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案例分析 财产保险案例分析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的主张不正确。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我国《保险法》第11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将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维持原有的利益。对于人身保险利益的具体认定,我国《保险法》第52条作了列举规定,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具有保险法所规定的关系,在法律上视为有保险利益。
赵为公公投保时有保险利益是无疑的,后来虽然离了婚,但赵是指定受益人C的母亲,这种血缘关系并不因婚姻变更而终止,所以仍然存在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与财产保险有些不同,国际上习惯是要求在订约时必须有保险利益,而事故发生时万一保险利益已不存在,也不影响要保人的保险权益。因为人身保险中有储蓄的因素,投保人最后所得,是他自己交纳保险费的积累,所以合同订立之后,即使保险利益灭失,也不应影响要保人的权益。
人身险因保期长,最长的达二三十年,在这么长的保险期限内家庭成员关系发生变化是难免的。保险合同订立后,只要要保人履行交纳保险费等义务,保险合同就有效。赵为公公投保后,尽管中途婚姻关系发生变化,但她能继续按月交纳保险费,至被保险人身故,从未间断,所以这份保单是有效的。因此,赵某有权作为监护人领取这笔保险金。
保险公司应当要进行赔偿。
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某厂,没有隐瞒车辆实际所有人的主观故意。
2、以李某为投保人购买保险,与行驶证相一致,符合保险公司的投保要求。
3、以李某为投保人为车辆投保,没有减少保费,并且相对于法人车辆而言,还多缴纳了保费。
4、李某为所有人还是某厂为所有人,并不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
5、某厂或是李某为车辆所有人,并没有增加车辆的风险。
如果保险公司是日本的,我不知道怎么处理,如果保险公司是中国的,那有明文规定应当袒护弱者,个人是弱者,保险公司是强者。这事件明显存在争持性,保险公司和个人对A死亡原因的争持。
所以提起的诉讼个人赢的几率非常大,而保险公司则应该旅行A所投保的寿险和意外伤害险的具体赔偿条例全额赔偿。
放心啦,这类事故我听说过好多了,这种明显因为近因引起的个人和保险公司的争持几乎都是个人赢。
1.从保险责任来讲:公司为A办理的“一年期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基本上所有保险公司要求被保险人做“健康告知”,或者要求被保险人必须身体健康,传染病,既往症病史等都是做为“除外责任”的,当然,公司投的是意外方面,也就不存在健康告知!
2.从导致A死亡的原因来看:A是因为意外摔伤导致其右手上臂肌肉破裂,当时并没有死亡,这个是“远因”,也就是“间接原因”;而事实上表明:存留在体内的结核杆菌,在伤口受到感染后“复活”并“扩散”,由于没有及时治愈才导致其死亡,这是“近因”,也就是“直接原因”。我们可知:他是疾病未治愈而死亡!
3.对“意外”的定义: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遭受外来的非本意的、外来的、突发的情况或者事故导致其身体蒙受伤害、残废或死亡。
对“疾病”的理解:是指机体在一定的条件下,受病因损害作用后,因自稳调节紊乱而发生的异常生命活动过程。
4.我们很容易得出结论:保险公司没有责任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