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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观上我国民法对整个社会的作用? 民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有什么的作用

作者&投稿:冷聂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我国社会主义民法对依法治国的积极作用有哪些?~

民法对我国依法治国的作用

  民法是生活联系最紧密的一个法律部门,它在法治建设中的作用体现在:在法律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促进市民社会的形成;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以及促进人的观念革新。
  宪法确定我国基本治国方略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良好的法律是法治建设的基础与核心。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民法作为与人类经济、生活联系最紧密的一个法律部门,其对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作用越来越明显、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
  一、法治建设依靠法律,民法在法律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
  完备的法律体系是依法治国的基础、关键和最基本的标志。在众多的部门法中,发展历史最悠久,因而也是最完善、最引人注目的当属民法。众所周知,商品经济是民法产生的经济基础,而最早的民法就是罗马法,它是当时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十分完善的法律制度,也体现了商品经济最一般的规律。从罗马法流传下来的许多基本原则,如平等自由、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等;基本制度,如所有权、债权制度等等,一直保存至今,我国的民法也不例外。解放后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以及由于民法与人们日常生活关系密切的特性,民法逐渐受到重视,《担保法》《物权法》等一系列民事法律的出台就是体现,老百姓也逐渐认识了民法,了解了民法。如今我们翘首以待《民法典》能得以出台,意味着我国的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将会更上一个台阶。
  市场经济是法治建设的经济体制。市场经济要求经济运行遵循等价交换的原则,通过市场供求关系来组合生产要素和分配多元的利益,这对市场主体的自觉性提出了更高要求。民法所具有的平等、公平的品质是对这种自觉性的最好扶持与保障,这正与市场经济关系的内在要求相符合,因而民法必然成为市场经济的法律选择并发挥着主导作用。民法的发展历程说明了“民法是一切部门法的基础,其他部门法可以说都是从不同侧面对民事法律关系和基本原则的保护、充实和发展,或者为它们的完满实现创造必要的法制条件和环境”。又由于民法被实践所证明的正义性,其他法律也逐渐吸收了民法蕴涵的平等、自由、人权的价值观念以及源远流长的基本原则。“有关平等、自由的观念,往往都是先在民法中予以确认,而后才见诸宪法的。民法的许多观念几乎不需要经过任何加工即可成为法哲学的研究对象,成为整个法学发展的向导。”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对多元利益的调整功能使竞争激烈的社会向着健康稳定的方向发展。因此,民法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主要法律规范,它与市场经济的关系较之其他法律部门更加密切。民法的发展代表了人类文明的发展,民法的进步将推动法治国家的建设与和谐社会的建立。
  二、市民社会是法治产生的社会基础,民法促进市民社会的形成
