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
一、《洛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号,根据2005年7月26日市政府令第72号修订)。
说明:内容被《河南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涵盖,且部分内容与之冲突。二、《洛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市政府令第23号,根据2010年12月3日市政府令第110号修订)。
说明:内容滞后,缺乏上位法依据,难以实施。三、《洛阳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1996年9月18日市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说明:政策发生变化,且我市已出台《洛阳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四、《洛阳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32号, 根据2010年12月3日市政府令第110号修订)。
说明:已不能满足施工现场所需,内容与上位法冲突。五、《洛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5号,根据2005年7月26日市政府令第80号第一次修订,2006年9月30日市政府令第88号第二次修订)。
说明:内容已被《洛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涵盖。六、《洛阳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2003年4月7日市政府令第61号公布)。
说明:依据的《河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已被《河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废止,部分内容与上位法冲突。七、《洛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4号,根据2010年12月3日市政府令第110号修订)。
说明:内容已被《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涵盖,且部分内容与上位法冲突。八、《洛阳市城市绿线及绿地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3号,2010年12月3日市政府令第110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行为,保障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进行的内部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是指财政部门统一领导、财政监督机构具体组织实施的,对本部门内部各业务管理机构和派出机构履行财政管理职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财务与资产管理,本部门内部控制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依法监督、注重预防和规范管理的原则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工作,促进本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遵守国家法律制度、强化内部控制、防范管理风险、提高管理效能、推进廉政建设。
上级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工作。第五条 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内部监督检查工作负总责,分管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实施内部监督检查:
(一)预算编制、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和决算等管理情况;
(二)国库集中收付、财政和预算单位账户管理、国库现金管理、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国债和地方政府债券发行与兑付管理等情况;
(三)税收减免等税政管理情况;
(四)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财政票据管理、彩票管理情况;
(五)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情况;
(六)行政事业单位及企业国有资产和财务管理情况;
(七)会计管理、注册会计师行业和资产评估行业监管情况;
(八)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管理情况;
(九)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预算、资产和财务管理情况;
(十)财政部门内部控制制度建立与执行情况;
(十一)对审计机关、上级财政部门等监督检查和本部门内部监督检查查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内部监督检查负责人专题会议制度和内部监督检查联络员制度等内部监督检查协调机制。
内部监督检查负责人专题会议由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主持,财政部门内部有关机构或所属单位负责人参加,通报内部监督检查情况,研究内部监督检查工作重点和问题整改等相关问题。
财政部门内部各业务管理机构和所属单位应当设立内部监督检查联络员,协助和配合财政监督机构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工作。第八条 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人员以财政监督机构人员为主。必要时,报经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批准,财政监督机构可以抽调财政部门内部各业务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所属单位人员参与内部监督检查工作。
在对财政部门所属单位实施内部监督检查时,根据需要,财政监督机构可以聘用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检查人员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工作。
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人员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工作时,必须忠于职守、依法监督、廉洁自律、保守秘密,做到公正、客观、规范、高效。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重点监督检查本部门内部各业务管理机构和派出机构履行财政管理工作职责的合法性、合规性和有效性,本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资产的完整性、安全性,财政部门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第十条 财政部门对财政部门内部控制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从控制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措施、信息与沟通和监督检查等方面进行检查评价,及时发现内部控制缺陷,防范管理风险,促进完善财政部门内部控制。
检查评价的重点内容包括: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工作人员岗位胜任能力、风险识别与应对、授权批准、岗位职责分离、查验与核对、工作督导以及信息准确性与沟通有效性等。第十一条 财政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要求财政部门内部各业务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所属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账表、凭证等相关资料的,有关机构和单位应当全面、及时地提供,并对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综合运用日常监督和重点检查方式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工作,实现对本部门管理活动的全过程监督。
日常监督是指对日常财政管理活动实施的实时、动态监督,包括事前审核、实时监控、现场核查、跟踪问效等。
重点检查是指根据年度重点检查计划,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的有针对性、有重点的监督检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检查工作,业务上接受市财税监督检查局的指导。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监督工作情况。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财税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举报。财政部门对举报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的人员,应当给予奖励。第六条 财政部门对下列事项依法实施监督:
(一)本级各部门及单位的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
(二)本级财政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四)政府采购的执行情况;
(五)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偿还及管理;
(六)国有资本金管理;
(七)本级预算外资金的征收、解缴、使用;
(八)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活动;
(九)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和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的执业质量;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财税监督的其他事项。第七条 接受财政监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资金管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改变税种和税收入库级次;
(二)违反法律、法规办理退库;
(三)擅自扩大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征收范围;
(四)违反规定提取征管手续费;
(五)截留、侵占、挪用财政收入或擅自将预算收入存入国库之外其他账户;
(六)帐外设帐、多头开户、设立“小金库”;
(七)虚报资金使用计划或违反规定使用财政性资金;
(八)违反政府采购规定;
(九)违反罚缴分离、票款分离规定,坐收坐支;
(十)违反财政收支、财务会计管理的其他行为。第八条 审计、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对财政监督检查对象已作出检查结论,并能够满足财政部门履行财政监督职能需要的,财政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第九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部门和被监督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检查的需要,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一)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
(二)帐户开设和税收分成、退库、减免、代征、代扣、代缴的有关资料;
(三)预算收入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拨付款项的资料;
(四)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和决算;
(五)财政有偿资金的使用、管理;
(六)资产评估、股权管理、产权登记情况及相关资料;
(七)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和情况。第十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一般应于实施检查3日前向被监督检查单位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财政部门认为事前向被监督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对检查成效有明显不利影响的,经负责人批准,也可于进点检查时送达检查通知书。第十一条 检查组通过检查有关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核实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检查,取得有关的证明材料。第十二条 检查中如有特殊需要,检查组可聘请专门机构对检查事项中某些具体问题进行鉴定。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根据检查情况,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交财政监督检查报告,有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应当详细说明违法的事实和认定依据,并提出处理意见。
财政监督检查报告提交本级财政部门前,应当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意见。被监督单位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被监督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有异议的,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实、取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