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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民法基本原则 求专业评析 对罗彩霞事件进行评析

作者&投稿:将脉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形有哪些?~

【案例一】幼儿园内上厕所排队时被推倒致伤


【案情】小明,五岁,在新新幼儿园上学。一日小明在幼儿园老师的带领下和小朋友们排队上厕所,因排在其后的另外一名朋友小强推了小明一把,小明立即摔倒在地,并将门牙磕破。小明家长认为幼儿园应对小明的伤害承担赔偿,索赔4万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误工损失费、车马费以及精神损失费。经查,新新幼儿园是某驻京部队的子弟幼儿园。该幼儿园园址位于该部队大院内,所需办学经费是由该部队拨放,并且新新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部队的总负责人。


【案例评析】新新幼儿园显然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无法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故小明的家长提出的索赔要求如果成立的话,承担赔偿责任的不是新新幼儿园,而是该部队。


【案例二】学生在上体育课时玩双杠摔伤


【案情】小亮,7岁,在乐乐小学上学。一日在上体育课的过程中,距下课十分钟,体育老师让同学们自由活动。小亮就去玩操场上的双杠,小亮由于力气不够,不小心从双杠上摔下来。后陈老师经其他同学报告才得知小亮受伤,在小亮受伤的整个过程中,陈老师正忙着打电话,没注意到小亮的异常情形。后经医院诊治,发现小亮右腿骨折。


【案例评析】这起事故发生在学校的正常授课阶段,是由于体育教师没有在场,对学生没有采取相应的管理和保护措施,这确实是教师的失职,教师的应作为而不作为构成了违法行为,且该违法行为与学生的受伤有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教师在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因此,该体育教师构成了对学生人身权利的侵害。但是,由于教师陈某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小亮的受伤,所以赔偿责任主体是学校。而该教师陈某的责任则由学校另行追究。


【相关法律法规】


(1)《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都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八条第一款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案例三】学校楼道电灯未开集合时造成死伤


【案情】某小学在早晨7时要求全体学生集中举行周会,于是教学楼上千名学生争相下楼到操场集合。但由于教学楼两侧的楼梯栅门只开一个,所以学生全部涌入开着的东侧楼梯。当学生来到一楼和二楼的拐角时,因为楼道电灯未开,楼道里人群又非常拥挤混乱,下楼的学生与一些上楼放书包的学生挤到了一起,致使拥挤越来越严重,最终造成学生死亡5人,受伤30人的重大事故。事后查明,事故发生时没有老师在现场维持秩序。


【案例评析】本案中,校方存在严重过错,忽视了学生安全,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学校的校舍通道不畅,未对学生的规模以及相应的容纳能力作足够的考虑。其次,在事故发生前以及事故发生时,始终没有负责人员进行疏导,维持秩序。最后,学校只开了个栅门,供1000多学生使用,存在人身安全隐患。《教育法》第73条规定,明知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学校显然没有尽到法定的责任义务,没有确保校舍和其他教育设施的安全,过错明显。在本案,由于学校的过错,致使发生学生死亡的重大恶性事故,对此,学校应赔偿伤亡学生的损失。有关责任人若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1)《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六十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任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第七条第一款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4)《教育法》


第七十三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四】学生被老师办公室花盆砸伤


【案情】高某(16岁)是某高中高一学生,2003年10月9日,高某下课去操场休息,当天风大,当高某从教室跨出教学大楼时,正巧被大风刮落的原摆在三楼老师办公室阳台的花盆砸中头部。学校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法医鉴定高某为八级伤残。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鉴定费共计2万元。事后高某的父母要求该高中赔偿高某的治疗费、伤残补助金、护理费、精神损失费、教育补偿费共计20万元。该学校认为该起事故属于意外伤害事件,学校既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也不存在主观上的过失;高某受伤后,学校发扬人道主义精神,采取了及时的救护措施,因此高某父母的索赔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高某的父母将该校告上了法庭。


【案例评析】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学校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该案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原告只要证明有损害事实存在,损害事实的发生是由该校教师办公室阳台的花盆坠落所致,不必就被告是否是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如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1)《教育法》


第七十三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刑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没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五】学生从教学楼二层阳台上楼梯摔伤


