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发利用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应当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方针,提高矿产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节约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建立节约型矿业,发展矿业循环经济,推进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有关土地管理、安全生产、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资源,节约用地,防止水土流失,防止地质灾害,保护生态环境。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贯彻实施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依法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依法维护矿区和勘查工作区的生产、工作秩序及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的激励机制和产业政策。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协助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进行现场制止、依法调查取证,对涉嫌犯罪的行为直接开展调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环保、林业、农业、水利、工业和信息化、安监、住房和城乡建设、国资、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六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防治地质灾害、矿山安全生产及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矿产资源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各种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第七条 矿产资源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体现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开发的原则,正确处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经济发展、其他自然资源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合理控制矿产资源开发总量,优化矿产资源结构,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
矿产资源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国土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相协调,与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城乡建设、旅游开发、水资源开发、防汛抗洪、林地保护利用等规划相互衔接。
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第八条 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禁采区、限采区的范围,并予以公告。
千山风景名胜区,玉佛山风景名胜区,海城九龙川自然保护区、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台安西平自然保护区、大麦科自然保护区,岫岩药山风景名胜区、龙潭湾自然保护区、清凉山自然保护区;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开采地应当作为禁止开采区。第九条 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省和矿产资源规划的有关规定,编制铁、菱镁、滑石、玉石等矿种的专项规划,对相关矿种的勘查、开发利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作出具体安排,明确发展思路、工作布局、重要举措和政策导向。第十条 铁矿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鼓励大矿规模开采,限制小矿发展的政策;编制开发利用方案时,应当重点保护山体地形、地标景观等自然风貌。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和上级部门的指导下,编制本级矿产资源规划,并按省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经批准的矿产资源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二条 探矿权申请人向勘查许可证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同时将申请资料报送市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市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报送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核查,并将核查情况报勘查许可证登记管理机关:
(一)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及申请区块范围内矿业权设置情况;
(二)申请区块范围内重要工程、大型设施、地质遗迹、风景名胜区、林区及自然保护区等情况。
《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 号)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矿区生态环境进行监督管理”的责任,进一步强调“谁破坏、谁恢复,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要求“新建和已投产生产矿山企业要制订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积极推进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制度等生态环境补偿机制。”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原环保总局联合发布《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财建〔2006〕215 号),提出“从 2006 年起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环境恢复责任机制”,选择煤炭矿山试点,然后全面推开。对保证金的收取和使用作出了规定。
国土资源部颁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 44 号),明确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基本制度:一是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规定了保证金的缴存标准和缴存办法按照省(区、市)的规定执行,保证金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二是调查评价和规划制度,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工作。三是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与审查制度,规定了所有矿山必须开展方案的编制工作。四是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制度,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体系,健全监测网络,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开展矿山地质环境监测。
30 个省(区、市)相继出台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对于历史遗留或责任人灭失的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并鼓励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治理;对于新建和生产矿山,严格落实企业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主体责任,及时完成治理任务,不积存矿山地质环境新问题。据不完全统计,截至 2011 年底,全国已缴存保证金占应缴存保证金额的 46% ;已返还占已缴存金额的 26%。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资金投入,并建立健全考核奖惩制度。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利、财政、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
对本条例实施前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由矿山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督促责任人依法治理恢复;责任人灭失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恢复。第六条 实施矿山复绿工程,统筹生产矿山采场、排岩场、尾矿库等场区,及历史遗留和政策性关闭的停产、闭坑、废弃矿山的山水林田湖草生态要素,实施生态修复和环境整治,在不改变土地性质的前提下,宜农则农、宜林则林、宜草则草、宜水则水、宜园则园,恢复矿区植被和地质环境。第七条 鼓励和提倡闭坑、废弃矿山的综合利用,保护地质遗迹,弘扬矿业文化,因地制宜建设国家矿山公园、地质博物馆、植物园、湿地公园、休闲农业、观光绿道、体育场所等多元化主题项目,推动矿业与文化、旅游、体育、健康等产业融合发展。第八条 鼓励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科学技术研究,普及相关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方法。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宣传和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意识。
对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并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利、财政、公安等部门,结合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规划,由省自然资源厅、省林业和草原局联合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突出生态功能,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进行系统植被修复,整体保护,因矿施策、因地制宜,重点恢复绿色植被,在具备条件的区域,兼顾生态景观建设。第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治理恢复费用列入生产成本。第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报有权限的审批部门审查并公示。
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部门审查并公示。
实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同时编制、同时审查、同步实施的三同时制度和社会公示制度。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