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水源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职消防队建设和管理,提高专职消防队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纳入政府目标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内容,定期进行检查考核。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专职消防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职消防队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建设专职消防队。第二章 队伍建设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二)建成区面积或者建成区内常住人口达到《乡镇消防队标准》规定的乡镇;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乡镇;
(四)国家重点镇和自治区级重点镇、中心镇以及历史文化名镇;
(五)自治区级以上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工业园区,国家级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海关特殊监管区、一类口岸;
(六)其他依法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区域。第七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城市轨道交通经营管理企业;
(二)大型油、气库及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六)地上建筑面积超过10万平方米的大型城市综合体、建筑高度超过 100米的公共建筑、长度超过 3千米的公路特长隧道和隧道群的经营管理单位;
(七)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其他单位。
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企业事业单位单独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第八条 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标准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和《城市消防站设计规范》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标准按照《乡镇消防队标准》执行。
单位专职消防队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但大型油、气库及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的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中特勤消防站的标准执行;达不到《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的大型城市综合体、超高层建筑以及公路特长隧道和隧道群的经营管理单位的单位专职消防队可以按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微型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纳入公益类事业单位序列,按事业单位进行管理并依法进行登记,取得相应法人资格。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建立该消防队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管理;单位专职消防队由建立该消防队的单位管理。第十一条 依法建立的专职消防队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依法建立的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政府专职消防队确需撤销的,应当在征求设区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后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单位专职消防队因单位撤销、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情形确需撤销或者重新改造、组建的,应当报设区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第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
(二)负责责任区内的防火巡查和督促有关单位、人员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三)建立健全责任区内道路、消防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等档案资料;
(四)制定责任区内的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灾害事故原因调查和统计;
(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
4.1.3 消防水源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市政给水、消防水池、天然水源等可作为消防水源,并宜采用市政给水;
2 雨水清水池、中水清水池、水景和游泳池可作为备用消防水源。
4.1.4 消防给水管道内平时所充水的pH值应为6.0~9.0。
4.1.5 严寒、寒冷等冬季结冰地区的消防水池、水塔和高位消防水池等应采取防冻措施。
4.1.6 雨水清水池、中水清水池、水景和游泳池必须作为消防水源时,应有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均能满足消防给水系统所需的水量和水质的技术措施。
条文说明:
4.1.3 本条规定了消防水源的来源。消防水源可取自市政给水管网、消防水池、天然水源等,天然水源为河流、海洋、地下水等,也包括游泳池、池塘等,但首先应取之于最方便的市政给水管网。池塘、游泳池等还受其他因素,如季节和维修等的影响,间歇供水的可能性大,为此规定为可作为备用水源。
4.1.5 本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我国有很多工程案例水池水箱没有保温而被冻,消防水池、水箱因平时水不流动,且补充水极少,更容易被冻,为防止设备冻坏和水结冰不流动,有些建筑管理者采取放空措施,从而导致国内有火灾案例因水池和高位消防水箱无水导致灭火失败,如东北某汽配城火灾,因此本条强调应采取防冻措施。
防冻措施通常是根据消防水池和水箱、水塔的具体情况,采取保温、采暖或深埋在冰冻线以下等措施,在工业企业有些室外钢结构水池也有采用蒸汽余热伴热防冻措施。
4.1.6 本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本条规定了一些有可能是间歇性或有其他用途的水池当必须作为消防水池时,应保证其可靠性。如雨水清水池一般仅在雨季充满水,而在非雨季可能没有水,水景池、游泳池在检修和清洗期可能无水,而增加了消防给水系统无水的风险,因此有本条的规定,目的是提高消防给水的可靠性。
本规定所称消防水源包括市政道路和农村给水管网配建的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平台。
附属于建(构)筑物的消火栓、消防水池等消防水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管理。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消防水源的建设和维护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建立消防水源管理协调和考核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消防水源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对消防水源的建设、使用和维护实施监督管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编制城乡消防规划,将消防水源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消防水源的维护管理。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利、交通运输、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消防水源管理工作。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本村消防水源的管理工作。鼓励农村消防水源的维护经费通过村级公益事业经费的渠道解决。第六条 鼓励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投资运营消防水源,促进消防水源建设和维护市场化。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防水源的义务,发现埋压、圈占、遮挡、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取用、停用消防水源的行为,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第八条 城乡规划、市政道路和供水专业规划的编制应当满足消防规划的相应要求,明确消防水源的设置内容。
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市政道路和供水专业规划时,对涉及消防水源设置的内容应当征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据消防规划有关消防水源建设的内容,制定消防水源建设的年度计划,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组织落实消防水源建设年度计划。第十条 有市政供水管网并可供消防车通行的市政道路和有给水管网的农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配建消火栓;不具有给水管网、水量水压不符合消防给水要求或者消防车通道不畅通的城镇和农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修建消防水池或者消防取水平台。
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和乡镇居住区2公里范围内水质、水量有保证的海洋、河流、湖泊、水库等水源地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修建消防取水平台。第十一条 消防水源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消防水源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对消防水源设置明显标志;在易碰撞消火栓的地点设置防撞设施。第十二条 城镇消防水源应当与市政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消防水源建设、改造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项目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加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将竣工图纸报项目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存档;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项目建设资料移交维护单位。第十三条 城镇消防水源由项目所属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供水企业(以下统称维护单位)负责维护。
农村消防水源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负责维护。第十四条 城镇消防水源的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实施定期巡查、维护等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包括消防水源分布图、设置地点、形式、数量、编号等内容的消防水源档案;
(二)每年年初将上一年度消防水源资料报送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三)及时将新建、改建消防水源的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管径、压力、分布图等资料报送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四)对消火栓每季度至少试水一次;
(五)消火栓、消防水池和消防取水平台损坏的,及时维修并恢复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