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34条和物权法245条的区别 我怎么感觉差不多呢。。 物权法243条245条区别?
《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此处的占有包括: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这两条规定是有区别的。34条是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规定,245条是占有回复请求权的规定。占有是人对于物管理的事实,占有是一种事实,是一种财产权益,而34条规定的是物权请求权之一。通过阅读法条规定可以发现,占有的回复请求权受“一年”期间的限制,而物权请求权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条文解读
关于本条,主要明确了两层意思:第,无论是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对于权利人都负有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的义务;第二,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之后,善意占有人对于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要求权利人返还,而恶意占有人无此项请求权。
第二百四十五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条文解读
为了更准确的把握本条的含义,将从以下两个方面作进一步说明:
一、占有保护请求权的种类
占有保护请求权以排除对占有的侵害为目的,因而属于一种物权的请求权,根据占有受侵害的不同情形,分别发生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
1.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发生于占有物被侵夺的情形。此种侵夺占有而构成的侵占,是指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采取违法的行为使其丧失对物的控制与支配。需要注意的是.非因他人的侵夺而丧失占有的,如因受欺诈或者胁迫而交付的,不享有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此种情形下,原占有人要回复占有,必须依法律行为的规定,主张撤销已经成立的法律关系等去解决。此外,还需说明一点,即本条所规定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要件之一,为侵占人的行为必须是造成占有人丧失占有的直接原因,否则不发生依据本条规定而产生的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例如,遗失物之拾得人.虽然拾得人未将遗失物交送有关机关而据为己有,但此种侵占非本条所规定的情形。拾得人将遗失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并非是失主丧失占有的直接原因(失主最初丧失对物的占有,可能是由于疏忽大意遗忘物品等),因此失主对于拾得人不得依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为据提起诉讼,而应依其所有权人的地位提请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
2.排除妨害请求权。占有被他人妨害时,占有人得请求妨害人除去妨害。妨害除去请求权的相对人,为妨害占有的人。数人相继为妨害的,以现为妨害的人为请求权的相对人;在继续妨害,占有人可请求相对人停止妨害;在一次妨害,占有人可请求相对人除去妨害。排除妨害的费用应由妨害人负担。占有人自行除去妨害的,其费用可依无因管理的规定向相对人请求偿还。
3.消除危险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中的危险,应为具体的事实的危险,对于一般抽象的危险,法律不加以保护。具体的事实的危险,指其所用的方法,使外界感知对占有的妨害。例如违反建筑规则建设高危建筑、接近邻地开掘地窖等,而产生对邻地的危险。需要说明两点的是:首先,危险消除请求权中的危险,必须持续存在,请求权行使之时危险已经消失的,不得请求防止;其次,必须有客观的产生危险的事实,被请求人有无故意或者过失,法律在所不问。
占有虽非一种权利,但也属法律所保护的一种财产利益,不受他人非法的任意侵害。侵害占有的,应负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侵害占有可能发生的损害主要有:(1)使用收益的损害,即占有人不能使用收益占有物而生的损害;(2)支出费用的损害,即占有人对占有物支出费用,本可向物的权利人请求偿还,却因该物被侵夺而毁损灭失不能求偿;(3)责任损害,即占有人因占有物被第三人侵夺而发生毁损灭失后,从而产生对物的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行使期问
本条最后规定了占有保护请求权中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1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这里需要说明两个问题。首先,占有保护请求权中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原则上同妨害或者危险的持续状态紧密相连。如果妨害已经消失或者危险已经不存在,自然没有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请求权提请的必要;如果此种妨害或者危险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占有人当然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此项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受3年普通诉讼时效的限制;如果妨害或者危险持续发生,那么此项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请求权自然没有受时效限制的道理。
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可因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而消灭,此项期间各国立法如德国、瑞士、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大多规定为1年。该期间有的国家明定为消灭时效,有的规定为除斥期问。但是从占有保护制度的设立目的和实际功能上讲,此项期间设为除斥期间更妥。理由在于消灭时效可因事实而中断或者中止,而且它以受侵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侵害之时开始起算,如果按照消灭时效来规定,此项期间可能远比1年要长,那么将使权利处于长期不稳定的状态。并且通常情况下,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未行使的,占有人如果对物享有其他实体权利(例如所有权等),自然可以依照其实体权利提出返还请求,因此也没有必要在本条中规定更长的期间进行保护。
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二百四十五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这两条规定是有区别的。34条是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规定,245条是占有回复请求权等规定。占有是人对于物管理的事实,占有是一种事实,是一种财产权益,而34条规定的是物权请求权之一。通过阅读法条规定可以发现,占有的回复请求权受“一年”期间的限制,而物权请求权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在学习物权法时对“占有”的学习是难点,但参阅相关书籍,努力学习,是能够较好理解的,且对我们学习理解物权有非常大的帮助。
以上简要的回答,希望能够帮到你。
一个是总则,一个是分则。而三十四条的权利人,包括物权所有人和物权占有人。物权所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而分则的245条这是占有人的请求权的限制,无论是合法和非法占有人。
举例:有一间屋,房产证登记在A名下,由B占有的,A、B都到了外地工作超过10年,回来后发现屋里住着C。在这种情况下,A可以要求C搬离房子,把屋子给回A,但B就不行了,因为B的占有原物返还请求权已超过1年,归于消失。
《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此处的占有包括: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
这两条规定是有区别的。34条是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规定,245条是占有回复请求权的规定。占有是人对于物管理的事实,占有是一种事实,是一种财产权益,而34条规定的是物权请求权之一。通过阅读法条规定可以发现,占有的回复请求权受“一年”期间的限制,而物权请求权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
所有物强调的是物权,所有权,很牛X的权利,是返还原物请求权
登记的动产,不动产,都不受诉讼时效和除此期限限制。没登记的动产,受3年诉讼时效限
制。这里之所以不用除斥期间,是哪怕过了诉讼时效,还也许能要回来。对方良心发现,或
者不懂诉讼时效抗辩。否则这里用除斥期间,连个要的权利都有没了,是肯定要不回来了,
说明所有权牛逼程度大于占有权。毕竟所有权一般都是咱哥们自己掏钱买的。
占有返还权,指的是占有使用,不见得是自己所拥有,也许还是借的。所以受一年除斥期间
限制。
通俗点说,我自己的东西,丢了或者其他的情形,现在我发现后,想什么时间要回来都OK
(未登记的动产所有物除外)
占有的话,也许是自己的,也许是别人 ,这里强调的是占有、使用,不是强调所有权。自己
的就用物权请求权(原物),占有别人的,丢了,被抢劫了或者其他情况一旦发现了,你不
赶紧要,还等着上菜吗?所以就给了一个除斥期间1年,你不要拉倒,你赔偿别人就是了。
诉讼时效:就是你有权利,但不能躺床上睡觉。强调的是过期不作废,但人家可以对抗你
了。主要是债权请求权。但不绝对,上面提及的就是物权也一样请求权。
除斥期间:强调的是权利不用,过期作废。是针对形成权。啥都没了。
所以说问题来了
1;诉讼时效仅是指债权请求权?不对,还有物权请求权
2,仅有形成权涉及除斥期间?不对,返还占有物请求权也是除斥期间
学法律4个月,一些自己的浅显理解,供你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