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等1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江西省森林公园条例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森林公园划分为国家级森林公园和省级森林公园。”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森林公园面积不少于四百公顷,但是,在城区和有特殊保护、开发价值的森林公园可以适当放宽面积限制;
“(三)森林覆盖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
“(四)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二级以上标准;
“(五)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界线明确;
“(六)有相应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技术、管理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应当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纲要,以及重要资源的图表、影像等资料;
“(二)森林、林木和林地及其他土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与森林公园涉及的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的协议;
“(四)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及技术、管理人员配置情况等说明材料;
“(五)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书面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会同省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文化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省级森林公园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十八个月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完成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六)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需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需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组织专家、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并听取公众意见。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七)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是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修改。”二、江西省赣抚平原灌区管理条例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利用灌区水利工程设施、渠道水域从事旅游项目的,应当按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二)删除第二十二条。
(三)删除第二十九条。三、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采矿权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采矿权抵押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设施和相关地质资料随之抵押。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30日内将抵押情况告知发证机关,并附送抵押合同副本。
“债务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有效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拍卖、变卖采矿权,抵押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抵押权人符合采矿权申请人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采矿权转让的规定,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成为采矿权人。”四、江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一)删除第十一条。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已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观教堂,可以举办宗教培训班、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三)删除第三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建设法治江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并删除第二款内容。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从本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五、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省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及其工作规则的事项;
“(三)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法规的事项;
“(五)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六、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以外,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省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属于国家专属立法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事项;
“(四)法律规定由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制定法规的事项。”
将第二款单列一条,作为第七条。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八、将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项目库、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项目库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报主任会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立法规划项目库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论证,并广泛征求意见。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时,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九、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编制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本省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有关机关、单位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报送地方性法规建议稿,同时提供立法依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法规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等说明。”十、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立法规划项目库相衔接。
“省人民政府的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十一、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提出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公安、商务、科学技术、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林木种子有关工作。”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科技”修改为“科学技术”。
(三)将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二、江西省森林公园条例
(一)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水利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森林公园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应当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纲要;
“(二)重要资源的图表、影像等电子资料;
“(三)与森林公园涉及的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的协议;
“(四)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及技术、管理人员配置情况等说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会同省发展改革、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等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四)将第十五条中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修改为“委托具有相应专业和专业水平的人员或者单位编制”。
(五)将第十七条中的“国家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六)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七)将第四十四条中的“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三、江西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江西武夷山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林业、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文化和旅游、科学技术、公安等部门和海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江西武夷山保护区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四、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条例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领导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的环境保护工作,成立由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林业、水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科学技术、文化和旅游、统计等部门组成的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综合协调机构(以下简称综合协调机构)。综合协调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
“(二)组织拟定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相关制度,协调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中的重大事项和行政执法争议;
“(三)组织拟定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工作计划,检查和督促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环境保护工作;
“(四)组织拟定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实绩考核目标责任,并组织对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目标责任的完成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考核。
“综合协调机构设在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将第十一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二条第二项中的“财政部门”修改为“财政主管部门”,第四项中的“农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第七项中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第九项中的“交通运输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第十项中的“旅游主管部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四)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五)将第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中的“财政部门”修改为“财政主管部门”,将第四款中的“农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六)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农业、渔业、环境保护、水利、林业等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利、林业等部门”,将第二款中的“农业、渔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七)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的“渔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八)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渔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
(九)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水利等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水利等部门”。
(十)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等部门”,第二款中的“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十一)将第三十六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十二)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对汇入鄱阳湖的主要河流,实行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主要河流断面水质控制目标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主要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交接断面水质监测结果作为环境保护实绩考核的重要指标。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鄱阳湖生态经济区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十三)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一款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第二款中的“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十四)将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三十九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十五)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十六)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的高效集约发展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区)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按照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十七)将第五十条中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将五十一条第三项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四项、第五项中的“渔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十九)将第五十二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二十)将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十一)删除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