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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之债既然属于债,为什么要单独设立侵权责任编? 债权不成为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 但为什么又会有侵权之债?

作者&投稿:贲娴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为什么要制定侵权责任法?有民法通则了还不够吗?~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制定侵权责任法抑或侵权行为之债法,涉及未来我国民法典的体系。学者对这个问题争论激烈(过去争论的主要问题表现在,我国制定民法典是否应将传统民法上的“侵权行为”从债编分离出来,设立侵权行为编)。笔者认为,应当制定侵权责任法,将来侵权责任法变为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未来我国民法典应当主要借鉴德国民法典和我国民国时期民法典的体系,内容上也应借鉴英美法的先进经验,同时应当注重和总结我国民事立法与实践经验。制定侵权责任法应当借鉴并变革德国侵权行为之债的立法模式,并借鉴英美侵权行为法的内容,形成我国的侵权责任法。

债权不能成为侵权行为的侵害对像,但是侵权行为会形成债权,即侵权之债。简单的说,假如把别人的车子撞坏了,侵犯的是别人的财产权,而不是债权。但是这种侵权行为认你需要对别人的车子进行赔偿,从而形成了侵权之债。侵权之债意即因侵权行为而产生之债,并非对债权的侵犯。债权具有相对性,只有债权的当事人履行与否,不存在第三人的侵害。不知道说的你明不明白,可以再问我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是关于民事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条规定: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实际上是对上述两条规定的整合。

制定本条规范的目的,旨在明确侵权行为的一般规范。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了侵权行为债权之一,本条与之对应,列明了实践中最常见的债权原因事实。

本条的内容极其抽象,无论是侵权,还是民事责任,内涵均相当不确定,且未明确侵权责任的要件和形态,并非能作为请求权基础的完全法条。故,本条完全是出于民法典框架规范完整性考虑的,在适用时必须结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来具体适用。

二、本条的具体含义

本条阐明了侵权行为的基本构成:

其一,有侵害行为;其二,他人的民事权益遭受到损害;其三,侵害行为与民事权益之间有因果关系。在满足这些基本构成后,行为人和受害人就有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称,被侵权人就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当然上述构成只是简单叙述,必须结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具体细化之规定,才能准确理解和适用。

具体的民事权益,《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为: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但是民法典制定时,考虑到民事权益多种多样,立法难以穷尽,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还会不断有新的民事权益被纳入侵权法调整范围,故没有在侵权责任编制中沿袭上述列举的方式列明具体的民事权益。只是在总则部分第一百一十条规定: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且作了简化处理。

三、违法性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素

(1)违法性与损害赔偿责任之间的关联

之所以要在侵权行为中设置违法性的要素,根本目的是为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提供正当性支持。

社会中的现实的自然人,都有自由行为的实际需要,难免会在自由行为时致他人损害,单凭该损害结果的客观发生就定行为人的责任,当然可以补救受害人,但未顾及行为人理性有限的现实,未考虑行为人能否预料其行为致人损害的结果,最终会过度限制行为自由。、

因此,在设计侵权行为制度时,仅考虑救济损失,不考虑理性有限的行为人的行为自由,就会与社会现实相悖,合理性值得怀疑。

也就是说,理性有限的行为人要为其加害行为负责,前提是明知或可知有不能为此行为的义务,只有这样,才能说其行为超载了合理界线,由行为人承担该行为所制造的风险的损害,才算合理。

由于绝对权、法律和善良风俗均有能为世人公知的对世性,它们为行为人划定了不可为的行为界限,逾越这些界限致人损害,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的平衡行为自由和责任的承担。

故,侵害绝对权、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违背善良风俗,说明行为人超越了明知或可知的行为界限,应为其行为负责,违法性要素由此与损害赔偿责任之间建立了有机的关联。

(2)

违法性与损害赔偿责任的要素之一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稍作修改: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



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上述规定及本条规定中,均未表现出违法性的要件。但是,如果将上述规定细分,可分为两类,一是侵害绝对权的行为,二是侵害其他权益的行为。

绝对权受他人侵害已内含违法性,即侵害绝对权的行为有违法性的要素。至于侵害其他权益的行为,虽然字面上没有“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违背善良风俗”的表述,但对此不妨通过解释来引入这两类违法性,如通过目的性缩限或扩张,把侵害其他权益细化为过错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故意违背善良风俗致人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3]15号”七、

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其中就将行为人违法当成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素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等条款上均设置了“非法”、“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等违法性的要素。

四、其他

本条规定了侵权之债,即“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了被侵权人的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构成侵权责任。这种侵权责任具有双重属性,一是债的属性,二是民事责任属性。

被侵权人享有的侵权请求权,性质属于债权,也属于权利保护请求权。侵权人负有赔偿被侵权人损失的债务,也是满足被侵权人权利保护请求权的责任。

本条的要点在于,实现了侵权责任法向债法的回归。

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该规定将侵权责任从债权体系中分离出来,而本条则将侵权责任之债重新放置在债的类型之中,是对侵权责任所具有的债的属性的认可,实现了三十多年来侵权责任法向债法的回归。

侵权责任分为很多种,债的履行方式也分为很多种,和其他形式的债权债务有很大不同,因此必须单独设立侵权责任编。

债分为法定之债(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与约定之债(合同)

因合同法实施多年,效果也比较好,基于习惯等多种考虑,将合同单独成编,而将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为准合同,作为合同编后一节。

剩下的侵权就成为民法典单独一编,同时又有违反民法法律后果之意,列为最后一编

大致这样理解,不准确。

民法典包括7编,即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以及附则,共84章、1260条,总字数10万余字。结构安排上有几个特点:一是坚持民商合一,二是单设人格权编,三是不设独立的债权编,四是不设独立的知识产权编,五是单设侵权责任编。

债有约定之债和法定之债,侵权之债属于法之债,而合同之债为约定之债

《为什么要制定侵权责任法?有民法通则了还不够吗?》
答: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制定侵权责任法抑或侵权行为之债法,涉及未来我国民法典的体系。学者对这个问题争论激烈(过去争论的主要问题表现在,我国制定民法典是否应将传统民法上的“侵权行为”从债编分离出来,设立侵权行为编)。笔者认为,...

《侵权之债和侵权责任有什么区别和联系》
答:但需要注意的是,《民法通则》直接将侵权所生义务界定为责任,是不够严谨的。侵权行为首先是在侵害人和受害人之间产生了侵权之债的关系,如同合同行为产生合同之债一样,侵权行为产生侵权之债。因此,侵害人首先应当对受害人承担侵权债务。只有在侵害人不履行该债务时,才会产生侵权责任。我国法律的上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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