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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贵州省木材流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投稿:汤子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黔党办发[2015]31号 履职待遇?~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以来关于从严治党、依规治企的要求,合理确定并严格规范县管国有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根据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中共中央关于合理确定并严格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的意见》(中办发〔2014〕51号)《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属国有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党办发〔2015〕31号)和《中共黔南州委办公室黔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南州州管国有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黔南党办发〔2016〕16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县管一类、二类企业。企业负责人是县委县政府或县国资监管部门下文任命的企业领导人员(不含职业经理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履职待遇,是指为企业负责人履行工作职责提供的工作保障和条件,主要包括公务用车、办公用房、培训等。业务支出是指为企业负责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履行工作职责所发生的费用支出,主要包括业务招待、国内差旅、因公临时出国(境)、通信等方面的支出。
第四条 合理确定并严格规范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原则。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企业生产经营实际,合理确定并严格规范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标准和行为,坚决杜绝企业承担个人消费支出的行为。
(二)廉洁节俭原则。企业和企业负责人要牢固树立勤俭办企业思想,坚持厉行节约,反对讲排场、比阔气,反对铺张浪费,坚决抵制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
(三)规范透明原则。通过完善制度、预算管理、加强监督,建立健全严格规范、公开透明的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制度体系。
第五条 县管国有企业根据规模大小、经济效益和企业负责人履职岗位特点,参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及消费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本企业集团母公司和各级子公司(含分支机构,下同)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各项标准,但不得高于本办法规定的履职待遇、业务支出上限标准。各级子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标准不得高于企业集团总部负责人履职待遇标准。【摘要】
黔党办发[2015]31号 履职待遇?【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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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以来关于从严治党、依规治企的要求,合理确定并严格规范县管国有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根据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中共中央关于合理确定并严格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的意见》(中办发〔2014〕51号)《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属国有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党办发〔2015〕31号)和《中共黔南州委办公室黔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南州州管国有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黔南党办发〔2016〕16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县管一类、二类企业。企业负责人是县委县政府或县国资监管部门下文任命的企业领导人员(不含职业经理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履职待遇,是指为企业负责人履行工作职责提供的工作保障和条件,主要包括公务用车、办公用房、培训等。业务支出是指为企业负责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履行工作职责所发生的费用支出,主要包括业务招待、国内差旅、因公临时出国(境)、通信等方面的支出。
第四条 合理确定并严格规范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原则。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企业生产经营实际,合理确定并严格规范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标准和行为,坚决杜绝企业承担个人消费支出的行为。
(二)廉洁节俭原则。企业和企业负责人要牢固树立勤俭办企业思想,坚持厉行节约,反对讲排场、比阔气,反对铺张浪费,坚决抵制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
(三)规范透明原则。通过完善制度、预算管理、加强监督,建立健全严格规范、公开透明的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制度体系。
第五条 县管国有企业根据规模大小、经济效益和企业负责人履职岗位特点,参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及消费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本企业集团母公司和各级子公司(含分支机构,下同)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各项标准,但不得高于本办法规定的履职待遇、业务支出上限标准。各级子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标准不得高于企业集团总部负责人履职待遇标准。【回答】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木材更新改造资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章 征收范围第二条 销售下列产品,均应缴纳更新改造资金:
  (一)木材(不分树种、材种、等级,包括旧房木料。下同);
  (二)竹材(楠竹、杂竹);
  (三)木竹成品、半成品;
  (四)木炭、新材、树蔸、商品材;
  (五)以木竹为原料生产的香菇、木耳、茯苓、竹笋(包括玉兰片)等林副产品和油桐、油茶、木姜油等木本油料;生漆、五倍子、栓皮等林化原料;
  (六)黄柏、杜促、贵柏等药材。第三章 征收标准第三条 由木竹经营单位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或林业部门委托的代征单位,按下列标准缴纳更新改造资金,但只能征收一次,不得重征和漏征:
  (一)木材、竹材、木竹制成品、半成品,按收购后第一次销售价的8%缴纳;
  (二)木竹经营单位收购后作自用的木竹仍按同时期、同树材种、同等级的销售价的8%缴纳;
  (三)非木材经营单位经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直接向乡村林农购入作自用的木竹和木竹制品,由购入单位按林业部门现行销售价8%缴纳;
  (四)部队、厂矿、学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采伐自栽的木材和林农个人采伐房前屋后自留地自有的零星木材,就地自用不经过流通环节的,不征收更新改造资金,在市场上销售的,由出售者按林业部门现行销售价的8%缴纳;
