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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两审终审制和三审终审制的优劣 两审终审制的缺陷表现

作者&投稿:雍枫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你对两审终审看法~

我国的审级制度经历了一个历史发展过程。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各个根据地法院,审级制度不统一,有的实行二审终审,有的实行三审终审。新中国成立后,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级两审制,以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一般的以两审为终审,但在特殊情况下,得以三审或一审为终审。” 1954年,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确立了我国统一的四级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1979年、1983年先后修改公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沿用了上述规定。1982年和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将两审终审作为一项基本制度来规定,并根据组织法的规定对案件的管辖、上诉、再审等程序作了具体的规定,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一整套审级制度。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1)重大涉外案件;(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最高法院确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高级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案件。最高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1)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2)认为应当有本院审理的案件(民事诉讼法第18——21条)。这就是说,我国四级法院都可以作为初审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但原则上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为什么采取两审终审制?为什么绝大多数案件由基层法院作为第一审?对此,比较有代表性的解释是:两审终审制度是适应我国国情而规定的审级制度,我国地域辽阔,很多地方交通不方便,审级过多,不仅会给当事人双方造成大量人力、物力、时间上的浪费,而且容易使案件缠讼不清,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态状态,不利于民事流转和社会的安定。实行二审终审,绝大部分民事案件可在当事人所在辖区解决,一方面可以方便诉讼,减少讼累;另一方面,也便于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摆脱审判具体案件的负担,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 必须指出的是,我国民事审判中的二审终审制是与再审制和审判监督程序相配合而存在的,这就是说,经二审终结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或上级法院等认为案件裁决仍然有误,还可以提出再审请求或作出再审决定。再审制的设立,弥补了审级上的缺陷。所以,以二审终审制为基础,以再审制为补充的审判制度为我国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正确、合法、及时处理提供了基本保障。 由此可见,我国的两审终审制更多的是考虑了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的原则。但是,随着案件的剧增,这种以既简单、又快捷,既便利又低廉的诉讼程序,来代替“既繁琐,又迟缓,既劳民,又伤财” 的诉讼程序,实现后者承担的程序功能的完美理想被打破。当那些不满二审判决的当事人寻求正常上诉的渠道被两审终审制堵塞的时候,当对二审判决的不满率甚至高于对一审判决的不满率时,大量复审案件便纷纷涌向再审程序这个特殊的复审程序,于是,再审程序不断地膨胀。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时,只有人民法院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实践证明,仅靠这种自我监督来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错误是不够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不仅增加了检察机关抗诉提起再审,从而完善了法定机关提起再审的制度,而且增加了当事人申请再审。从理论上看。这大大拓宽了案件再审的渠道,为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错误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但民事诉讼法实施10余年的司法实践表明,再审程序实施中的问题仍然很多,修改再审程序的立法意图并未实现。再审程序实施效果不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尽管民事诉讼法发动再审的主体由一种增加到了三种,但实际效果似乎不够好,申诉难、申请再审难的状况依然非常突出,不少明显存在错误的裁判仍无法通过再审程序获得纠正。 二是再审耗费了当事人和国家大量的人力、物力和金钱,一些案件被不断的拿来再审, 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因此受到严重破坏。再审程序这种特殊的极少运用的复审制度成了被大量运用的正常程序,且为滥用权力的人从程序外干预司法开了方便之门。另一方面,由于再审程序的不加限制,两审终审制名存实亡, 而在这种以再审为主体的多级复审制中,无论当事人的私人成本还是公共司法成本都比一次以“书面审”为特征的三审程序消耗要大的多。面对如此严峻的“司法危机”,理论与实务界越来越多的人对我国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开始了理性的反思,改革审级制度 和再审制度 方面的论文数量不断增加,内容不断深化,并已在理论与实务界形成一定的共识。但是,客观的说,复审制度改革的理论准备仍显得不够充分,突出的表现是:对我国现行复审制度的弊端分析的还不够透彻;对上诉和再审这两种复审制度的关系认识的还不够清楚;与此相联系,改革的构想,还不能适应司法现代化的要求。例如,多数学者认为,我国与西方国家在审级制度上的主要区别在于我国实行两审终审,而西方国家基本上实行的是三审终审,比我国增加了一次复审,该复审(即第三审)为法律审,只审查下级法院的裁判适用法律有无错误,不审查下级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否正确。实际上,两者的区别远非多一个审级和少一个审级的问题。西方国家大多数案件经过两审也不能再提起上诉,换句话说,西方国家大多数案件也是两审终审。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没有按照现代审级制度的原理来建构我国的审级制度。笔者认为,我国审级制度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各审级功能混淆并存有严重的非专业化倾向 。如前所述,现代审级制度均为三审终审的金字塔司法等级制,且三审法院由初审法院、上诉法院、终审法院构成,分别行使不同的职能。而我国的法院系统并没有这种严格的分工,除最高法院外, 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都在履行着初审法院的职能。按照现代审级制度的原理,一般民事案件的初审管辖权应由普通法院来行使,这样设计审级制度的理由是,当事人不服其判决可以上诉到上诉法院,如果是常规性案件,上诉法院基本上可以保证其质量和法律适用的统一,若是有原则意义的案件,还可以上诉到最高法院,以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基于这样的原理,在我国现行法院系统设置之下,普通民事案件的初审权应当交由中级人民法院行使。 基层法院和高级法院为什么不适合作为普通案件的初审法院呢?基层法院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初审法院的弊端在于,一方面,由于基层法院在四级法院的国家一般被定位为简易法院,专门处理简易、小额案件,其从法院的规模到法官的素质一般不足以担负起审理普通案件的能力(从我国基层法院的整体上看也属于这种情况,当然不排除少数发达地区的基层法院具有审理普通案件能力)。在我国法院内部,用于缺乏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同一法官兼具审理普通和简易案件的双重任务,加上图省事思想的作怪,还产生了简易案件和普通案件审理方式上的混同。另一方面,也是最重要的原因,以基层法院作为普通案件的初审法院,那么根据现行的级别管辖制度,大多数案件在中级法院就宣告终审了。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多数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和现行的一次复审的规定虽有便利群众诉讼、便利法院办案、及时解决民事纠纷等优点,但其中隐藏的问题是不容忽视的,主要表现在:第一,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因为,案件终审法院的级别越高,就越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反之,则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这一点是不言而喻的。而我国多数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级别偏低,加之我国的法律规定过于粗简、弹性较大,法院审理案件又缺乏具体判例的指导,就不可能不影响到我国法律适用的统一。第二,不利于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在我国,法官的业务水平是和法院级别成正比的。我国大部分民事案件终审法院的级别偏低,从法官业务水平的角度考虑,是不利于提高人民法院办案质量的。第三,不利于对一审错误裁判的纠正。目前,我国审判工作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和其他不正之风比较严重。现行的一次复审制度和大部分案件由级别偏低的法院作为终审法院,在客观上为这些不正之风的泛滥提供了便利条件。高级法院作为初审法院的弊端在于,一方面,这必然导致高级法院的规模和法官的数量的大大扩张,使之无法组建一支质高量少的精英化上诉法官队伍,以便担负起审理上诉案件的职能。另一方面,高级法院作为初审法院,使大量的未经第一级复审法院过滤的案件直接进入最高法院,使得最高法院无法将精力集中在审理少数具有原则意义的和重大的案件上,而且也间接的导致了最高法院规模的扩张。


