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铁路建设征地补偿标准是多少 山东省铁路占地补偿标准
山东省征地补偿新标准7月实施 同地同价三年一调
2009年04月09日 16:36 来源:齐鲁晚报 张璐 王晶晶
经测算后,《标准》确定我省各城镇经常性征地区域平均征地综合补偿标准为 43184元/亩。不同地区、不同地块因位置、地类及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同其征地补偿标准也有所不同。
从省国土资源厅获悉,经省政府批准,《山东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简称《标准》)正式出台,并将于2009年7月1日起执行。《标准》规定我省将实行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对被征地农民进行补偿,改变了以往按平均亩产值乘以法定倍数计算征地补偿的方法,通过统一划片定价,实现“同地同价”。
新办法打破“暗箱”
据介绍,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是指在市县行政区范围内,依据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以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划分区片并测算的征地综合补偿标准,为一般农用地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之和,不包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基本农田、建设用地及未利用地分别按补偿标准的 1.2、1.0和0.8系数调整。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则按照我省有关规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同意后执行。
据悉,以往我省各类建设项目涉及征收使用农村集体土地时,征地补偿主要采取平均亩产值乘以法定倍数的补偿方法,由于此方法定价随意性较强,往往因项目不同补偿标准不同,造成“同地不同价”情况;同时这一方法透明性不高,暗箱操作普遍,征一块地常常出现“两本账”。
全省平均43184元/亩
据悉,经测算后,《标准》确定我省各城镇经常性征地区域平均征地综合补偿标准为43184元/亩,不同地区、不同地块因位置、地类及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同其征地补偿标准也有所不同。
以济南为例,省国土资源厅有关负责人介绍了《标准》中的划片定价。据介绍,济南划分为七个区片,征地补偿标准分为三个级别,其中第一级共一个区片,大致包括北起黄河南岸,南至南绕城附近,东到东外环、西到京福高速,该片区征地补偿标准每亩 13万;第二级包括四个片区,征地补偿标准每亩 8万;第三级两个片区,征地补偿标准每亩 6万元。《标准》将我省其他市也划分为不同区片,征地补偿标准因片区不同有所差别。
但在同一个区片内,相同土地类别的征地补偿相同,不因项目不同而变化。
补偿标准三年一调
据悉,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提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应随经济社会发展动态调整,要根据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每3年调整一次,循序渐进,逐步实现价格标准的科学性、合理性。
《标准》实施以前,已按法定程序和权限批准征收的土地,仍按原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执行。 (责任编辑:王思翔)
按照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执行。
经查询,山东省没有出台《山东省铁路建设征地补偿标准》。你可以参考《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济南铁路局关于认真做好京沪铁路电气化改造工程征地拆迁工作的通知》和《山东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暂行办法》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济南铁路局关于认真做好京沪铁路电气化改造工程征地拆迁工作的通知德州、济南、泰安、济宁、枣庄市人民政府:京沪铁路电气化改造工程是国家重点工程,该项目建成后,将大大改善铁路运输现状,提高运输质量和运输能力,降低能耗,意义重大。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京沪铁路电气化改造工程,要求各部门给予大力支持。为切实维护农民利益,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该工程建设征地拆迁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征地有关费用标准。耕地年产值按照1000元/亩确定,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平均每亩16000元。青苗补偿费标准为耕地500元/亩,菜地1000元/亩。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不含1万伏以上的高压线及地上、地下通讯电缆、地下通讯电缆光缆、地下输油、气、水管线)补偿按照当地市政府规定标准执行;当地政府没有规定的可参照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调整征用土地年产值和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鲁价费发[1999]314号)规定执行;征地管理费按照山东省物价局、财政厅鲁价费发[2001]301号文规定执行;耕地开垦费标准为3000元/亩。
二、临时用地审批和补偿。工程施工期间所需临时用地,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临时用地综合补偿单价按每亩每年1000元逐年补偿。临时用地造成地面附着物破坏的,应当视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临时用地结束后,由用地单位负责恢复土地原貌,占用耕地的恢复耕作条件,并交回原土地使用者。
三、加强领导,搞好协调,确保铁路建设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沿线各市、县(市、区)政府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京沪铁路电气化改造工程征地拆迁工作,加强领导,明确任务,落实责任,认真负责地做好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要与铁路部门密切配合,加强沟通,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确保征地拆迁工作顺利进行。要认真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及时、足额将征地费用兑付给被征地单位和个人,严禁以任何形式和名义拖欠、截留、挪用征地费用。 《山东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八月八日
山东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和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案件。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是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裁决机关。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依法由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案件(以下简称裁决机构)。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制度,所属职能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做好有关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协调、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 协调和裁决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先协调后裁决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的规定。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农业、劳动保障、财政、建设、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做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农村土地登记发证、农业人口统计、土地补偿费分配办法等基础性工作,为征地工作顺利进行、减少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提供保障。
第七条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应当先向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的,方可向原征地批准机关申请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和裁决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八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依法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同时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居民申请举行听证、协调、裁决的权利和期限。
第九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居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日内,向批准该公告的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协调完毕。