  马克思认为,随着社会利益分化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两大相对立的体系,整个社会就分裂为市民社会和政治社会两个领域。可见,市民社会是与国家相对应的私人自治领域,在这个领域内个人自由地进行商品交换,合理地追求着自己最大化的利益。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上,先有市民社会,后有政治国家,市民社会是政治国家产生的前提,政治国家是市民社会的体现。如果“有一定的市民社会,就会有不过是市民社会正式表现的一定的政治国家”。那么,这样的政治国家必须是一个法治国家。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二元分化是中国法治建设必须选择的进路,因此市民社会的建立是中国法治之路的不归选择。
  但是,如何建立市民社会?由于历史原因及现实情况,我国的市民社会不可能像西方国家的市民社会一样自发形成,只能靠外部力量的规范与引导。这一外部力量直接表现为民法。“民法在市民社会的表现形态就是私法自治,私法至上是市民社会的一种内在信念。市民社会中人的价值在法律上反映为两个方面,即私权的充分享有和私权的不受侵犯。”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这一历史使命唯有民法才能完成。民法对市民社会的规范与引导作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它用权利本位、意思自治的基本理念、平等公正的价值及具体制度来保证私法主体的利益和经济民主的实现;另一方面它又通过界定国家权力运作的范围,来控制政府权力的滥用,以尊重私权,真正实现私法自治的美好局面。民法实质调整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的关系,民法越发展,市民社会越发达,政治国家的领域也就越狭小,民法成了市民社会建立与发展的主要动力。可见,确立民法的基本地位是正在形成中的市民社会的内在要求,也是民法重要作用的又一体现。
  三、市场经济是法治建设的经济基础,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法治是以商品经济为基础的,现代法治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没有市场经济,法治国家的建立将是空中楼阁。综观人类社会的历史,法治总是与商品经济、市场经济有关,而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和以国家垄断为内容的产品经济、计划经济无缘。西方国家法治建设的经验告诉我们,市场经济是法治建设的经济基础,一个国家法治的实现程度取决于市场经济的发展程度。依法治国依赖充实完备的法律,法律的出现源于社会的需要。而在自然经济条件下,交换的不发达使得社会对复杂的法律规范需求很少,更多求助于习惯、宗教等;在产品经济和计划经济体制下,政治和经济融为一体,经济关系由行政命令来调整,法律的作用微乎其微;市场经济是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是以市场作为配置社会资源的基本手段,经济关系靠经济规律自发调节,社会需要大量的法律规范,法治国家才有实现的可能。市场经济本质上必然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构成了法治的基石。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对自我权益的关注更自觉、更积极,对法治的要求更强烈,民法成了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因为市场范围的大小、市场成熟程度、市场经济的发展程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市场主体的独立程度。首先,民法以确认市场主体的独立资格为首要任务。赋予市场主体以法律资格相当于为市场经济注入鲜活的血液,它使市场经济得以健康运转起来。这种对主体资格的确认彻底摒弃了等级特权思想,培养了人们独立人格与自由权利的观念。市场经济的张扬个性、追求平等、自由、效率的特性正好满足了民法公平、正义、自由的精神内涵,从而民法的作用就是解放人们的思想,使市场经济充满活力。其次,民法以通过设置并不断壮大民事权利的方法,使人们得以自由地从事民事行为并受到民法的保护。再次,民法通过规定基本制度与原则来对多元的利益冲突加以协调,促使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进行。最后,民法的责任制度能保障市场主体权利的实现,从而创造一个和谐的竞争环境。