以上分析的是初审法院方面存在的问题。从上诉法院来看,存在着类似的问题。按照现代审级制度的原理,普通案件的第一次复审管辖权应由上诉法院——在我国就是高级法院——来行使。与初审普通案件的管辖权相适应,我国普通案件的第一次复审管辖权并非由高级法院统一行使,而是由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分别来行使。居于金字塔顶端的最高法院与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在履行上诉审法院的职能时是一样的,即都以全面审理的方式同时关注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上诉到最高法院的案件也主要是涉讼金额比较大的案件,而非以重大法律问题为主。由于没有中级上诉法院对事实问题的过滤,对事实问题的关注不仅大大增加了最高法院的工作量,而且事实问题自身因个案变化而千姿百态的特点而无法具有统一性和指导意义。巨大的工作量需要大量的法官和合议庭,法官与合议庭的增多又加大了其间的意见冲突,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和法律的安定性,使最高法院无法维持在能够统一法律意见的规模,反过来却加剧了对复审的需求。由于案件数量多,法官疲于应付,无法集中精力考虑重大法律问题。案件数量多也导致了我国最高法院法官数量的不断膨胀,据了解,我国最高法院有法官职称的近300人。由于最高法院进人缺乏严格的资历要求,导致大量缺乏司法实践经验和缺乏深厚理论功底的人涌入。法官数量多质量不高,也必然影响到最高法院法官的权威。这些,都使最高法院无力担负起统一法律适用的重任。从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的情况看,问题也是比较多的。按照现代审级制度的原理,数量众多的初审法院居于金字塔的底层,是为了方便群众诉讼和方便法院办案。数量较少的上诉法院居中,是为了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而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的规定,使本应作为普通案件初审法院的中级法院,变成了普通案件的上诉审法院和终审法院,代行了本应由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行使的职权。由这种数量众多、法官众多的低级别法院作为普通案件的终审法院,势必会严重影响到法律适用的统一。高级法院受理的上诉案件由于仅是普通案件中的一部分,甚至是一小部分,所以,也无法保证其上诉区内法律适用的统一。同样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内可以做出差异很大甚至完全不同的裁判的情况大量存在,既判力和法律统一适用的机制在我国远未形成,不少法官和法院领导头脑中甚至没有这种意识。