【案情】韩某就读于北京某民办大学国际商务英语专业。2002年7月11日凌晨2时许,韩某与其他同学在教学综合楼二楼的教室内看书,听到教学综合楼旁边的男生宿舍楼传来吵闹声,于是韩某便与其他同学来到二层走廊尽头的阳台观看。当走到阳台时,韩某一脚踩入阳台上的楼梯孔,从二层阳台跌至一层地面,失去知觉。随即韩某被送进抢救中心,经过二十多天治疗后出院,此后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医院就医。经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韩某双下肢完全性瘫痪,大小便失禁;遗有开颅术后颅骨缺损等症,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度为90%)。韩某及其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学校赔偿韩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400567.54元。法院受理此案后,经查:该学校的教学楼是从北京某机械厂租来的,在二、三、四、五层阳台上均有一个三米长、1米宽的楼梯孔,学校为了解决楼梯孔的安全隐患问题, 曾经将通往阳台的门用锁锁上,阳台上的洞用床板覆盖。但是因为阳台与教室走廊相连,门上的锁经常被学生打开,开始学校还及时锁上,后来学校放松了警惕,放任门锁被撬及床板被掀。当夜发生事故时,二层阳台上通往阳台的门并没有封闭,而且楼梯孔也没有任何覆盖物,使得韩某摔成二级伤残。2003年6月15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学校赔偿韩某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就医交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今后治疗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191154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案例评析】本案所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属于一起学校责任事故,符合《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1款的情形。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教育教学设施是学校的一项最基本义务。而本案中韩某所在的学校没有严格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将存在安全隐患的建筑物作为教学设施,没有有效地采取防范措施,直接导致韩某伤害事故的发生。故学校应该对韩某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1)《教育法》


第二十六条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案例六】学生陈某上体育课被老师踢伤


【案情】唐某系某县第二中学老师,曾因情感问题受到重大刺激,有时候情绪极易冲动,且在情绪失控时伤害过同事多人。但是唐某仍然担任该校五个班的体育教学工作 。2003年10月,高二某班的同学在唐某的指挥下,排队做操。学生陈某因身体不适蹲在地上,捂着肚子。唐某看后,以为陈某不遵守纪律,即上前抓住陈某的衣服,命令陈某站好。陈某被这突如其来的动作吓坏了,随后很反感地白了唐某一眼,再次蹲下。这下,唐某突然火冒三丈,认为陈某很反感他恶意对抗,当即狠踢陈某一脚,陈某当即软瘫在地。后经学校校医急救后,送往正规医院抢救。经诊断,陈某内脏被踢伤,脾脏肿大,后花费了5000元的医药费才平安无事。


【案例评析】学校对学生具有保护责任。学校对学生的保护行为存在于教学活动中和由学校组织的各种文化、体育、社会实践活动的整个过程中。过错责任原则是确定学校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原则。本案中,肇事者唐某因曾受刺激,时常情绪失控,且伤害同事多次,学校应当预见到其可能患有某种精神疾病,且其行为有可能危及学生的人身安全,然而学校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对此,学校具有过错。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5款的规定,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学生陈某,蹲在地下是为了缓解身体不适,属于病人的正常的习惯性动作,并无不妥。唐某突然抓住学生衣领,命令其站好,态度粗暴,以及其后的打人行为是《教师法》和《教育法》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所禁止的。故学生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九条第五项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案例七】学生在救火当中被烧死


【案情】2003年4月的一天,某小学校长冯某、教师马某带领部分学生在操场劳动。突然附近山坡的小树林起火,火借风势越来越大。由于只有学校离树林最近,所以还没有人来救火。学生们非常着急,请求冯校长允许他们去救火,冯校长对他们说:“保护国家财产要紧,你们要注意安全,火灭了赶紧回家。”经冯校长同意,十几名学生带着扫帚等物朝山坡跑去,而冯校长和马老师二人依然在操场上远望着,没有去火灾现场组织和指挥。孩子们全凭一般热劲冲上去并不懂得如何保护自己。不幸的事情终于发生了,由于风向突然改变,孩子们陷入火焰包围圈,结果造成8名学生死亡,1名学生被烧成重伤的惨剧。


