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
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法律依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遵守《湖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国家所有,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具备种植条件的,原集体成员可以耕种;建设需要时,应当退还所耕种的土地。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管理工作。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遵守《湖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国家所有,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具备种植条件的,原集体成员可以耕种;建设需要时,应当退还所耕种的土地。第六条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发生争议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依次按照下列证据确认所有权:
(一)集体土地所有证;
(二)土地权属认定书;
(三)家庭联产土地承包合同;
(四)山林所有权证;
(五)“四固定”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证书、资料;
(六)农业合作化时期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证书、资料;
(七)土地改革时期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证书、资料。第七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依法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保护管理。第三章 耕地保护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护责任制,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低于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计划指标。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当年的耕地保有量低于省人民政府下达的计划指标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补足;逾期未补足的,由省人民政府冻结其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停止其农用地转用审批。第九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开垦、整理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耕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占用耕地的,由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负责;
(三)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以外,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开垦、整理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或者委托验收。第十条 没有条件开垦耕地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在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一)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为被占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二倍;其中占用菜地的,为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二倍;
(二)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耕地的,为被占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建设单位应当将耕地开垦费作为建设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将耕地开垦费开户储存,按照开垦耕地计划组织开垦,并及时足额拨给负责开垦耕地的单位。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调整土地利用结构,提高土地利用率,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增加有效耕地面积。
土地整理应当与农田水利建设、村镇建设、生态环境建设相结合,实现土地的可持续利用。第十二条 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耕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勘测认定其耕作层土壤有条件再利用的,应当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耕地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
经批准使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耕地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在规定期限内将耕作层土壤用于改良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耕地质量管理、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林业、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土地监督管理工作,依法行使对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传播媒介加强对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树立全社会珍惜土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意识。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并向社会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第七条 省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长沙市及国务院指定城市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初审,再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 详细规划包括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和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规划以及其他详细规划。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开发边界外特殊单元的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依据村庄功能分类,统筹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农村居民点布局、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乡村产业用地布局、村庄安全和防灾减灾、生态保护修复和全域土地综合整治等,注重红色资源、历史文化传承与保护,并充分听取村民意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部门职责、保障工作经费,加强乡村规划人才队伍建设,建立村庄规划综合服务机制,统一部署和推进村庄规划编制和实施监督工作。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制定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编制目录清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耕地保护、生态保护和修复等专项规划及跨行政区域(流域)的国土空间规划,由所在区域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涉及空间利用的专项规划,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符合性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严格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优先保障国家和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信息网络、国防等基础设施用地,教育、医疗等重大民生项目用地,先进制造业等重大产业用地,科技创新、对外开放、乡村振兴等方面重大项目建设用地,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农村宅基地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出合理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