总之,民法以人为中心,以意思自治为基本理念,以权利为基点,以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为手段,以责任制度为保障,为市场经济法治化作了科学的构建,使市场经济获得了一个完整的法制基础以及成功的法治模式。”
  四、法治建设是人的工程。民法推进人的观念革新
  法治建设归根结底是人的工程。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也必然是依法治国的主体。法治的实现不仅在于有无良法的存在,更在于法律被遵守的程度。守法的行为源于守法的观念,守法的观念来自对法律的信任,亦即对自己及他人权利的尊重。因此,权利观念的培养是法治建设的思想基础。没有观念的革新,法治便是空谈。
  中国古代由于长期的自然经济与重农抑商、重刑主义,使得商品生产与交换被遏制在极狭小的空间内,商品经济极不发达,也无从产生自由、平等、公平等观念;并且由于几千年专制体制即人治社会对中国的政治统治、身份有别、国家本位的思想统治,使人们习惯于从义务的角度思考自己和评价他人的行为,因而很难滋生出权利的意识。在人格不独立、身份不平等、身体不自由的地方,法治便是遥远的梦想。而民法蕴涵的传承于罗马法的私法自治、身份平等、私权神圣的基本理念,必然有助于现代社会人们权利观念的培养,而且只有在这种权利文化中才能造就出法治所需要的理性公民。随着民法原则被宪法升格为民主与法治的普遍原则,权利观念已渗透到整个社会中。高度宣扬民主与民法精神,使公民的权利观念由“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变,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公民具有正确的、强烈的权利义务观念是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条件,因为从根本上说,法治要靠公民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来实现。
总之,民法是权利法的性质,获得私人的权利是民法的终极关怀。尽管任何法律都以保护人的权利为宗旨,但只有民法表现得最彻底、最充分、最淋漓尽致。提高民法的地位有助于人们更好地去关注自己的权利,去尊重他人的权利,这样,法律的权威必将树立,法治的国家必将到来。

中国民法的现代化作为一系列复杂社会因素促成的产物,具有其深刻依据,且不可逆转。实现法律的现代化,以现代化的法律促成并维护社会的现代转型,已成为中国法治建设的不归选择。“在全球现代化甚嚣尘上的今天,无论我们给出什么样的理由来解释中国人对民法典的想象和渴望,其本质仍然没有逃离现代化编织的普遍主义的功利罗网。”囿于大陆法系的法治传统,中国民法的现代化必然要以现代化、体系化的成文民法典为载体。但“自从世界进入工业化时代以来,各个国家都毫无例外地面临现代性的挑战,尤其是那些传统深厚的文明古国”。中国正是如此。中国民法学者在向着既定目标奋勇前行的步伐中,却时时刻刻都能感受到特殊的来自民法现代性问题的羁绊,斩不断、理还乱,使他们经常产生壮志难酬的感慨。本文拟从分析中国民法现代化的背景出发,反思中国民法的现代性问题,提出缓和中国民法面临的悖论和加快中国民法现代化进程的策略性建议。
一、民法现代性问题及其具体表现
现代化表征一个社会急剧变动的过程,现代性则表征现代社会的属性。因此,法的现代化就是使社会生活中的法具有更多的现代性,更多地体现现代社会法的特征。对于法的现代性因素,较为全面的概括是:1.公开性。法律的内容、法律制定与实施的过程应该向社会公开。未经公开的法律,不具有法律效力;2.自治性。法律是一套独立的并由专门的机构运用专业知识加以适用的规则体系,法律活动成为一个独立的专业领域;3.普遍性。法律调整的是一般人的行为,其价值内涵是法律面前必须人人平等,反对并消除特权现象;4.层次性或称道德性。法律必须具有一定的内在的道德性,即法律必须符合一定社会特定历史时期普遍的价值准则,并与人类社会最低限度的价值观念保持一致;5.确定性。法律的内容、至少它的中心含义应该尽可能明确、无歧义,能够给社会带来更多的稳定和安全,而不应模糊不定、自相矛盾、过于原则,不确定的法律只能给社会带来不确定;6.可诉性。法律具有被任何人在法律规定的机构中通过争议解决程序加以运用以维护自身权利的可能性;7.合理性。现代社会的法律机制必须成为由法律职业者操作的、符合一定理性原则的秩序机制,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从而能够增加个人行动的可计算性;8.权威性。现代社会的法律就外在强制的效力而言,在社会生活规范体系中应该具有最高和核心的地位,具有不可忽视、不可冒犯的最高权威。