【案例评析】本案中,冯校长和马老师在带领学生劳动时,发现附近山坡着火,首先应当想到火势是否会蔓延到学校,使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做好疏散学生预防火灾的准备。然而,恰恰相反的是,老师没有考虑到小学生们的智力、体质以及自我保护能力低下等实际情况,同意了同学们去救火,最终导致了惨剧的发生。因此,学校对这起事故的发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应当追究校长和相关老师的刑事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在本案中,这显然不是意外事件,让小学生去救火,每个人都应想到这意味着什么。老师组织学生救火,然而自己却站在操场上远远观察,本身就与为人师表的职业标准相距甚远,也说明了他们知道山火的危险性。老师虽然没有伤害小学生的主观上的故意,然而他们已经意识到学生救火可能会造成人身伤害,由于种种原因轻信这种事情不会发生或者可以避免,放任甚至组织小学生去救火,这种行为已经满足了主观上的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要件,校长和老师应当为自己错误的行为而导致的悲剧结果承担刑事上的责任。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由于学校疏忽过失,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和义务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违反了有关规定,同意未成年学生从事不适宜未成人参加的劳动或集体活动。且在活动过程中,相关老师履行职责有违职业道德。因此,学校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数额,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处理。


【相关法律法规】


(1)《教师法》


第八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老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第一款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3)《森林防火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员、孕妇和儿童参加。


【案例八】学生参加越野长跑后猝死


【案情】小强(化名),男,汉族,15岁,湖北省某大学附属中学(以下简称附中)高中一年级学生。


2003年10月,小强经确认患有肥厚性心肌病。2004年7月,小强被附中录取,入学体检时,医生发现其有心脏病,小强如实陈述其心肌病史,体检档案对此记载。


2004年12月9日,下午第二节课后,附中组织学生参加冬季越野长跑比赛。小强坚持半个小时,完成约3000米长跑。长跑结束后,小强继续在学校上完晚自习,骑自行车半小时后回到家,刚一进门对父亲说了句:“下午跑得好累啊!”便倒地不醒,小强父亲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2∶10被宣告死亡,诊断结果为猝死。小强父亲与附中多次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状告附中及其上级主管单位湖北某大学,索赔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30.6万元。法院依法受理后经审判后判决:原告的损失为20万元,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附中承担6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12万元,被告湖北某大学不对作为独立法人的附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学校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学生具有特殊疾病,不宜参加某各教育教学活动,应予以必要的照顾而未给予,造成学生伤害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之子小强患有肥厚性心肌病,属于患有特殊疾病的学生,被告学校出于错误的判断,认为小强进行长跑没问题,结果导致小强猝死,学校应当依法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对于法院的判决,认定小强父母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有待商榷,因为小强父母不应当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因为这种监护缺位,是由于学校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而造成的,小强父母没有过错,而应当由学校对其过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从“罗彩霞事件”看公共事件的网意操盘手
  http://www.youth.cn 2009-05-19 13:54:00 中国青年网


  湖南省女生罗彩霞被同学王佳俊冒名顶替上大学一事,备受公众关注,而近期一些论坛的讨论基调却从对罗彩霞的同情,慢慢演变成对王佳俊的同情和对罗彩霞的声讨。对此,有网友猜测这些“挺王倒罗”的声音可能出自网络枪手公司。

  网络枪手公司的网意操盘手也是按劳取酬,即便他们给明星刷票,即便他们为利益集团代言,职业本身并不需要我们去批判,道理很简单:一者,他们没有悖逆公序良俗,没有突破社会的底线,即便偶尔打了擦边球,也只能证明某些规则需要打补丁;二者,我们与他们之间的话语权是对等而公平的,即便他们系统而专业地“批量发言”,社会话语平台也不会因此就倾斜。换言之,只要公共事件的裁判权不在枪手那里,伪装民意或变造民意并不会戕害公共利益;某种意义上说,反倒有助于公众在博弈中辨识真民意,增益公共参与的智慧。

  具体到罗彩霞事件上来,事实已然厘清,责罚自有法律法规去追究,网络上大量疑似枪手的帖子,诸如《我看完了罗彩霞的博客,对王佳俊小妹妹更加同情了》《前期同情罗彩霞,现在感觉她太高调,甚至有点虚伪》等,并不会影响“公道”,顶多会误导“人心”——只要这个社会的道德评判标准不至于沦丧,只要网络平台不至于丧失基本中立的立场,这些帖子越多,反而更能激发正义立场上的“斗志”。