  (五)五把一杠、木炭、薪材、树蔸、等外材、商品材等由购买经营单位或个人按现行销售价的8%缴纳;
  (六)木耳、香菇、茯苓、竹笋(包括玉兰片)、松香、油桐、油茶、生漆、木姜油、五倍子、贵柏、栓皮、黄柏、杜促等林副产品,按第一次销售价5%缴纳;
  (七)从外省、外地购进的木竹林、原地没有征收更改资金的按我省规定补征8%;
  (八)木材加工单位直接向林农购进未缴纳更新改造资金的木竹加工成品、半成品按其第一次销售价的6%缴纳;
  (九)委托其他部门代征手续费为3-5%。第四章 使用范围第四条 更新改造资金主要用于维持森工企业简单再生产:
  (一)林区道路、集材场、集材道延伸及维修;
  (二)林区木材防洪保安,溪河疏导炸礁、楞场码头整治等生产性设施的修建;
  (三)对原有固定资产的技术改造、新产品试制、多种经营、劳动安全保护设施;
  (四)零星基建和固定资产购置;
  (五)营造速生丰产林、购置中幼林,护林及森林防火设施;
  (六)委托代征单位的手续费。第五章 管理原则第五条 更新改造资金实行省、地、县按比例分成,三级管理。省、地、县的分成比例是:上交省林业厅15%,上交地(州、市)林业局15%,县林业局留用70%。国营林场按隶属关系上交,厅直属林场上交省林业厅30%,林场留用70%;地(州、市)属林场上交地(州、市)林业局30%,林场留用70%;县属林场上交县林业局20%,上交地(州、市)林业局10%,林场留用70%。
  按上交的比例,各县和县属林场以及林业部门委托的代征单位每季在季终后的十五日前交地(州、市)林业局;地(州、市)林业局及省属林场在季终后二十五日前交省林业厅。第六条 更新改造资金,是林业部门的专项资金,必须专户存入银行,由各级林业部门掌握使用,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统筹安排,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略有结余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年终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第七条 更新改造资金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单项价值在五万元以内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五至十万元的项目报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超过十万元以上的项目报省林业厅审批。用于购置或修建的固定资产必须经过验收交付使用,并编报竣工结算、财务决算,转入固定资产帐,按固定资产办法进行管理。第八条 更新改造资金必须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各级林业部门上年第四季度编制下年度收支预算,逐级上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送同级财政、林业部门。年终必须由各级林业部门办理财务预算,逐级汇总上报。第九条 各级林业部门要加强对更新改造资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的领导,明确一名负责同志分管此项工作,指定专职或兼职财会人员负责经办此项业务。
  凡不按期交纳更新改造资金的单位,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有权停办林业采伐、运输、出省证手续和停拨有关经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和保护森林资源,加强木材流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施,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通,是指从事木材经营、加工、运输和购销的活动。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流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木材流通实施管理和监督。第二章 木材经营加工第五条 森林采伐限额实行总量控制,全额管理。木材经营加工规模与布局,应与当地的森林资源状况,年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相适应,经营、加工木材,不得超过法定的年度森林采伐限额。第六条 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或个人和以木材为燃料的窑厂,必须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发给《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和审验。第七条 以木材为加工原料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木材指标进行生产和加工,不准出售原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加工无合法证件的木材。第八条 林区的木材,由林业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林区收购木材。需要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的,须经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时间、地点、树种、材种、数量收购依法采伐的木材。
  国有林场(包括国有采育林场、非林业部门的国有林场)的自产材,可依法自主经营。
  有条件的乡(镇)林场或联办林场,实行贸工林一体化经营的,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依法经营自产材。第三章 木材集市第九条 木材集市是指有固定的场地、设施,有多个经营主体进场公开进行木材交易的场所,包括城乡综合性和专业性的木材交易市场和批发市场。第十条 进入集市交易的木材,必须持有木材来源合法的证件。农村居民房前屋后和自留地上自有的零星树木,须持有村民委员会或乡(镇)林业站证明;其他经营单位和个人进入集市交易的木材,须持有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件。第十一条 从事木材及林产品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市场管理规定,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四章 木材运输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运输木材和林产品(名录附后),必须持有运输证件:
  (一)运输出县境的,必须持有《省内木材(林产品)运输证》;
  (二)运输出省境的,必须持有《出省木材运输证》;
  (三)运输国家一、二级保护树种的木材出县境、出省境的,必须持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并加盖“珍稀树种木材专用章”的《出省木材运输证》;
  (四)在县境内运输木材,须持有《县内木材运输证》。第十三条 从事木材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并向办证机关提供下列有效证件:
  (一)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证明木材合法来源的其他证件;
  (二)木材检尺码单或木材运输单;
  (三)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四)林业费金收据和完税票据。第十四条 铁路运输木材整车计划(含外贸出口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铁路部门申报。经营木材的单位,应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木材运输申请,经批准后,凭《出省木材运输证》发运。铁路零担或集装箱托运木材,持《出省木材运输证》到车站直接申办。第十五条 严禁伪造、倒卖和涂改木材运输证。第五章 检查与监督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木材流通的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林业、公安、工商、铁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依法查处非法经营木材的行为。第十七条 林政、木材检查站负责木材流通的检查监督。林政管理员和木材检查员可以进入车站、码头、木材经营加工场所、木材集市检查本办法规定凭证运输的木材,对运载木材的车、船,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第十八条 木材检查工作人员实施木材检查的内容是:
  (一)运输的木材是否持有木材运输证、木材运单,证货是否相符;
  (二)车站、码头、木材经营加工场所和木材集市的木材来源是否合法;
  (三)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是否具有《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四)林业法律、法规规定应检查的其他项目和品种。

