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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名管理办法

作者&投稿:饶柔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地名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档案管理以及与之相关的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名包括:
(一)行政区划名称;
(二)山、河、湖、沟、湾、滩、潭、泉、泡、岛、平原、丘陵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居民小区、开发区、自然村(屯)、农林牧渔场等居民点名称和街路、胡同、广场、大厦、楼群等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隧道、桥梁、涵洞、渡口、航道、水库、闸坝等构筑物、建筑物名称;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港、场名称以及风景区、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古遗址、名胜古迹等名称。第四条 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审批的地名为标准地名。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时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由民政部门先行审核。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开展地名管理工作。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除应当符合国家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反映当地人文或自然地理特征;
(二)省内著名的山脉、河流名称应当不重名,避免使用同音字;
(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专用部分不得相同;
(四)省内的乡级行政区划名称,同一乡级行政区划内的自然村(屯)名称,同一城镇内的街路、胡同广场、居民小区名称,应当不重名,不使用同音字;
(五)乡级行政区划、街道办事处的名称分别以乡级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路的名称命名;
(六)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街路、居民小区的命名不用序数、新村、新街名称;
(七)用字准确、规范,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本省在国内外著名和涉及邻省(自治区)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以及居民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并由省人民政府上报国务院审批;
(三)省内涉及两个以上市级行政区域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的市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市级行政区域内涉及到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城镇的街、路、胡同、广场、居民小区的命名、更名,由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六)自然村(屯)的命名、更名,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七)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港、场以及风景区、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古遗址、名胜古迹等的命名、更名,由专业主管部门征得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并分别抄送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民政部门备案。第九条 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之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第十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以及专业主管部门,办理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结。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第十二条 书写标准地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用汉语拼音拼写的地名,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规范,不得用外文拼写;
(三)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四)用少数民族文字书写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规范写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名胜古迹名称、纪念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以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道路、桥梁、水库、江河大堤等人工建筑物名称。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地名管理机构是当地行政区域的地名主管部门,由其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从我省地名形成演变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行政管理并方便人民日常生活。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县以上的行政区划名称,不应与全国范围内的其他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重名,并避免使用同音字;一个市、地、州内的乡、镇名称,一个乡、镇内的村屯名称,一个市、镇内的街道办事处名称以及街路、胡同、广场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使用同音字。
  (四)省内著名的山脉、水域名称和国界河中的沙洲、岛屿名称,不应重名。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和桥梁、水库、江河大堤等人工建筑物及省级管理的名胜古迹、纪念地名称,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单位的名称涉及地名的,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六)新建的居民地,城镇街路以及各专业部门的站、台、港、场名称,应在施工前确定。
  (七)一般不用单纯序数命名地名。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岐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凡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不明显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一般不要更改。第七条 对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地名,要按审批权限和程序报请审批,确定一个标准名称和规范用字。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地处本省的国内外著名的和涉及邻省(自治区)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省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省内涉及两个地区以上不属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实体名称,由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批。