2.所有类型的案件适用同样的审级制度,违背了民事纷争的程序设置应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原理。民事纷争的程序设置应与案件类型相适应是各国在设计不同类型的案件所适用的程序时所遵循的重要原理。对于数额相对并不大,案情也并不复杂的案件,就没有必要适用非常复杂的程序来解决,而应代之以简便、节约的程序,避免不必要的资源浪费,从而使国民在一定的资源条件下获得更多的服务。正如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所说,在讨论审判应有的作用时不能无视成本问题。因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 不仅如此,此种程序制度亦浪费了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因此也损害了公众的利益。实际上,在很多国家,其民事诉讼法上的许多规定,可以说都体现了民事纷争的程序设置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原理。对此,日本学者三月章亦有精辟论述,其认为:理想的审级制度应当是在尽可能简洁的形式中,发挥纠正误判和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这两项功能应以案件的轻重,在不让人感到迟缓的范围内有效的加以分配。根据这一观点,两个事实审和一个法律审相加的三审制度,属于能够充分发挥法学家睿智与经验的理想类型。但这也至多是一种理想的类型。而僵硬的实现这种三审制度,相反的有可能否定该审级制度的理想。事实上,如与外国的审级制度作对照比较,可以发现,各国在承袭自己传统的同时,多对该理想类型进行了各种修正。各国审级制度的一个共同特点是,根据案情的轻重,设立差等的声明不服的机会(上诉的可能性)。 许多国家对不同类型的案件规定了不同的上诉程序。如各国普遍规定的对具有普遍公共价值的法律问题的二次复审制度,一些国家对小额诉讼案件规定的一审终审或有限制的上诉制度,以及许多国家上诉法院对两审终审案件区别对待的或者说用以加速案件处理的简易程序的规定,均体现了上述原理。我国既没有三审终审,也没有对小额诉讼的一审终审或有限制的上诉程序的规定,所有案件基本上适用同样的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这就不可避免的会导致法律适用的严重不统一,再审程序的无限扩大,以及小额案件当事人诉讼成本过高等问题。从上诉审本身的程序设置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诉审中以开庭审理为原则,径行判决为例外的规定, 实际上也是对上诉案件的区别对待,只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适用径行判决的案件范围规定的还比较原则,导致司法实践中的任意性。有些法院过量适用不开庭审理,从而影响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引起当事人的不满。


