量之和。第十一条 井工煤矿采区回采率标准:
煤层厚度 考核指标 ≤1. 3m≥85%1. 3-3.5m≥80%≥3.5m≥75%第十二条 露天煤矿采区回采率标准:
煤层厚度 考核指标 ≤1. 3m≥70%1. 3-3.5m≥80%3. 5-6.0m≥85%≥6.0m≥95%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组织对其回采率考核指标进行评估修正,并报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一)地质构造复杂,厚煤层、中厚煤层和薄煤层的水文地质损失量分别超过可采储量20%、15%和10%的;
(二)煤层赋存不稳定,采区可采范围经井下勘探证实不足采区开采范围50%的;
(三)开采“三下一上”(铁路下、水体下、建(构)筑物下和承压水体上)煤层的。第三章 回采率管理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制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图表和台账。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健全回采率管理机构,配备回采率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回采率管理工作。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根据地质条件和煤层赋存状况,选择合理的采煤方法,不得吃肥丢瘦、浪费煤炭资源。第十七条 矿井开采煤层群时,应当按照由上而下的顺序进行开采,不得弃采薄煤层。确需反顺序开采的,经具有相关资质单位论证并报请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第十八条 具备分层开采的缓倾斜厚煤层,原则上应当坚持分层开采。
对采用一次采全高开采的厚煤层,不得丢顶煤、底煤或者用煤皮作假顶。第十九条 凡有条件的新矿井、新水平和新采区,应当优先集中开拓,联合布置,实现合理集中生产;应当不断优化采区设计,合理加大水平、阶段垂高与采区走向长度和工作面长度,改进巷道布置,减少煤柱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