  站在权利与自由的立场看,即便这些网意操盘手的确来自冒名顶替方的授意,我们也应理解并接受这种行为。形而下地说,言说的自由就应该涵盖两个层面:一是站在正义制高点的批判,二是规避错误或掩饰罪恶的申辩。因为,今天我们不是冒名顶替者,明天我们也许会犯大小不等的错,捍卫他们发声的自由,其实也是保护我们不被封口的权利。

  公共事件中的网意操盘手,只要无涉公权,就好比街头吵架中的“有偿助架”方,是参差多态的社会生活中的风景。当然,这并不是说我们就不需要对此保持必要的警惕——我们应该警惕的,恰恰是公共事件中为政府职能部门杜撰网意、虚构民情的操盘手:一方面,这种行为虚耗的是纳税人财政供给,给公共决策提供虚假信息;另一方面,这种网意往往是为某种坏政策吹号角,为某种有失公允的决定打根基,甚至是试探民意反弹的底限,居心恶毒。

  公共事件无论如何繁复纠结,只要公权不偏不倚,我们总会不断逼近真相,不断走向公平与正义。政府若要保持客观公允的立场,不仅不能自请网意操盘手选择性发言,还得关注真实民意的声音——在宽容民间网意操盘手羞答答登场的时候,更要防止其利用物质能量屏蔽普通公民的发言权。(三点水 作者系媒体评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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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罗彩霞的受教育权能否贴地而行
  http://www.youth.cn 2009-05-19 13:52:00 中国青年网


  虽然罗彩霞案现在有陷入网络舆论陷阱之中的危险,但既然罗彩霞已经就“冒名顶替”一案再一次以姓名权、受教育权被侵害为由,正式起诉王佳俊、王峥嵘等人,那么,我们不妨暂时离开“挺王倒罗”的网络伪民意,回到实实在在的法律问题上来。

  法院已经立案,但罗彩霞的诉讼看起来并不会太顺利。在这个案件中,罗彩霞有两项权利被侵犯,一项是姓名权,这个《民法通则》上有规定,问题不大;另一项是受教育权,这个权利要维护,却存在不小的法律障碍。

  应当说,受教育权在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中有明确规定,属于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无疑。国内针对受教育权的诉讼也有不少先例。如董斐针对郑州大学提起的受教育权诉讼,法院撤销了郑州大学的不当处分。

  但问题在于,《教育法》规定的受教育权只是公民公法上的一种权利,也就是说,针对国家机关、学校这些单位侵犯公民受教育权的,人们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受教育权在私法上是不是一项权利,在《民法通则》和诸多民法法律中并没有相应规定,也就是说,如果公民的受教育权受到其他公民、法人的侵犯,要提起民事诉讼,就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当然,每一位公民都可以称,宪法都规定了受教育权,法院理应维护这一权利。问题在于,我们的宪法并没有“可司法性”,也就是说宪法并不能作为法院判案的直接依据。

  2001年,在与罗彩霞被冒名上大学案基本相同的山东齐玉苓案中,我们曾经见过一点曙光。这一年,最高法院下发给山东高院的《批复》认为:“经研究,我们认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受的受教育权,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个《批复》给孤独无助的齐玉苓以权利救济,同时也给宪法司法化开了一个小小的口子。但好景不长,2008年12月18日,最高院发布公告称,该《批复》因“已停止适用”而被废止。

  既无法寻求民事法律,又无法求助于宪法,我真为罗彩霞的诉讼感到担心,尽管《宪法》明文规定了公民的“受教育权”,但没有落地生根,法院根本就不敢进行判决,罗彩霞乃至千千万万公民的受教育权如何受到保护呢?