  (四)涉及到两个县以上不属于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五)市、镇的街、路、胡同(巷)、广场的名称,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自然村屯名称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线路名称,以及名胜古迹、纪念地名称,大中型水库、桥梁名称,按隶属关系,由专业部门征得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并分别抄送省和所在地市、县地名管理部门备案。第九条 地名的书写必须规范化。地名用字要按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不用自造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和已淘汰的异体字,避免使用生僻字。需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的,以国务院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遵守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译写规则。第十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和专业部门批准、审定的地名,由地名管理机构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民政部门可以汇集出版单行本。
  市、县地名管理机构组织编纂的地名工具书,须经直属人民政府审定,报省地名委员会备案,交国家批准的专业出版社出版。
  出版外国地名译名工具书,须经中国地名委员会审定。
  公开版全省地图上的地名,由省地名管理机构审定。公开版市、地、州、县地图上的地名,由所在的市、地、州、县地名管理机构审批。

第一条 新设的行政区划;新建的工矿区和居民点;城镇新建的或形成的街、路、巷、园林、广场;各专业部门新增建的台、站、场(包括厂矿、医院、大中学校等企事业单位,下同);新建的桥、水库;起地名作用的人工建筑物,要及时命名。国境线上及省内的无名山、山洞、河、湖、河间岛、池沼、草原、沙丘、地片等自然地理实体以及界碑、界石、国境线我方一侧的无人居住废屋等人工建筑物都要命名。第二条 地名的命名,要注意反映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成就,反映当地历史、文化、民族和地理特征,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地名。地名用字要确切简明,不用生僻字,不用字形、字音容易混同的字。企事业名称应与主地名一致,避免用序数命名。第三条 行政区划名称,一般要与驻地地名统一。一个地区内的公社名称,一个县内的生产大队名称,一个公社内的自然屯名称,一个市(镇)内的街道、胡同名称不重名,也不宜用同音汉字命名(一个县内的农、林、牧、参场等的命名参照此规定办理)。县市内较大的自然地理实体和省内草原、河流、山脉及大的自然地理实体不重名。第四条 各地各类地名要注意通名的体系统一,名副其实。城镇的街路、广场命名,应当和街委设置、户籍管理结合起来。农村以序数排列的生产队名称,不能做地名。第五条 地名的更名工作,要十分慎重。要遵循“尊重历史,照顾习惯,好找好记,含义健康”的原则,从实际出发,以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正确对待历史形成的地名,保持地名的稳定性。第六条 凡地名含义有损我国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含有民族歧视、有碍民族团结的,含有侮辱人民或字义庸俗的,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均应更名。新更地名最好能利用含义健康的原地名的同音字,以便群众好记好叫。第七条 凡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内容的,原则上应更名,或者做字形、通名的调整。第八条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以及少数民族地区的地名音译不准(或译义不准)、用字不妥的,应予调整。长地名一般应缩为短地名(长地名改为短地名时,应注意保留主要部分)。第九条 地名因重名而更名,要考虑:行政区划级别的高低、历史的长短、影响的远近、政治作用的大小、民族聚居状况,要与重名单位充分协商确定,做到留的有理,改的有利,干部同意,群众满意。处于国界线及国界线附近的地名一般不更名。第十条 解放后由于跟形势而更改地名的,原则上要恢复原地名。特别是在历史上很有意义的地名一定要恢复。如果改的地名含义好,群众干部称呼已成习惯的也可以保留。第十一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命名、更名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并呈报国务院审批;镇和公社级行政区划命名、更名时、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并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级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并呈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自然屯的命名、更名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的街、路、广场命名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各城镇街巷、广场名称,由县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二条 山脉、河流、湖泊、岛屿、沙漠、草原、水库、桥梁等命名、更名,分以下几种情况办理:凡在国界线上或邻近区域内的,处于两省交界处属于共同管理范围的,国内外著名的(如长白山自然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具体意见,报国务院审批;凡处于省内两个地区交界处,属共同管理范围的,由所在县(市)提出具体意见,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处于同一地区两县(市)之间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具体意见,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其余的由县(市)自行审批。第十三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的命名、更名,按下述情况办理:属中央、省管的,征求当地人民政府和省地名领导小组意见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属市、地、州级管理的,征求当地人民政府和同级地名领导小组意见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其余的由本部门提出具体意见,征求县(市)地名领导小组意见后,由县(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四条 调整、恢复、注销地名的审批程序与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的规定相同。第十五条 需命名、更名的各类地名,均由主管单位调查研究,会同同级地名办公室提出方案,写出专题报告(说明命名、更名理由以及拟用新名称的含义等),连同《命名、更名申报表》及有关材料,一并上报呈批,并抄报省、市、州、行政公署地名领导小组。行政区划名称命名、更名要抄送省民政厅。街巷名的命名、更名要抄送同级城建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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