法律的现代性品格表明,法治现代化的核心是对形式合理性的追求和张扬。形式合理性是法治现代化结出的硕果。法治现代化的过程就是形式合理性变成自在自为的主体的过程。因此,“法律的形式合理性是法治现代化的一个基本的起码要求,是否以形式合理性或程序化的制度安排作为法律运作的原则,这确乎构成了法制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值得注意的是,法治现代化的历史实践证明,法律建构于非人格的关系之上,法律是无感情的,是以形式上正确合理的程序制定出来的,因而成为每个人行为的一般模式,从而使人的行为及其后果具有可预测性。但是法律从来没有放弃对诸如正义、平等、自由、安全、利益等价值的忠诚,从来都把对价值基本原则的阐释、维护和实现作为自己的宗旨。没有价值底蕴的法律,其自身合法性必然遭到质疑,无法赢得人们的信仰,也就无法发挥应有的调整作用。现代法律张扬形式合理性,仅仅是转换了人类追求美好价值的方式,试图通过凝固的智慧、而不再依赖不可靠的人,使这些价值得到普遍的实现。法律的形式合理性是我们破解现代法治及立基于其上的资本主义经济取得巨大成功的法门。
“法治理想得以巩固的主要时期,乃是18世纪上半叶。当时法治的理想正逐渐地渗透进人们的日常生活实践之中。”可见,现代法治的物质基础是19世纪以前的社会经济生活,总的看来,当时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平稳发展的黄金时代。政治上的相对稳定和经济的平稳发展,要求法律秩序的稳定,要求确保法的安定性,使市场参加者可以进行计划、预见自己行为的法律上的后果。这成为现代法治凭籍形式合理性取得巨大成功的约束性条件。这种生活条件下,法律通过对形式合理性的张扬,就可以自然而然地实现它所追求的价值。而20世纪以后的世界则演变为一个极度动荡的、高度分化的、急剧变化的、各种矛盾冲突空前激化和各种严重社会问题层出不穷的极不稳定的世界。转换了社会基础使得现代法治对形式合理性的张扬与其追求的价值出现了断裂,形式和价值的割裂必然要导致致命的问题,绝对地追求形式合理性,不正义的内容也能合理。这就是法的现代性问题。集中体现为由于缺乏对地域性知识、特殊性问题以及非正式规范的关注,现代法治一味追求形式合理性,使得其自身的合法性受到广泛的质疑,如优势群体在法治的旗号下对边缘群体的“合法”压制。
作为原型意义上的现代民法是西方文明的产物,具有鲜明的现代性品格:
首先,现代民法以抽象的人格为逻辑前提。民事主体制度无视主体的丰富个性,确立了民事主体普遍的权利能力。这种普遍抽象的权利能力涤除了人身上的一切经验因素,主体的个性被削平,感性的光辉被褪去,所有的人均被简化为“人”这一高度划一的类的存在。“他不知道农场主、手工业者和工场主、企业主,而只知道完完全全的法律主体,只是人,而且它视这种认为绝对自由的人。”生活世界中人的千差万别,完全被抽象掉。唯如此,主体自我才能成为衡量一切事物的标准,而且对其自身的行为和社会地位负责。人类历史才能实现从身份到契约、从归功上帝到追求自我成就的发展。
其次,现代民法以民法典为基本载体。完备的民法典是大陆法系的一个基本特征。在大陆法系只有通过制定民法典才能实现法治现代化。民法典以形式合理性作为贯穿民法制度设计始终的基本宗旨。民事主体被假定为理性人,民事行为被假定为理性行为,行为标准被假定为理性人标准……。关于“理性标准”的假设是民法体系的基石,正是基于这些假设和抽象,民法完成了对生活世界的简化,建构了民法的大厦——民法典。民法典按照形式合理性的要求,全面规范了私人生活,将公权力阻隔于私人生活之外,制造了一个完全属于市民的法律空间,为个体追求自由、知识、财富、幸福创造了适宜的环境。
再次,现代民法以普适主义的普遍性知识消释地方性知识。现代民法是由理性人、法律行为、法律关系等概念、原则、制度在抽象的人性、普适的自然法精神的基础上建构的,它是启蒙思想的“自由、平等、博爱”观念的具体化,它可以游离于形形色色、多样化的社会生活。民法制度被视为是一种普遍性的知识,“放之四海而皆准,行诸万世而不惑”。相应地,在普适主义的笼罩下,地方性知识往往被视为进步的障碍。日本学者穗积陈重在研究罗马法对德国民法的影响时,就指出“罗马法系经学理的研究之世界帝国法,而德国法则系成于种族习惯的自然状态之限人、限地法。罗马法之世界统一性,其发达之基础,在于希腊斯多噶哲学之自然法说,无民族或地域之特殊性,……。故此文、野二法互相接触,恰如冷热二物相触,冷体必吸收热度,劣等文化国之必继承优等文化之法制,乃自然之势也”。
