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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拆除城镇华侨房屋的规定

作者&投稿:高承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城镇建设的顺利进行,妥善处理拆迁城镇华侨房屋,保护华侨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华侨房屋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以下几种房屋:
  (一)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
  (三)依法继续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第三条 华侨房屋的所有权和继承权以及宅基地(包括附属庭园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拆迁华侨房屋和占用其宅基地。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华侨房屋拆迁工作。第五条 需要确认的的华侨房屋,由业主提出申请,经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核确认。第六条 依法持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需要拆迁华侨房屋的(以下简称拆迁人),必须与被拆迁的华侨房屋业主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方准拆迁。
  因城镇建设需要,拆迁属落实华侨房屋政策而未发还产权的华侨房屋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办拆迁手续,经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手续后,方可拆迁。第七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被拆迁的华侨房屋业主给予补偿、安置;华侨房屋业主必须服从城镇规划和建设需要,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有关手续,完成搬迁。第八条 经批准拆迁华侨房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应当同时书面通知业主或者其代理人。业主或者其代理人接到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与拆迁人办理拆迁手续(业主居住在国外的可在6个月内,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的可在3个月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的,业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逾期不办理的,由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办拆迁手续,但补偿、安置协议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手续。第九条 拆迁人与业主应共同协商,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协商不一致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条 拆迁华侨住宅房屋,业主要求调换产权的,按照原房屋建筑面积在新建住宅房屋中调换相同建筑面积的,不作差价结算;调换建筑面积不足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原房屋的同期同一地段商品住宅价格结算;调换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照调换新房屋的同期同一地段商品住宅价格结算。第十一条 拆迁华侨非住宅房屋,业主要求调换产权的,按照原房屋建筑面积在新建非住宅房屋中调换相同建筑面积的,不作差价结算;调换非住宅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不足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原房屋的同期同一地段同类用途的商品价格结算;调换非住宅房屋产权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调换新房屋的同期同一地段同类用途的商品价格结算。第十二条 拆迁华侨房屋(包括住宅、非住宅),业主要求作价补偿的,按照所拆房屋的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或者由当地房地产交易所参考同期同类房屋市场交易价格给予评估,采用的结算方式由业主选定。第十三条 拆迁华侨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天井、庭院、花园等不作产权调换,但应当予以补偿。其中天井面积按照同期同一地段住宅房屋商品价格1:0.5结算予以补偿;花园、庭院部分按照花园、庭院所占土地面积的住宅用地基准价以及花园、庭院设施价值给予补偿。第十四条 拆迁华侨出租住宅房屋,原承租户的住房由拆迁人解决,或者由拆迁人与承租户单位协商解决,原租赁合同终止。第十五条 拆迁华侨房屋,用于住宅和商住建设的,应当就地或就近回迁安置。按城市规划全部用于市政、公益建设,不能就地或就近安置。需要异地永迁安置,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到区位差的地段或者从市区迁到市郊区的,应当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其比例不能低于1:1.2。第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旧城区改造拆迁的华侨房屋。第十七条 拆迁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和台湾同胞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私有房屋,适用本规定。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3月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拆除城镇华侨房屋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城镇华侨房屋的拆迁,保护华侨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的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华侨房屋拆迁,并需要对华侨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华侨房屋是指以下房屋:
  (一)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
  (三)依法继承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双方协议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华侨房屋的所有人。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华侨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华侨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拆迁华侨房屋。第七条 被拆迁的房屋需要确认属华侨房屋或者属落实侨房政策发还产权的华侨房屋的,由被拆迁人提出申请,经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核确认。第八条 拆迁华侨房屋应当依法予以公告,拆迁人还应当同时书面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人居住在境外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的,被拆迁人应当与拆迁人协商延期,由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共同协商,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拆迁补偿安置争议经裁决后,当事人不服裁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条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
  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差价。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可以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共同委托具备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者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拆迁属落实侨房政策发还产权的华侨房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日起至1994年12月31日止用侨汇购建的华侨房屋,补偿金额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增加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确定,具体增加比例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一条 拆迁华侨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天井、庭院、花园等)不作产权调换,但应当予以货币补偿。补偿金额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第十二条 拆迁属落实侨房政策而未发还产权的华侨房屋,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同级侨务部门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补偿金额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确定。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公证,并对被拆迁人房屋做勘查记录,拆迁人应当依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四条 拆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外籍华人在本省的私有房屋,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顺利进行,妥善处理拆除城镇华侨房屋,保护华侨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华侨在省内城镇合法的私有房屋(以下简称华侨房屋),其所有权和继承权以及宅基地(包括建筑物的附属庭园地)的土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第三条 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经国家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列入国家和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准许建设的国家建设项目,在征用土地中必须拆除华侨房屋时,建设用地单位应办理如下手续:
  (一)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向当地县级国土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二)与华侨房屋业主(以下简称业主)签订补偿合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拆除华侨房屋和占用其宅基地。违者,应赔偿业主的损失,并由当地国土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对外理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条 经批准征地拆除华侨房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书面通知业主或代理人。业主或代理人从接到通知之日起,应会同建设用地单位在一年内办理有关手续。因特殊情况不能按规定期限办理的,业主或代理人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逾期不办理的,由该国土管理部门通知同级房管部门代办征地拆房手续和无息代管补偿费。第六条 建设用地单位与业主应共同协商,签订补偿合同。双方协商不一致的,由当地国土管理部门调解解决。调解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七条 征地拆除华侨房屋,建设用地单位应给业主合理补偿。补偿可采取下列办法:
  (一)业主要回房屋产权的,补给业主相当于原有房屋建筑面积和质量的新建房屋。
  (二)业主要求付给补偿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房管部门根据原房屋的质量、建筑面积以及建筑物的附属庭园地和配套生活设施,核定相当于复建新房的费用和搬迁费,由建设用地单位给付。第八条 征地拆除华侨出租房屋,原承租户的住房由建设用地单位解决,或由建设用地单位与承租户所在单位协商解决。第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镇范围内征地拆除归国华侨合法的私有房屋、建国后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依法继承的华侨私有房屋,以及征地拆除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合法的私有房屋。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政府征地有什么相关法律法规么?如题 谢谢了》
答: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应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征地主体的唯一性。征地主体只能是国家,集体土地所有权向国家土地所有权的转化是在国家与集体所有者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2)征地行为的行政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通过具体行政行为实现土地所有权的转换,双方地位不是平等的,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府当服从...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内容》
答:分期建设的工程应当分期征地,不得早征迟用。铁路、公路干线所需土地,可以分段报批和办理征地手续。 征用土地应当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各项补偿费的标准: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包括菜地)的补偿标准,为该耕地年产值的3至6倍,年产值按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各类耕地的具体补偿标准,由省...

