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一、对下列市政府规章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行政复议、规章解释的规定作出修改:
1.删除《银川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市政府令第18号)第十五条。
2. 删除《银川市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实行办法》(市政府令第31号)第七条、第十条、十一条。
3.将《银川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0号)第二十九条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
第三十条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删除第三十三条。
4. 将《银川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54号)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删除第六十二条。
5.将《银川市土地复垦规定》(市政府令第55号)第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删除第十六条。
6. 删除《银川市行政督查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市政府令第78号)。
7. 将《银川市除四害工作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79号)
第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删除第十八条。
8. 删除《银川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市政府令第89号)。
9. 删除《银川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市政府令第91号)第二十一条。
10. 删除《银川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2号)第二十八条。
11. 将《银川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3号)第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删除第三十四条。
12. 删除《银川市饮食娱乐行业定额发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9号)第十五条。
13. 将《银川市殡葬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0号)第二十六条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
删除第二十九条。
14. 删除《银川市严禁用公车办婚事、钓鱼的规定》(市政府令第101号)第九条。
15. 删除《银川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4号)第二十五条。
16. 将《银川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市政府令第105号)第二十六条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
删除第三十条。
17. 删除《银川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11号)第二十一条。
18. 将《银川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6号)第二十六条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
19. 将《银川市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6号)第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将第五条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二、对下列市政府规章中与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20. 将《银川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75号)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城市房地产开发和危房改造项目未按规定的用途和期限进行开发的,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删除第二十七条。
21. 删除《银川市清真食品管理处罚细则》(市政府令第37号)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
删除第十一条中“撤销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识,并”。
22. 删除《银川市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6号)第八条中“节水设施不合格的,节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供水部门不予供水(使用自备井的,由节水办封井),并按《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处罚。”
删除第十二条。
23. 将《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1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将第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安置补助费用由统征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删除第二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指的是土地使用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所取得的或者无偿取得的没有使用期限限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994年7月5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废止后的法律依据是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三条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银川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转让土地使用权以外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城镇和独立的工矿区内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使用的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审查。第六条 未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及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四)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和处分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原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转让人,接受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受让人。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等。
出售是指转让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一定收益的行为。
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赠与是指转让人将土地使用权无偿转移给受让人的行为。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的行为。第十二条 转让、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为动产的除外。
出租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随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随之出租。第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补办有关报批手续的程序: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土地使用者应持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双方当事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土地使用者持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及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到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土地出租许可证》。
(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权人持土地使用证及有关证件,到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产抵押手续,领取《扣押许可证》方可抵押。第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须经地价评估机构评估后,方可进行。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合同终止后,出租人、抵押权人应当自出租、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登记手续。第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应缴纳出让金,标准是: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按标定地价的40%缴纳。
(二)土地使用权出租,包括地上建筑物或附着物连同土地一并出租的按标定地价的30%缴纳。
(三)以地易房、以地联建房屋或以地举办联营企业的视为转让土地的行为。转让方按标定地价或土地收益的40%缴纳。
对于以地易房、以地联建房屋无力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转让方可以房屋作价抵交出让金。作价抵交的房屋交由房产管理部门管理。
(四)出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按标定地价的30%缴纳。
(五)机关事业单位改变土地使用权用途进行盈利性经营活动的,应向政府交纳地租,每平方米交纳年地租7-27元,并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经营性用地许可证。
经市、县城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临时用地,参照上述规定交纳年地租。
(六)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交纳抵押金额或抵押贷款金额万分之三的抵押登记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