现代民法具有明显的现代性品格,它以法典化的制度形式展示自我,外在性、直观性追求形式合理性。当民法作为一种世界性知识向外界扩张时,它往往以与文化背景无关的纯粹的、普遍性知识体系的姿态出现。民法所追求的价值则只能处于潜在性、隐蔽性的状态。随着社会情势的变迁,即使在现代民法的原创地——西欧大陆,其民族精神与罗马法精神、自然法思想、启蒙思想等较相契合,民法的现代性问题也开始凸现。在与西方有着不同法律文化传统的东方中国,民法的现代性问题将更为复杂。
中国民法独特的现代性问题突出地表现为以下两方面:
(一)现代化的民法制度与人民生活的隔膜
“语言也是思想和文化传统,是文化的组成部分、标志和象征。只有把语言放在特定的思想文化传统之中,与构成文化总体的认知系统、评价系统、心态系统、行为模式系结起来,对之进行多维、系统的分析,才能真正解决语言的内涵和意义,澄清语言混乱所引起的思想混乱”。因此,法律语言、法律制度必须置于特定的语境下才可能真正理解。
近年来,我国大量移植了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民事法律制度,初步建立了民法的体系和框架。但由于对法律语言的语境、法律制度的文化背景、价值理念的忽视,引入的制度与中国百姓的生活有相当的隔阂,制度设计的初衷与实际运作的结果相悖离,以支离破碎的概念、规则、制度建构的民事法律体系无力承载公平、正义、秩序、自由等价值理念,无法成为调整社会生活的“活法”。庞大的民事制度体系并没有导致市民社会生活的秩序化,也没有给中国百姓的现实生活带来确定的利益,民事制度的实际运作结果往往与其设计初衷相背离。一个明证就是在中国正式制度建设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仍然大量存在着以游离于正式制度之外、甚至有悖于正式制度的“私了”方式解决纠纷的现象。“所谓私了并不是不知法,而正是在知法后对国家正式法的规避;规避至少对于多数人是一个合理的选择;在规避中,国家正式法并不是不起作用,但其作用的结果却可能和其规范取向不同甚至相反。”
(二)现代化的民法话语与人民生活的乖张
随着民法的现代化,民法学界对学术共同体、精英话语的追求越来越高。这种精英式话语霸权在民法制度和市民社会间设置了一条不可逾越的鸿沟。“一个概念的技术含量越高,它就越远离日常生活而成为高度专门化的法律概念”。法律语言的精确性、技术性、专业性要求自身与市民社会保持距离。但是,过度的精英化必然异变为神秘化,把法律弄成玄而又玄、捉摸不定的虚幻之物。制度引入过程中不顾本土资源,搞精英话语霸权,生吞活剥异质文化的法律制度以表明与传统法律文化的彻底决裂的貌似激进做法,使“中国许多民众目前对待建的法治大厦或冷漠、或怀疑、或反对”。如此,民法则只能停留在文字层面,单纯作为自我欣赏的理论模型。很难想象人们愿意接受一种闻所未闻或根本无法理解的制度设计作为行为预期,“私的自治的社会理想”势必成为空中楼阁。
游离于市民社会之外的民法制度还会极大地挫伤民众的法律情感。法律情感体现了社会主体对法律的心态和情感体验。“在对外保有威信,对内坚如磐石的国家,再也没有比国民法感情更宝贵、更需要培育、奖励的财产了。……法感情是整个大树的根,当这根不发挥任何作用时,它将在岩土和不毛的沙地上枯死,其它一切都将归于泡影”。法感情的培养有赖于法律自身的亲合力。民法倘若奉行学术神秘主义,那么就会使人们感到民法不是“人民自由的圣经”,而是权力者手中的魔杖;人们不再“为权利而斗争”,而是尽力规避法律,寻求法外空间的世外桃源。
二、中国民法现代性问题的独特背景
中国民法的现代化是在中国社会的现代化的总背景下展开的。中国社会现代化过程的特殊性,使得中国民法现代化的努力遭遇了种种挑战,具有了西方国家民法现代化过程中未曾遇到的困难。中国民法的现代性问题也由此变得十分复杂,其解决更成为一项极具挑战性的任务。
背景之一:中国民法的现代化是我们既定的选择
近代以降,中国放弃了自己独特的古老的规范体系而被迫移植西法,在毫无准备的情况下,极不情愿地被纳入世界历史的轨道。这一移植过程虽然充满了沉重与无奈,但是自清末沈家本修律以来,中国民法的现代化形式上取得了不小的成就。自1986年中国民法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民法通则》颁布以来,成果更是有目共睹。介绍西方法律制度的著作、学说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学术上“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盛况空前;新合同法颁布实行、物权法草案成形、婚姻家庭法艳改、民法典列入立法日程,一片莺歌燕舞。