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15)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监督,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甘肃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州政府规章外,本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有关机构、省属驻甘南有关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力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含经本级政府批准、同意,以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有关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第三条 本州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审议、发布、备案、评估、清理以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就人事、财务、监察、审计等事项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及技术操作规程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法制统一;
(二)权力和责任相一致;
(三)依法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四)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下一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授权组织的法制机构负责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第七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机构;
(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三)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
(四)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机构;
(五)议事协调机构。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不得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第二章 起草与审核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职权,应当由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由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配合。
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专家起草。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并同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不抵触;
(二)坚持从实际出发,具有必要性、针对性和可行性;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不再作重复规定;
(四)用语准确规范,条文简明清晰;
(五)文种使用正确,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规范要求。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有关单位、社会组织和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意见。
起草部门应当以书面方式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并可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等其他方式。第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初稿形成后,起草单位由本单位法规机构审查后,应广泛征求有关单位方面的意见,形成草案稿上报本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转批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于5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制定或修改的意见。第十三条 起草部门在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一)提请审核的报告和草案文本;
(二)起草说明;
(三)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的相关规范性文件;
(四)征求意见的相关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下列文件: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
(四)其他规范性文件。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还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公布该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或者政府令;
(三)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以及相应的说明;
(四)其他有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纸质文本一式十份和电子文本。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相应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查。第六条 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接收、登记,并根据其内容,负责分送相应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报送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专门机构负责接收处理。
前两款所称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专门机构,统称为接收登记机构。第七条 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相应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审查。
报送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进行审查。
报送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负责审查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前三款中所称省人民代表大会相应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统称为具体审查机构。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三)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其他不适当的情形。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接收登记机构收到审查要求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送交具体审查机构进行审查。第十条 前条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接收登记机构收到审查建议后,经研究认为确有审查必要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送交具体审查机构进行审查。认为没有审查必要的应当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回函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含经本级政府批准、同意,政府办公厅、办公室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有关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审议、发布、备案、评估、清理以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就人事、财务、监察、审计等事项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及技术操作规程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法制统一;
(二)权力和责任相一致;
(三)依法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四)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具体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下一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和本级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有关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的法制机构负责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第七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机构;
(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三)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
(四)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机构;
(五)议事协调机构。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权机关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权机关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而属自身职权范围内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权机关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四)其他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不再作重复规定。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前款第四项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内容,由省人民政府以及省财政、发改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外。
规范性文件不得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第二章 起草与审核第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由实施部门、机构负责起草。涉及社会管理重要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的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负责起草。必要时,有关专家、研究机构可以参与起草。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机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或者由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联合起草。
涉及社会管理重要事项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机构应当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规定”、“办法”、“决定”、“通知”等名称,但不得使用“法”、“条例”等名称。
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或段落形式表述。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符合机关公文处理的规范和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