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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四章 特别规定

作者&投稿:赵费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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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四章特别规定涉及一系列关于集体合同和非全日制用工的条款。首先,第三十二条强调了用人单位与职工的一方应通过平等协商,以书面形式就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等事项进行协商,双方需在收到对方协商要求后的二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接着,第三十三条列出了集体合同可能涵盖的内容,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女职工权益保护等,以及工资调整机制和其他事项。



对于集体合同的生效和管理,第三十四条规定,集体合同需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大会通过,由工会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的合同,若在十五日内无异议,即视为生效。



集体合同的期限和修订在第三十五条中明确,通常为一至三年,双方可在协议期内协商修订。而第三十六条规定,集体合同生效后十日内,用人单位需公布给全体职工。



对于非全日制用工,第三十七条定义了其计酬和工作时间的限制,同时允许口头协议,但劳动者有权要求书面合同。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管理在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详细规定了订立、履行、终止以及报酬支付的相关规定,强调了灵活性和权益保障。



最后,第四十二条明确了小时计酬标准和工资结算周期,要求用人单位按时足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报酬,不得低于最低标准,并且结算周期最长不超过十五日。



扩展资料

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吉林省实际情况制定的用于规范吉林省劳动合同管理、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一项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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