但是我们惯常使用的分析方法却是脱离语境的分析实证主义研究方法,也就是,解构法典,从法典中找出抽象概念,以法律学说将其类型化,并通过形式逻辑的方法构筑概念体系,进而形成规则、制度。继而进行制度对比,纯粹的制度对比研究往往流于形式,偏好形而上的思辨,陷于概念、规则、制度内部循环论证。具体制度的优越性、正当性、合理性多源于强式话语的支持,因而只能停留在建议和呼吁的层面,无法上升为界限分明的形式即认知理论的形态。这种纯粹形式的分析技术表面上博采众家之长,对各国法律制度信手拈来,随心所欲,为我所用,实质上忽视了概念、制度在特殊语境下的功能,忽视了其在整个民法框架下的特殊意义,其结果必然是所建构的民法体系成为四不象的大杂烩。“我们不仅没有领悟概念法学的体系性以及概念法学的语言的真正力量,即便是它的最基本的概念、制度和范畴也未被我们充分理解,我们所做的一切不过是在概念法学的框架下蹒跚学步而已,还无力贡献出一套为‘法律工作者’共同接受的有效的知识体系来”。可见中国民法的现代化还是一个远未实现的目标,因而又是我们无法选择的目标。
背景之二:历时性问题共时性解决的窘迫
法治虽然登陆中国的历史已有百年,而且在当代中国获得了无上光荣,成为治国方略,法治话语更是取得了前无古人的风行。但是中国由于先天的局限,不可能自发产生现代意义的法治。中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实践更多的是出于无奈,依凭的则是对法治的神秘忠诚与先期热情,缺乏理性的代表时代精神的理论作指导。由于缺乏对法治和中国传统文化的理性的、系统的反思与批判,真正的法治精神难以培育和建立。法治建设的种种努力必然要经受传统的前现代的精神因素的冲击。
中国长期处于以自然经济为基础的农业社会,农业是社会的主导产业,农民是社会的主体,与农业社会相适应的思维方式到今天还主导着中国人的生活态度。务农的人通常有一个确定的活动范围和明确的界限意识,有强烈的归宿感。由此形成了根深蒂固的内外有别的界限意识。内与外的分类是中国人思维的一个首要前提,根据内外之别,又形成优劣、先后、尊卑之差,构成了完整的差等格局。凡是在涉及到与外国或外国人的关系时,内与外之分是我们一切判断的不言而喻的前提。而且在中国人内部仍然存在各种“内外”关系,也很难实现平等对待。“十分重要的是立法的内在性质:以伦理为取向的家产制,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在其他各地,所寻求的总是实际的公道,而不是形式法律。”“在传统的中国社会,法的正统性不依赖于一个终极根据的设定,秩序的基础是人与人之间关系中的内在的‘情境伦理’和‘社会交换’”。中国的民法中体现这种界限意识的规范比比皆是,如对国有企业的特别保护、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特别优惠。
事实上,清末中国的现代化是一种防御型现代化,中心思想是一个“保”字——保种、保教、保国、保民。强烈的危机意识和忧患意识主导着中国现代化过程的现代化意识形式,民族矛盾和民族自尊心是推动中国现代化的主要动力。对法治的选择来源于其在西方社会的巨大成功,在先期热情和神秘忠诚之中多少夹杂着不情愿,至少可以说,最初的现代化在民众的潜意识里是从对现代化的敌视开始的。这种夹杂着渴求、无奈和敌视的强烈的、复杂的现代化愿望和情绪表现在法律思想领域中就体现为,既期待外国法律经验能够帮助我们摆脱各种困难,重建社会秩序,又在内心里对其持怀疑的、不信任的、不情愿的、排斥的,甚至抵制的态度。葛洪义先生把这种现象叫中国法的“现代情结”。这个现代情结,可以提供持续的来自前现代的反现代思想资源。因此,现实法治陡现其真貌,尤其是法治的局限性随着时间的展开而逐渐暴露之时,就是前现代因素大举反扑之日,法治建设就要面临反复和回潮的危险,人们就可能弃法治如蔽履。
中国民法现代化的进程中不仅存在前现代因素的挚肘,而且同时遇到了后现代思想的侵袭。西方的后现代法学发端于20世纪下半叶,它是从后现代主义的哲学理念和方法进入法学和法理学开始的。这种与中国的法治建设共时性的思潮,在国门大开的今天,必然要对中国的法治建设产生影响。