协调一致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作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书,经争议双方签字后生效。
协调不成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并在告知书上载明协调过程及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因。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裁决机构申请裁决。
第十条 下列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可以申请协调或裁决:
(一)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依据的适用;
(二)被征土地的地类、等级的认定;
(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的认定;
(四)被征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
(五)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倍数的确定;
(六)征地区片综合价标准的适用。
因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种类、数量的认定引起的争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一条 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适用标准有争议,申请协调或裁决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
对青苗、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申请协调或裁决的,由其所有权人提出。
对区片综合地价的适用标准和计算有争议,申请协调或裁决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
第十二条 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争议标的物的相关权属证明;
(四)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五)市、县人民政府协调不成的告知书;
(六)裁决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证据,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裁决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裁决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裁决的具体请求事项;
(四)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五条 裁决机构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裁决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制作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申请资料不齐全的,裁决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前款规定期限自资料补正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不予受理:
(一)超出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期限申请协调、裁决的;市、县人民政府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未告知申请人申请协调或者裁决期限,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1年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
(二)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及支付方式有异议,申请协调、裁决的;
(三)经协调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又以同样理由申请裁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申请后,又以同样理由申请协调或裁决的;
(五)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信访机关对争议事项已经受理或者已有结果的;
(六)对征地目的、征地程序、征地面积等不属于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其他事项。
(七)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裁决机构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裁决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依据。
第十八条 申请人认为承办人员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承办人员回避。承办人员与裁决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裁决机构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承办人员的回避,由承办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九条 裁决机构应当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并依法收集有关证据。
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被调查人应当按照调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
调查应当当场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裁决机构在裁决过程中,可以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并提前5日将时间和地点通知争议双方。
裁决机构组织调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一条 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认为对其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有权申请补正。
第二十二条 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裁决机构制作调解书,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机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下达中止裁决决定书:
(一)裁决需要以人民法院判决结果或者其他有关机关的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办结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裁决的。
中止裁决的情形消除后,恢复审理。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裁决并下达终止裁决决定书: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经裁决机构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二十五条 裁决机构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决定。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决定的,经裁决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当事人。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 裁决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裁决决定:
(一)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标准符合法定标准的,决定维持;
(二)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标准符合法定标准,但计算有误的,决定变更;
(三)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标准未达到法定标准的,决定撤销,并责令市、县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重新确定。
第二十七条 作出裁决决定,应当制作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书,由裁决机构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山东省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裁决结果;
(五)不服裁决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六)裁决机构和日期。
第二十九条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裁决机构应当将与裁决事项有关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保存。
第三十一条 裁决机构受理裁决申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裁决活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本省行政区域内因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引发的土地信访案件,已经依法裁决的,信访部门可以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