3.作为现行审级制度补充的再审程序的无限扩张和再审程序的严重非程序化倾向。从最高法院公布的数字来看,近年来,进入再审程序的民事案件越来越多。 再审程序的无限扩大,有着多方面的原因。从指导思想上看,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立法指导思想设计再审程序的,有学者对此专门作了论证:“实事求是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人民法院审理一切案件,必须贯彻这一思想路线,认识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严格遵循法律规定,按法律规定的精神处理问题,解决争议。生效裁判错了,悖离了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应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坚决纠正过来。” 应当说,将实事求是作为我们党的思想路线无疑是正确的,但将实事求是这一哲学上的理性原则直接套用到某一学科领域,不过是一种形而上学唯物主义反映论的体现。尤其是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联系起来,作为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而不考虑民事诉讼自身的特点,更是具有明显的片面性。对法院而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意味着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的错误都应主动予以纠正;对当事人来说,意味着只要他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就可以不断地要求再审。而在此过程中,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却被忽视。从发动再审程序的主体来看,多元化的发动再审程序的主体不仅未能为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错误提供程序上的保证,提起再审的混乱状态反而进一步加剧。从案件质量来看,造成审判效果不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法官自身素质不高的问题,又有体制方面的问题,同时,审级制度不合理也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因素。上述各方面原因,促成了要求再审案件的居高不下和再审程序的无限扩张。一个无法否认的现实是:两审终审制已名存实亡,司法的终局性荡然无存,审级制度的主体结构正在被“例外”和“补救”程序冲击、剥蚀和瓦解。 从再审程序本身来看,存在着严重的非程序化倾向,主要表现在再审程序的条件过于原则,启动再审程序的透明度、规范性较差等方面。对其弊端张卫平先生曾有透彻的分析。他认为:(1)法院对再审事由的审查不公开,不具有透明性,违背了程序公开的一般原则。由于审查的不公开,导致了审查程序的神秘和灰色,容易滋生司法腐败。程序的不公开容易让负责审查的司法人员设“租”,进而导致“寻租”的发生。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拉关系等手段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经常发生。尤其是在司法无序的社会现实中,即使欲达到的目的和行动的动机是正常或道德的,但由于各种原因为了实现这一目的不得不实施不道德的行为和手段。(2)由于程序的非法定化,必然使审查程序不能统一和规范,给当事人的申诉造成困难,使错误的判决、裁定不能得到有效的纠正。

第一,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因为,终审法院的级别较低、数量庞大,各个终审法院对法律的解释往往千差万别、因地而异。第二,一些终审法院的审判水平相对较低,第一审不当裁判难以通过上诉审得到纠正。第三,不利于消除地方保护主义以及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人情关系的影响。参考于第五版《民事诉讼法》 曾宪义、王利明主编第67页

