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取得财产转让在税务处理上应该如何处理 取得财产转让等收入如何进行所得税处理
近年来,随着多种所有制企业的日益增长,兼并重组等业务越来越多,资产划转逐渐成为集团内部、同一投资主体间整合企业资源、优化业务架构的重要形式。资产划转的税收政策最初主要针对国有企业设定,2014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将资产划转业务拓展至包括国企、民营、混合所有制在内的所有企业,为集团公司内部资产重组与资源整合提供了新的路径。本文结合《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中列举的资产(股权)划转的四种情形对其中的税务处理进行梳理与分析,供读者参考。
资产划转是指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资产划转涉及资产在不同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属改变,就业务实质而言,需通过相关法律主体之间资产转让、增资、减资等步骤才能实现。尽管财税[2009]59号文未将资产划转列入企业重组的范围,但就其业务实质仍属于企业重组的一种特殊形式。2015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公告明确,包括母公司向子公司、子公司向母公司以及子公司之间等四种情形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可以享受递延纳税待遇:
(1)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获得子公司100%的股权支付。母公司按增加长期股权投资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包括资本公积,下同)处理。
(2)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母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包括资本公积,下同)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处理。
(3)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子公司向母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子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母公司按收回投资处理,或按接受投资处理,子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处理。
(4)受同一或相同多家母公司100%直接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在母公司主导下,一家子公司向另一家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划出方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划出方按冲减所有者权益处理,划入方按接受投资处理。
一、企业所得税
依据财税109号文及40号公告的规定,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起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业务、公司性质、资产或股权结构等),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计税基础计算折旧扣除。
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是指股权或资产划转合同(协议)或批复生效,且交易双方已进行会计处理的日期。
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或资产划转,交易双方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采取一致处理原则统一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资产划转的交易双方需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分别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居民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表》和相关资料。
二、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六)(七)(八)项的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均视同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规定,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6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经多次转让后,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的相关规定,其中货物的多次转让行为均不征收增值税。
通常情况下,居民企业间资产划转涉及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存货、设备的,原则上征收增值税。因此,无论是母子公司之间划转资产,还是子公司之间划转资产,划出方需视同按公允价值销售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缴纳增值税;但是满足税收政策规定的特殊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
三、土地增值税
《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号)规定,除以土地使用权投资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用于开发产品或房地产企业以开发产品对外投资需视同按公允价值转让房地产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外,其他情形不征土地增值税。因此,居民企业间资产划转如涉及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划入方按接受投资处理的,属于投资入股方式之一,应当免征土地增值税。
需注意的是,根据财税[2015]5号的规定,企业再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应以改制前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作为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企业在重组改制过程中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国家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再转让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应以该宗土地作价入股时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批准的评估价格,作为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办理纳税申报时,企业应提供该宗土地作价入股时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批准的评估价格,不能提供批准文件和批准的评估价格的,不得扣除。
四、契税
《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7号)第六条规定: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执行。实践中,对于母公司将土地、房屋投资给全资子公司是否可以适用上述条款免征契税争议较大。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第19号
要求,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你好,企业取得财产转让在税务处理上应该如何处理,针对这个问题,整理了以下资料,希望能够帮助你。
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在税务处理上应该如何处理呢?原税法规定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该老规定在新税法实施后,是否还有效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进行了明确规定。
一、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
二、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之前的财产转让所得的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第二条规定:“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例如,A公司2008年发生股权转让所得5000万,企业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平均分5年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2008年、2009年分别确认1000万所得,剩余3000万待以后年度计入应纳税所得。2010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剩余3000万元应一次性计入应纳税所得。
三、2008年1月日之前发生的上述所得,仍可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规定:“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也就是说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5年内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四、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债务重组所得,可分五年计入应纳税所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企业债务重组符合规定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情况下,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但“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中的“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企业当年的全部债务重组所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还是仅指每次的债务重组所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呢?财税〔2009〕59号文并未强调“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是每次债务重组所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而按照正常的理解,“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应当是指企业当年发生的全部债务重组所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更全面的说法应当是指与以支付股权清偿债务方式相对应的债务重组所得,是不包括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进行债务重组所应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4号公告)第四条规定:“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按照此规定,债务人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那么债权人也需要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反之,亦然。而能够使债务人与债权人适用相同税务处理的保障就是按次计算确认。
【案例】甲公司于2009年1月向乙企业购入A商品,A商品的不含税公允价为1200万元,适用增值税税率为17%,购销合同规定,甲企业须于2009年4月1日向乙企业支付货款。同月,甲企业又向丙企业购入商品B商品,B商品的不含税公允价为2500万元,适用增值税税率均为17%,销售合同也约定,甲公司须于2009年5月1日向丙支付货款。但是甲企业发生了财务困难,不能如期履约,因而甲企业先与乙企业约定进行债务重组。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甲企业于2009年9月1日以现金400万元,同时以持有的成本价200万元、公允价850万元的丁公司的股权清偿债务。其后又与丙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甲公司于2009年11月1日以现金500万元,同时以持有的成本价1000万元、公允价2180万元的戊公司股权清偿债务。甲企业所进行的两次债务重组均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甲公司2009年调整后的包括债务重组所得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为500万元。则甲企业2009年应当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为多少?
【分析】
财税〔2009〕59号文第六条第(六)项也特别强调:“重组交易各方按本条(一)至(五)项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本案例中,甲企业通过与乙企业进行债务重组获得的重组所得为154万元(1404-400-850),但是与股权转让相对应的债务重组所得仅为80.08万元[154×(850-200)/(400+850-200)],在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中的比重仅为16.02%(80.08÷500),远低于税法所要求的50%的比重,因而甲企业因与乙企业实行债务重组而取得的收益不能适用特殊税务处理规定。与此相似,甲企业通过与丙企业进行的债务重组也获得重组所得245万元(2925-500-2180),但是与股权转让相对应的债务重组所得仅为172.0833万元[245×(2180-1000)/(500+2180-1000)],在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中的比重为34.42%(172.0833÷500),明显低于税法所规定的50%的比重,因而甲企业因与丙企业实行债务重组而取得的收益也不能适用特殊税务处理规定。因而,甲企业应当就全部应纳税所得额500万元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为75万元(500×25%)。
五、非货币性交易和视同销售所得,均应一次性计入应纳税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对财产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制定。而《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也就意味着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以及视同销售所得,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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