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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作者&投稿:致荔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南宁市城乡规划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区、镇、乡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的具体工作。
  国家级、自治区级开发区的管委会依法承担本开发区内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乡规划、村庄规划已经依法批准;
  (二)设置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的规划建设管理人员;
  (三)行政村配备专职的规划建设协管员;
  (四)制定完善的审批管理、档案管理和监督检查制度。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的名单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委托书在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规划管理职责的监督和指导。第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采用基础测绘数据。基础测绘数据不能满足编制需要的,采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地形图、平面坐标和高程控制测量系统,其数据格式应当满足本市地形测量技术要求。第六条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旧区改建应当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完善市政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化城市功能布局,改善居住条件。
  镇、乡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统筹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环卫、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养老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并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村民住宅建设向集镇和中心村区域集中。鼓励具备条件的中心村建设新型农村社区。第七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应当安排在市政设施比较完善、交通相对便利的区域。
  严格控制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的地区安排新建、迁建项目。禁止在公路沿线分散安排建设项目。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河道、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洪堤(墙)建造永久性建(构)筑物。第八条 城市新区发展规划控制区域内,农户因人口增加、分户等原因需要安排农村住宅用地,但根据规划不宜安排的,可以采取置换、异地迁建等形式予以解决。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毗邻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公共广场、公共绿地、河湖水系等各类规划控制线的,应当按照建筑总体布局和使用性质的要求以及具体条件合理退让规划控制线。第十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在规划预留的集体用地上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询国土等有关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意见,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选址意见、核定用地规模,并报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批复文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批复文件后一年内取得国土部门批准用地文件;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延续一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批准用地文件或者未获得延续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批复文件失效。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持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查询规划条件。
  在已经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申请建设,建设项目的用地性质与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登记的用途以及规划用地性质相符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已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申请建设的,应当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一条 为了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管理,促进出租汽车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客运经营的准入和退出等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网约车客运经营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相对集中行政审批部门负责按照规定实施与网约车管理相关的行政许可。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按照职责实施网约车车辆登记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客运经营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条 鼓励使用新能源车辆从事网约车客运经营。第五条 从事网约车客运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市相对集中行政审批部门核发的网约车客运经营许可。申请许可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网约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资信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授权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供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四)在本市的经营场所、服务网点及其负责人员、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企业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六)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七)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六条 从事网约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应当依法向市相对集中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取得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申请取得从业资格,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申请表;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非本市户籍申请人还需提供居住证;

  (三)小型自动挡汽车或者小型汽车、大型货车、中型客车、城市公交车、牵引车、大型客车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七条 从事网约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取得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牌照和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行驶证;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四)安装符合国家标准、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五)纳入国家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的纯电动汽车、燃料电池电动汽车等新能源车辆,轴距不小于2400毫米;

  (六)未纳入国家新能源汽车目录的车辆,轴距不小于2650毫米、排气量不小于1.550升,且符合本市机动车注册登记排放标准要求;

  (七)车辆初始登记日期至申请网约车营运证之日的时间间隔未超过三年;

  (八)车辆外观明显区别于巡游出租汽车,车辆外部不得设置网约车相关标识,不得安装顶灯、待租、计程计价设备等营运设施、标志或者类似的设施、标志;

  (九)在车辆内显著位置设置网约车标识,公示从业人员信息和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投诉电话;

  (十)车辆为自然人所有的,所有人名下无在营运期限内的其他网约车。第八条 申请网约车营运证的,应当向市相对集中行政审批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网约车营运证申请表;

  (二)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已安装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四项要求的装置设备的相关资料;

  (五)车辆彩色照片2张及照片电子文档;

  (六)车辆所有人为企业法人的,应当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办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以及授权委托书;属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供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七)车辆所有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供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和本市核发的网约车驾驶员证,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第九条 市相对集中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人网约车营运申请且交验车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告知申请人,并将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车辆信息推送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车辆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网约车车辆登记,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办结。

  对完成网约车车辆登记的车辆,市相对集中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发放网约车营运证。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原则。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第四条 许可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论证设定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第六条 许可机关不得增设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许可条件。

  法定行政许可事项,国家、自治区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未规定许可条件、申请材料、程序、期限等实施行政许可具体内容的,由许可机关提请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第七条 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设定行政许可或者对原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实施主体进行调整的,实施该行政许可的机关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将行政许可事项设定或者调整的有关情况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纳入南宁市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事后备案的事项,实施机关不得改变为或者变相改变为行政许可。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第十条 许可机关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署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并在签署委托书后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依据、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委托期限等。

  委托书应当在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办公场所、政府信息网站公布。

  受委托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应当以本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以内设机构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许可需要许可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应当确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应当在依法设立的市、县(区)政务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由该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另有规定,从其规定。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项目依法需要两个以上许可机关分别实施的,市、县(区)政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要求,负责行政许可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有关协调工作。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对其负责实施的每一项行政许可项目制定操作规程,在办公场所、政府信息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市政务服务机构负责指导许可机关制定规范格式的行政许可项目操作规程。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岗位责任制度,明确有关负责人以及具体工作人员的职责。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首问负责制度,确定在市、县(区)政务服务中心服务窗口负责接待申请人的首位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为首问责任人,由其负责接待申请人,并对申请事项进行登记、跟踪督办和送达处理结果。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许可机关依法公开的有关内容有疑问或者在当场填写、补正申请材料过程中,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的,许可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应当做好说明、解释工作,提供准确、可靠的行政许可信息。第十八条 许可机关要求申请人采用统一格式文本或者表格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应当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或者表格,不得收取工本费、资料费等费用。

  许可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使用从政府信息网站下载符合要求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或者表格。第十九条 许可机关应当将行政许可工作与电子政务建设相结合。有条件的,应当实现网上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办理过程查询和办理结果公开。

《南宁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若干规定》
答: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以信用档案为基础的建筑业诚信评价信息系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实施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工作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纳入信用档案。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规定有关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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