针对西方社会法治的全面实践,后现代法学全面挑战和解构法治所安身立命的基础和原则,不仅一针见血地揭露了现代法治由于追求形式合理性所导致的负效应,而且无情地贬低现代法治的巨大成就,其后果是可能使现代法治陷入危机之中,导致人们丧失建构现代法治这一法律帝国的信心和热情,甚至产生拒斥现代法治的情绪。后现代法学对现代法治的挑战择其要者主要有三:其一,挑战法律的至上性。这方面集中地表现为新的法律工具主义的兴起。后现代法学认为,法律并非中立和客观,任何制定的规则都是以法律名义所掩盖的政治。法律成为推行某种政策的工具,政府借助法律公开介入现代法学认为政府不应该介入的领域,政府使用的很多资源和权力都是由一系列新的法律所创造和支持的。而且法律是通过法官的解释来适用的,解释者不是人民,而是法官,随着司法能动主义的兴起,法院越来越成为公共政策的执行机构或者公共政策的制定机构;其二,挑战法律的自治性。如今,“对法律自主性确信的支持力量被踢开了。首先,与‘意识形态之终结’相联系的政治上的共识破碎了。……自从1960年代以来,伴随政治上共识的衰落,使诸如经济和哲学(以及游戏理论、统计学、公共选择理论和文学理论)这样一些学科的兴盛,这些学科可以与法律问题相联系——并且看起来有日益增加的力量。似乎所有这些变化都还不充分,对律师根据他们自己的力量来解决法律制度的问题的确信也已被削弱。”法律解释的规则随着公共政策的要求摇摆,判决所需要考虑的政治因素过多而且处在变化之中,使统一的标准几乎成为不可能。为解决社会问题,法学家和法官不得不在法律和其他社会领域之间寻求平衡;其三,挑战法律的普遍性。后现代社会是告别整体性和统一性的社会,类似于法律普遍性这样的宏观历史叙事已经完成了使命。每一个社会群体都有自己的主张,都有自己的关于什么是公平、正义和美好社会的观念。所以单一的正义、公平观念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多元的、局部的、以多种方式存在的正义。法律的普遍性在后现代社会的多元化面前显得空泛和远离实际,掩盖了法律代表权利的本质,甚至可能导致对社会边缘群体的压制。后现代法学的认识可能是偏激的,但其对西方法治的批评却不乏启示作用,更是西方社会改进法治的宝贵精神财富。
但后现代法学之于中国的意义却远较其对西方社会的作用耐人寻味。后现代法学的许多主张与中国的传统法文化现象具有形式上的类似性,也可以说中国传统的法文化表现出某种早熟的“后现代性”,可能成为衍生后现代的反现代精神土壤。
前现代思想与后现代思想本来属于法治的不同发展阶段需要应对的问题,即历时性问题。前现代思想并不反对把法律作为一种工具,反对的是法的现代性,或者是现代性中的工具理性特征及其基本精神;后现代思想则不仅反对、批判法的现代性,而且由其批判其中的工具理性,更不赞成把法律作为一种统治的工具,他们反抗的是所有统治形式,包括法律和理性的统治。但由于中国社会现代化的特殊性,它们同时出现在中国民法现代化的进程中,而且由于具有了共同的对立面,很容易结成联盟,交相辉映,为本已非常难缠的中国民法的现代性问题更加扑朔迷离,平添了许多西方国家无法体验的复杂性。
中国民法的现代化需要对现代法治的深层次的理性认识,不仅要为现代法治的功绩喝彩,而且要对现代法治的局限有充分的估计,必须同时认真对待前现代因素和后现代思想,同时应对来自两方面的挑战。中国民法的现代化是“压缩”的现代化,其间充满了太多的窘迫,我们经常需要采取一些相互矛盾的主张。
三、中国民法现代性问题的缓解
中国民法的现代性问题发生在独特的环境之中,留给我们的回旋余地极其有限,我们只能在有限的空间内理性地面对中国、理性地面对民法。我们必须承认现代性问题的根源在于现代化的法律本身携带的自反因子,我们需要在选择接受、认可法治现代化优点的同时,宽容、认可、默许它的问题,不能指望只享受它的福祉,而不承担任何代价。于是我们认为,如果法治现代化仍然是我们的无悔选择,那么法的现代性问题是一个只能尽量缓解、而不可能得到彻底解决的问题。本文的着眼点是在民法典层面缓解民法的现代性问题。
(一)调整价值取向,为法律追求的形式合理性确立合法性
法律不是纯粹的自然科学,单纯的形式逻辑证明不足以确立法律制度的合法性,融入了人的主观价值判断的制度体系背后必须有庞大的价值理念体系对其进行支撑、整合。只有实现了背后的价值理念体系,法律的形式合理性才能获得自在自为的合法性。“如果从严密的逻辑学角度讲,既然法律应该规范社会生活,那么就必须要预先确定通过这种规范所要实现的理想。而法律所要实现的理想,如果没有一个预先确定的人类生活的最高理念,又是不可想象的”。因此,价值是形式合理性的先导,对其具有统率、整合的作用。离开价值,形式合理性只是空洞的躯壳,甚至连形式合理性自身也难于保证。现代中国的民事立法虽由被动转为主动自觉,但由于长期漠视法律价值,又没有足够的法律思想启蒙,加之对新时期本土文化缺乏深入了解,因而对作为民法灵魂的基本理念多停留在字面理解,缺乏深层感悟。郑戈曾尖锐地指出中国法学“总是停留于介绍西方法律理论和注释舶来的中国法律的水平,极少以中国社会为立足点来思考中国人的社会生活是否需要法律以及需要什么样的法律。由于对这种基础性问题缺乏理论上的探究,中国法学实际上处于一种没有根基的状态”。中国民法又何尝不是如此?