《贵州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2008修正)》
答:各级人民政府应大力发展薪炭林,坚持节能和科技相结合,作出改燃、改灶节材的具体规划,逐步减少生产、生活烧材。第十一条 对以木材为燃料的工副业生产单位或个人应限期改燃代材;无条件改用的,必须采用节材措施,严格控制烧材量。在限期内不改的,予以关闭。新建或新增以木材为燃料的工副业生产单位或...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一批取消下放管理层级转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事项...》
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和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环境建设年活动的有关要求,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省直单位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开展了全面清理。经审核论证,省人民政府决定公布第一批取消、下放管理层级和转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事项127项,其中:取消行政许可事项40项,下放管理层级...

《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
答:特殊项目确需降低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标准或暂缓收取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 林地补偿费标准:(一)征、占用苗圃地、果园及其他经济林地的为耕地(旱地)年产值的6-8倍;(二)征、占用乔木林地、竹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

《贵州省实施《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细则》
答:第四条 地方自然保护区区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建立地方自然保护区按下列规定办理:(一)省级自然保护区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方案,征求有关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二)地、州、市级自然保护区由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方案,征求有...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暂行规定》
答:因建设需要,必须征用林地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土地管理法规办理。第十二条 国营、集体、个人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跨地区的由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

《贵州省征收征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2011修正)》
答:农村村民按照规定标准建设住宅,依法使用集体林地作宅基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 征收、征用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临时征用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临时征用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临时...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2021修正)》
答:第四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增加对林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林地使用效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转让林地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地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林地保护、利用的管理和...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答:权限内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国发〔2004〕20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9号,2004年9月15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黔府办发〔2009〕170)省发展...

《贵州省林地管理办法》
答:(二)负责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林地消长情况;(三)配合土地管理部门编制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并监督实施;(四)协助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林地权属登记、变更和林地地籍管理;(五)负责占用、征用林地有关事项的审核;(六)查处非法侵占、使用林地和破坏林地的行政案件;(七)在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调查处理...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
答: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65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已经2015年11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代省长 孙志刚2015年12月9日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的指导意见》(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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