比较两审终审制和三审终审制的优劣如下:首先,两审终审可以减少诉讼成本,减轻国家对这方面的支出。对于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院来说可以减少受理量,可以集中精力对那些有争议的案件审核。
三审终审制可以更好的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有利于保障人民的诉权;可以使案件更加公证的审理。二审由于管辖有限,会更多的收保护主 义的干扰。
两审终审制是经过二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不再审理的制度,三审终审制是经过三级人民法院审理终审的制度,两者最大的区别就三审终审制多了一级的审理。两审终审制是指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即告终结的制度,对于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裁定,当事人等不得再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不得按照上诉审程序抗诉。
三审终审制是指一审案件当事人认为二审法院对其上诉案件作出的改判系错误判决,可在一定期限内通过二审法院请求再上一级法院对该案进行第三审的一种特别的审级制度。
两审终审制的缺陷是:从民事案件上诉条件看两审终审制之不足;从民事诉讼管辖看两审终审制之不足;从内请制度看两审终审制之不足;从高审级审判机构未能充分运转看两审终审制之不足;从民事诉讼审理对象看两审终审制之不足;从审判监督制度看两审终审制之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你好,我仅简单谈谈我的看法。
首先,两审终审可以减少诉讼成本。减轻国家对这方面的支出。对于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院。来说可以减少受理量。可以集中精力对那些有争议的案件审核。
然后,三审终审制,1.可以更好的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有利于保障人民的诉权。
2.可以使案件更加公证的审理。二审由于管辖有限,会更多的收保护主 义的干扰。

《为什么要实行两审终审制?》
答:对于其他国家的民事审级制度而言,我国的两审终审制颇具中国特色。虽然两审终审制似乎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但也存在不少弊端,本文试图通过分析比较国外的三审终审制度,从中吸取精华,对我国的民事审级制度进行重构。 现在可能只有我国是两审终审制,国外的国家都是三审终审制 已赞过 已踩过< 你对这个回答的评价是? 评...

《关于我国行政诉讼的问题!》
答: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实行三审终审,几乎所有的案件都能上诉至最高法院。我国两审终审在实践中造成审判质量不高,再审案件比例大,是对司法权威的一种破坏。再者,行政案件涉及一国法律法规的统一适用,不宜由中级法院终审。因此,我国行政诉讼也应采用三审终审制,并且第三审为法律审。 (四)完善当事人制度 1.放宽原告资格 ...

《法院一审二审三审什么意思》
答:再审程序是不增加审级的具有特殊性质的审判程序,其特点是:当事人申请再审不能直接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即对当事人的申请是否提起再审程序,由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我国法律规定是三审终审制吗》
答:在中国建国初期,曾在部分地区实行三审终审制,这对及时减少和纠正许多二审错案,产生了积极的效果和作用,后来为了提高办案效率,改变因滥用三审制所给当事人带来的诉累,又改为二审终审制。但随着中国加入WTO,各类新的法律关系将不断涌现,如何积极做好司法体制改革工作,法律体系与WTO的法律规则相互接轨...

《两审终审制的现状》
答:我国两审终审制的现状是:第一,基层法院本身的法官素质结构的组成不合理,还要承担大部分的案件审判,难以符合现代审判的精神。例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我国法律规定是三审终审制吗》
答:我国法律规定的是两审终审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一、对两审终审制的理解:根据这一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刑事判决或裁定,被告人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人民检察院认为有错误的,可以提起抗诉;但对于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

《法院一审二审三审什么意思》
答: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二审案件,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都是终审,当事人不能再上诉。 基本的民事诉讼制度是三审终审制。具体的设想是: 1.普通民事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一审为事实审,二审也是事实审,三审为法律审,对事实不再审理。 2.简易民事案件,实行...

《什么是两审终审制》
答:法律分析:两审终审制是法院审理案件的一种审级制度,指一个案件需经两级法院审判后方可宣告终结并发生法律效力。在中外法制历史上,都曾出现过各不相同的审级制度。中国建国初期曾实行三级三审制。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

《二审终审制为什么还有再审》
答:一、 二审 终审制 两审终审制是法院审理案件的一种审级制度,指一个案件需经两级法院审判后方可宣告终结并发生法律效力。在中外法制历史上,都曾出现过各不相同的审级制度。中国建国初期曾实行三级三审制。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实施后改为四级两审制,即两审终审制。中国人民法院分为基层...

《如何完善法院审级制度》
答: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 必须指出的是,我国民事审判中的二审终审制是与再审制和审判监督程序相配合而存在的,这就是说,经二审终结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或上级法院等认为案件裁决仍然有误,还可以提出再审请求或作出再审决定。再审制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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