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的渊源 简述民法的渊源
民法的渊源,又称民法的法源,是指民事法律规范的来源或表现形式。我国民法的渊源主要是指国家有关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有关民事的规范性文件。
民法的渊源有两种形式:一元制与多元制。一元制即只承认制定法为民法渊源,比如《法国民法典》第五条规定:“审判员对其审理的案件,不得用创立规则的方法进行审判。”而多元制主张除了制定法外,还包括习惯法和判例等等。比如《瑞士民法典》,第一条第二款,如本法无相应规定,法官应依据惯例,若无惯例,依据自己作为立法人所提出的规则裁判。
我国民法渊源有以下几种:
一、制定法
(一)宪法中的民法规范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民事法律的立法依据。宪法中的作为民事法律所依据的原则和规定,如关于所有权的规定、关于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等,既是民事法律的立法依据,也是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
(二)民法通则以及民事单行法
民法通则规定了民事生活的共通原则和制度。在民法渊源中,民法通则处于指导和核心地位。此外,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继承法、公司法、著作权法等,均是重要的民事单行法。在其他一些法律如文物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水法中,也含有重要的民法规范。
(三)国务院制定发布的民事法规
国务院制定的民事法律规范,也是民法的重要渊源,但其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国务院制定的民事法规有两类:一类是根据政府行政职能,为立法部门制定的法律配套的,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专利法实施细则;还有一类是含有民事法律规范的单行行政法,如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四)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中,有些属于民事规范。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根据立法法规定的立法权限,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机关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只能在制定者管辖的行政区域内有效。
(五)规章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规章有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规章中有些是民事规范,规章也是民法的主要渊源。
(六)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解释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事法律的系统性解释文件和对法律适用的说明,对法院审判有约束力,故也有法律规范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系统性民事法律解释文件很多,如《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七)国际条约中的民法规范
我国政府签署并经人大批准的国际公约或双边协定,具有与国内法等同的法律效力,也是法律重要的渊源之一,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等。
二、习惯
所谓习惯,就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交易中形成的经常性做法。习惯根据其适用,可以分为区域性习惯和行业性习惯、生活习惯和交易习惯等。我国民法没有对习惯的效力做一般性规定;但有些单行法肯定习惯效力,如合同法第125条就允许用交易习惯解释合同的歧义条款。
法的渊源,是指法的表现形式。民法的渊源有两种体制,一元体制和多元体制。前者仅承认制定法为民法的唯一渊源。后者在确认制定法为民法的直接渊源的同时,也承认习惯和法理为间接渊源。
我国《民法通则》既未规定制定法为民法的唯一渊源,也未将习惯与法理采为民法的间接渊源。但是习惯和法理对民事审判实践发挥着重要作用,实际上成了补充我国成文民法之漏洞的渊源。
一、民法的直接渊源——制定法
制定法是指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法定程序制定的、以法律条文形式加以编篡的成文性法律规范。
1、法律
法律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以法命名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立法文件。包含有民法规范的法律主要有以下几种:
(1)宪法
宪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根本大法。其中关于各种基本社会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的规定,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民法规范。
(2)民事基本法
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规范存在的基本形式是民法典。我国现在还没有制定民法典,发挥民事基本法作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3)民事单行法
民事单行法,是针对某特定类型的民事关系的法律调整而特别制定的法律。目前,我国形成了一个由《民法通则》统率各单行民事法律的体系。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
(4)综合性单行法
综合性单行法,是针对特定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或特殊问题而制定的既有民法规范又有行政法规范甚至刑法规范的法律,如《森林法》、《草原法》、《土地管理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2、准法律
准法律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国家地方机关制定的,以条例、办法、细则等名目出现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
(1)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制定的法规、规章
(2)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文件
(3)地方性法规
二、民法的间接渊源:习惯与法理
1、习惯
习惯是民法的最初形式。习惯是是对制定法的补充和完善,因而是制定法进步的动力。
我国司法实践有采纳习惯作为制定法之补充的做法。但是,在当代中国语境下,“民间习惯”代表与现代化理念格格不入的观念。苏力教授认为:“制定法是轻视习惯的,且民商法更极少强调要遵从习惯”。
法规链接:《民法通则》第6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以案说法:
1、从“禁放令”到“限放令”;
2、订婚对双方是否具有约束力;
2、法理
法理的存在形式有两种,一是学者的学说,二是法官的判例。在我国,专家学者的学说直接地影响着法院的审判活动。至于判例,最高审判机关所公布、出版的典型案例也直接地影响着各级地方法院对有关案件的处理。
民法的渊源,即民法的法律渊源(简称法源),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借以表现的具体形式。在制定法上,它主要体现为各个国家机关根据其权限范围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而在制定法之外,还包括习惯、判例、法理等。
(一)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中作为民事法律所依据的原则的规定、关于财产所有制和所有权的规定、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等,都是调整民事关系的重要法律规范,也是《民法通则》和各种单行民事法规必须遵循的法律依据。另外,法院在民事审判中缺乏实体法依据时,也可依一定的原则和方法援引宪法为依据进行法律解释或适用。
(二)民事法律
民事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和颁布的民事立法文件,是我国民法的主要表现形式。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民事法律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在民法典制定并颁布之前,是我国的民事基本法。
(三)国务院制定发布的民事法规
国务院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它可以根据宪法、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制定、批准和发布法规、决议和命令,其中有关民事部分的法规、决议和命令,是民法的重要表现形式,其效力次于宪法和民事法律。
(四)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的民事规范
国务院各部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又称为行政规章,并不属于立法,但在司法审判活动中,行政规章应当作为裁判的重要参考。
(五)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和经济特区、特别行政区法规中的民事规范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区的自治机关以及经济特区在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内可以制定、发布决议、命令、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这些法规不能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而且只在制定者所管辖的区域生效。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港、澳两地的法律制度基本不变。两地的原有法规中有大量的民事法律规范,这些民法规范只适用于各该特别行政区。
(六)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依法享有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各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的职权。为了在审判工作中正确贯彻执行法律,可以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发布司法解释性文件,其中民事部分对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具有拘束力。
(七)国家认可的习惯
习惯作为民法的法源在我国是受限制的,只有经国家认可的习惯,才具有民法渊源的意义。
另外,我国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目前尚不承认判例法的地位。但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建立判例制度有助于法官在裁判中正确适用法律,也有助于填补由于目前立法规定较为原则、抽象所造成的法律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