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二级标准是什么?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3.1 标准状态指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 325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标准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空气为基准。3.2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指处理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指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3.3 最高允许排放速率(Maximum allowable emission rate)指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1小时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3.4 无组织排放指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低矮排气筒的排放属有组织排放,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可造成与无组织排放相同的后果。因此,在执行“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指标时,由低矮排气筒造成的监控点污染物浓度增加不予扣除。3.5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依照本标准附录C的规定,为判别无组织排放是否超过标准而设立的监测点。3.6 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指监控点的污染物浓度在任何1小时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3.7 污染源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设施或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筑构造(如车间等)。3.8 单位周界指单位与外界环境接界的边界。通常应依据法定手续确定边界;若无法定手续,则按目前的实际边界确定。3.9 无组织排放源指设置于露天环境中具有无组织排放的设施,或指具有无组织排放的建筑构造(如车间、工棚等)。3.10 排气筒高度指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二级标准是污染物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详细参见GB 16297-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表1现有污染源和表2新污染源。
法律分析: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规定了33种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同时规定了标准执行中的各种要求。在我国现有的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中,按照综合性排放标准与行业性排放标准不交叉执行的原则,锅炉执行GB13271-2014《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工业炉窑执行GB9078-1996《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火电厂执行GB13223-1996《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炼焦炉执行GB16171-1996《炼焦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泥厂执行GB4915-1996《水泥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恶臭物质排放执行GB14554-93《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汽车排放执行GB14761.1~14761.7-93《汽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摩托车排气执行GB14621-93《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其它大气污染物排放均执行本标准。
法律依据:《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6.1 1997年1月1日前设立的污染源(以下简称为现有污染源)执行表1所列标准值。
6.2 1997年1月1日起设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污染源(以下简称为新污染源)执行表2所列标准值。
6.3 按下列规定判断污染源的设立日期:
6.3.1 一般情况下应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日期作为其设立日期。
6.3.2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污染源,应按补做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日期作为其设立日期。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二级标准是什么?》
答: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二级标准是污染物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详细参见GB 16297-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表1现有污染源和表2新污染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