  一个可行的办法是,由受理法院在审判中创造性地运用民事法律中的“一般人格权”原理,来维护罗彩霞的受教育权。

  在民法理论中,人格权由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组成。具体人格权是民事法律明确规定的人格权,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一般人格权是法律没有规定但应当为公民所享有的人格权,包括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等等。

  比如我们都比较熟悉的“贞操权”,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广东东莞中院在一起判决中却认为,贞操权是一项男女共享的独立人格权,男方以坑骗方式侵害女方的贞操权,属于人身侵害。

  而且,《民法通则》有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以及“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等基本原则。私法领域的公民受教育权,虽然法无明文规定,但法官完全可以将受教育权作为一般人格权,作出公正判决,帮罗彩霞讨回公道。

  当然,最终解决公民在私法上的受教育权空白问题,还是要靠法律的进一步细化,至少是要让宪法上的受教育权可以司法化。

  毕竟,无论如何,都应当让公民受教育权贴地而行,能为公民所用,而不是高悬在半空中。(杨涛)

一、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也称自愿原则,是民法的重要基本原则之一,是私法区别于公法的重要特征。该原则的含义为: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及利益,选择是否设立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变更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行为的内容及形式等可以由当事人自主决定。
意思自治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合同领域的合同自由(亦称契约自由)、婚姻家庭领域的婚姻自由和遗嘱自由。
意思自治原则的本旨在于保障当事人充分、自主行使权利的机会,这既是市场经济决定的,也是人作为法律关系的参与者(主体)的属性所决定的。现代民法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要遵循市场经济运行的规律,因此,作为私法领域,尤其是财产流通流域,不宜过多干涉。另外,人之追求可谓种类繁多、难以列举,但不论如何,人对于自由的追求是不可别磨灭的,法律为人所定,反应客观事实及人的追求,因此,法的价值之一便是自由,法保证自由、保障人们追求的机会,故意思自治原则也是法自由价值在私法领域之体现。正如黑格尔在其著作《法哲学原理》中所写到的:“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

二、平等原则
所谓平等,并非指结果上的均等,而是指机会的平等、权利义务的平等以及在遭受侵害之时,可以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
平等原则具体体现在当事人以下几方面:当事人权利能力的平等,不同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律的平等,在民事领域应平等协商,对权利予以平等的保护。
民法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规范,故民法的平等原则乃私法领域特色之体现。正如法谚所云:“平等这之间无管辖权”,其意在强调平等之内涵:即一方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一方为一定行为抑或不为一定行为不得被他人所干涉。纵观法理及民法之精髓,平等原则乃法自由价值、秩序价值之体现。尤其是在国家成为民事主体之时,若不以平等原则加以规范,则不利于私人利益之保障,正所谓:“在民法慈母般的目光下,每个人都是独立且平等的国家。”

三、公平原则
公平意味着公允持平,不偏不倚。为法正义价值之体现。作为私法领域,虽存在大量意思自治条款和机会,但不乏乘人之危、显失公平者,此类行为看似自由、平等,实则乃侵犯他人之合法权益,其行为及效果均与私法之目的背道而驰,故在追求自由、平等之时,亦不可有失公正。

四、诚实信用原则
诚信原则之本意为诚信、手信、恪守义务,不欺诈,善意行使权利。若于无约定、无习惯之情势,应以诚信为本。诚信原则乃私法之帝王条款,系基于意思自治、公平正义之延伸。诚信原则具有填补法律及合同漏洞、衡平利益、确立行为准则、指导法律解释之功能。
诚信原则在债法领域尤为凸显,正所谓:“契约应当遵守。”在双务合同之债中,一方之权利系对方之义务,反之亦然。一方不履行将危及对方,双方相互依存,为二者之合一协同为之。若失诚信,则合同之债难以成立、难以履行,当事人之意思难以实现。故该原则甚为重要,小到财迷油盐,大到国家经济兴盛。不仅如此,该原则已经由国内法迁移至国际法,在国际法中,国家责任也会涉及到该原则。

五、公序良俗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该原则旨在意思自治之必要限制,私法固然讲究意思自治,然如前所述,意思自治难免有瑕疵、缺陷。尤其自由二字,并非为所欲为、以为己牟利核心。法之价值不仅仅在于自由,更在于如何保障自由、维护良好秩序。
法国启蒙思想家让·雅克·卢梭在其著作《社会契约论》中坦言:“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中。”正体现出自由应有限制,若要自由,合理限制个体自由为良策。另外,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乃由习惯变迁而成,其本旨恰恰在于合法、合理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以善意地方式利己、利他。故法律亦应尊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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