《(广东省)现有农村的村路两旁的自建房和果树,没土地证,没宅基地证,现因...》
答:8�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征地、动迁专项资金管理,加强廉政建设和监督。�二、征收土地补偿、税费标准及征地工作程序�(一)征收土地补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1958年国务院颁发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
答:生产队的土地被全部征用后,又确无迁队或并队条件,原农业人口需转为非农业户或城镇户口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和行署、自治州、市人民政府逐级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必须拆迁社队和社员房屋时,按《湖南省国家建设拆迁安置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生产队耕地被国家征用后,财税和粮食部门应相应...

《国家土地征收标准》
答:国家征用土地的条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准许建设的国家建设项目,经过批准,建设单位才可申请用地。"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

《城镇建设征收土地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有什么区别》
答:正好说相反了。。城镇建设征用土地和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征用一般土地所有权不发生变化,经征用后,原为国有土地的还是国有,原为农村集体土地还是农村集体土地,但使用权人会发生变化。。征收土地一般指所有权性质发生变化。征收后,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征收”和“征用”是近多年才有所区别的,以前...

《广东省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条例》
答:耕地、植被等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因地制宜,作好植树、种草、复田、复标规划,列入矿山生产建设计划,分期分批实施。第十四条 地质勘探单位和矿山企业因地质勘探或采矿需要占用农田、山地、森林和建筑物等,或使其造成损失的,应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广东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的...

《关于土地征用之后设计到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
答:赵建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沙区国土局作出的《关于责令赵建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决定》。(二)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 1.赵建认为其房屋所属土地在1994年被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后,土地性质已变更为国有,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按城镇房屋进行拆迁安置,而不能适用《...

《国家征用土地时,空的地和上面有房子的地,哪个补贴的更多一些?~!_百度...》
答: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第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被征用的耕地(粮食地和蔬菜地)数量除以被征用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以下简称“农转非”)人数;按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用前平均每个劳动力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需要安置的劳动力人数。 第二章 征用土...

《被政府征地后,户口被转为农转非户口有补贴嘛?》
答:被政府征地后,户口被转为农转非户口是有补贴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补偿费外,还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按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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