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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侵权纠纷答辩状

作者&投稿:海馥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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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侵权纠纷答辩状应该怎么写呢?朋友们,在此我分享一份土地侵权纠纷答辩状范文给大家,供大家参考!

  

   土地侵权纠纷答辩状【1】

  答辩人因与村民委员会土地侵权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村民委员会不具备原告资格。

  《土地管理法》第10条明确规定了村民小组的土地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

  村集体土地分属各生产队(现为村民小组)的状况一直未发生变化。

  原告不是村民三组所属土地的所有者,无权对涉案土地主张权利,不具备原告资格。

  另外,“村主任”未经选举,不具备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的资格,亦无权代表村民委员会起诉。

  二.原告诉被告非法占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自1998年3月1日依据“荒坑承包合同”使用涉案土地。

  当时,经过三组村民开会报名,时任组长代表三组与被告依法签订了“荒坑承包合同”并经过见证,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原告应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依据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使用涉案土地。

  2007年春天,原告擅自派10人将被告种植的130棵树木和一大间土屋损毁,后被告又植树50棵,又遭原告损毁,造成被告经济损失1400元。

  原告的行为是对被告合法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村民委员会不具备原告资格,被告使用涉案土地有合法依据,原告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400元。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土地侵权纠纷答辩状【2】

  答辩人:曾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原住化州市XX区XX路XX号502房,现住广州市花都区XX街XX路XX号XX房。

  答辩人:陈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原住化州市XX区XX路XX号502房,现住广州市花都区XX街XX路XX号XX房,系曾XX的妻子。

  答辩人曾XX、陈X与原告刘某琼、张某兰、张某伟、张某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答辩人不同意原告观点,现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在民法通则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算。

  原告在其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自述“……(4)被告是在原告房屋私改房期间的1982年、1983年侵占原告第二进房屋使用的。

  为了侵占原告的房屋,被告曾XX于1983年1月5日,骗取当时私改房的管理部门化州县商业局签订了一份‘分共墙’,‘拆共墙’的《协议书》,此后开始占用原告解放路6号(原解放路3号、5号)房屋使用……”,由此可知,原告知道被告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发生在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之前的`1983年,于2013年12月20日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因此从民法通则实施的1987年1月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至今已有27年。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原告最迟应当于2007年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活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时,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相关特殊情况而未及时提起诉讼,因而不适用“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超过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理由依据,其据以提起诉讼的证据材料均为无效证据,无法证明其系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的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

  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的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

  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

  原告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如下三份重要证据均已丧失法律效力:

  ①原告持有的 1952年11月17日由广东省人民的政府核发给其祖父母张某宽、陈某英的粤财化字第NO:052XX4号《房屋契证》,早已因为私房改造而自动失效;

  ②原告持有的1993年由化州市国土局核发给张某的化国用字(93)第2100XX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登记记载事项确有错误,已由化州市国土局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并报经化州市人民的政府批准,于2013年6月3日在《茂名日报》刊登了《废止公告》予以废止;

  ③原告所持有的张某名下粤房证字第0459XX1号《房屋所有权证》,也已由化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2年12月13日在《茂名日报》刊登了《注销公告》予以注销。

  以上三份证据材料均因自动失效、废止、注销而丧失法律效力,缺乏真实性与合法性,不能做为证据材料使用,同时,原告亦无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其系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

  三、原告明知上述证据材料已因被注销或废止而丧失法律效力,仍作为有效证据材料使用,恶意提起本诉讼,涉嫌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请求贵院向公安机关提请司法建议,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了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告提交的粤财化字第NO:052XX4号《房屋契证》、化国用字(93)第2100XX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粤房证字第0459XX1号《房屋所有权证》三份证据材料虽然均为由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职务、权利义务关系的证件,但均已丧失相应法律效力,不能再作为国家有效证件使用。

  原告明知上述三个证件均已无效,不能作为国家有效证件使用,仍然将其作为国家有效证件使用以证明其权利义务关系,企图通过合法诉讼手段达到侵犯他人权益的非法目的。

  原告使用该无效证件的行为,不仅侵犯了社会公众对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合理信赖,更使得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整体的权威丧失,最终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原告主观上通过伪造相关重要证据提起恶意诉讼,事实上妨碍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应当依法对其予以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且本案系原告通过伪造国家证件等提供虚假证据材料提起的恶意诉讼,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给予惩戒,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公信力、减少诉讼资源的浪费特请求贵院对本答辩意见予以采信。

  此致

  化州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 年 月 日

   土地纠纷民事答辩状【3】

  答辩人:xx市xx1组,负责人:许某某,组长。

  答辩人就李某、伊某、李某某诉xx区x郊某居民委员会第一组被征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原告诉称“系两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其实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解有误。

  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这本黄皮书中,专家对第五条中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注解是: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有两个标准:第一个是户口,也是形式标准。

  第二个是看是否需要该集体的土地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也是实质标准。

  而从原告的情况看,从汉寿迁来被告处的目的就是为了做生意经商,以经商为生存保障,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分配土地的要求。

  所以原告不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实质标准,只是一个空挂户,并没承包土地,不应视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二、原告诉称“由于两被告对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田一值未予调整,致使四原告至今未依法享有承包基本农田的权利,但四原告每年确与同村村民平等的缴纳了农业税”,首先,国家早已取消了农业税,再说没有承包土地也就没有农业税,所以平等缴纳农业税的事实是不存在的。

  第二,既然原告没有取得土地承包权,那么原告应该先行提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诉讼或向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

  原告诉请直接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属于法律关系错误,即诉讼标的错误。

  原告应该以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起诉,不应该以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起诉,因为土地征收款的分配是以土地被征收为前提的,没有被征收土地,哪有征收款分配呢?所以原告应先解决土地承包纠纷,等取得了承包土地权利,自然就享有了土地征用补偿款的权利,其他村民那时也就无话可说了。

  三、原告起诉的二个被告主体资格仍然是错误的。

  居民委员会和居民小组是城市居民自治组织,没有土地经营管理的职责,只有村民委员会才有这一职责,这是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的授权,而没有法律将土地经营管理的权利授予居民委员会和居民小组。

  所以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四、xx阁六组被征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经95%以上的组民代表会议决定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17条的规定程序,也没有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人民法院应该支持鼓励村民自治,维持所作决议的权威性。

  综上所述,原告未承包土地,不符合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条件,如果要享受土地补偿款,应先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才有资格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xx区xx郊某居民委员会x组

  20xx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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