意思自治是民法的核心理念,民法的基本任务在于维护私法主体的意思自由。但是共同性或中立性的游戏规则只存在于力量的均势之中,在绝对的强势者和绝对的弱势者之间,所谓的规则都难免带有私人规则的性质,成为支配者单方面意志的表达。意思自治能够自然而然地保证民事主体所为给付的合理与平衡的前提是:主体相互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平等性与互换性。基于此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一种相互让步的规则,各方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平等协商关系,当事人如果在协商中不能获得自己所认为的“平衡”的条件,即可停止协商,另寻相对人。
当社会中的主体之间事实上存在严重不平等,这种不平等就排除了协商与让步,导致主体之间的利益在法律上失去平衡。至20世纪,不平等问题日益深刻:不平等不仅存在于个人之间,而且存在于经济实力相差悬殊的社会组织及各种类型的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往往异化为一方当事人强迫另一方接受苛刻条件的权力。西方思想家曾尖锐地指出:在这种社会条件下,过分强调个人的要求,牺牲了他的那些有组织的同伴们的要求,天赋人权曾变得神授君权一样残暴。实现一种冠冕堂皇的压制。
意思自治对于民法不可或缺,但它已无法单独实现个人与个人之间利益的协调,也无法完全使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协调一致,中国民法必须吸收其他价值对其社会效果加以补正,以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一方当事人,更为合理地组织社会经济。解决问题的出路是张扬实质正义的价值,在某些场合以客观公正取代私人意志选择的主观公正,限制形式上的意思自治,以实现主体之间的实质平等,平衡主体之间的利益以及主体利益与社会利益。法律不再对当事人的自治行为采取放任态度,或仅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而是要对是否缔约、合同的内容、形式进行必要的实质性干预。最终由实质正义与意思自治形成制度妥协和反思性平衡。
(二)取向生活,从生活实践中发掘形式合理的规则
价值是预设的人类生活的最高理念,是人对于“类”存在的超验感受。作为主体的人要求民法体现对人——这种“类”存在的终极关怀。价值构造了理念世界人类生活的理想原型,它是一切制度设计正当性、合理性的源泉。
民法典提供的是理论框架、制度模型,属于符号世界的范畴,强调形式逻辑的自足性,价值属于意义世界的范畴,它赋予人类生活以意义;价值肯定人作为“类”存在的需要,民法典提供了满足需要的工具,两者统一于市民社会的生活,共同勾勒市民社会生活的图景,提供一种生活模式。
“立法可以发现并记载这一切,但决然不可能凭空制造出这一切。那种希望籍由一个详尽无遗的立法制度,即刻创制出一个崭新秩序的企图,只会摧残现实,增加现实的不确定性,强化规则与事实之间的乖张,最终使得法律失却规范人事而服务人世的功用与价值。职是之故,为了确保法律之为民族信念与民族意识的真实映象,成为适合民族生活状况,造福人世生活的人间规则,必须首先考察民族的现实生活,并在对于往日民族生活的历史考察中,今古观照,厘清一切立法之得立基的生命源泉所在。”因此,法典必须是人类经验的总结,只能是对现实世界形象经验的概念化、体系化,必须委诸日常生活经验的考察以确立其深层次的社会基础。民法中的概念应该是对市民社会现实和抽象存在的一种单一化、抽象化的描述;法典的内在逻辑应该是日常生活逻辑的反映;逻辑体系的内在一致性对应该于市民社会生活的有序性。在这一意义上,民法典完全应该被理解对市民社会有序的生活图。

关键词: 民法 私权 政治文明 市场经济 精神文明 社会秩序

内容提要: 作为民法功能之下位概念,民法的社会功能是指民法通过其自身运行而对整个社会所产生的影响与效能。它和同位阶的民法的规范功能相比,具有目的性与根本性、独立性与变迁性;而与其他部门法的社会功能相比,则更具基础性。民法社会功能的核心内容可概括为:平等地确认和保障私权,从而构建并维护社会的基础秩序,以促进人的自我解放。而它又具体表现为:民法孕育了政治文明的基本要素,推动民主政治与法治的发展;民法维护市场经济的繁荣与发展,促进财富的增长与有效利用;民法鼓励和保护精神文化产品的创新与利用,推动精神文明建设;民法建立和维护健康的婚姻家庭秩序。

在我国目前的民法研究中,学界对于民法的社会功能这一重要问题缺乏系统而又深入的梳理,甚至鲜有学者明确提及“民法的社会功能”这一概念。至于民法社会功能的本质特性分析、具体内涵的深刻揭示更是未有人探究。一些学者忽视了对法理学上法的功能、法的社会功能的基本理论的链接,将“民法的功能(或作用、职能)”与“民法的社会功能”混同,题为“民法的功能”,实则对民法社会功能的具体内涵的归纳,但这种归纳本身也不够全面与深入。而事实上,深入地研究民法的社会功能,对于推进民法本身的学术构建和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均有着重大的意义。故撰此文,以求教于专家。
一、民法社会功能的本质特性
社会功能,是指在整个社会系统中,各个组成部分所具有的一定的能力、功效和作用。这一概念由孔德、斯宾塞最早提出,以此作为社会和生物有机体之间的类比。他们认为社会各个部分是相互联系的,彼此根据不同的需求,执行不同的社会功能。 [1](P4490)在我们看来,所谓民法的社会功能,是指民法通过其自身运行而对整个社会所产生的影响与效能。显然,民法的社会功能应是民法的功能之下位概念,与民法的规范功能并列。它与民法的规范功能以及其他部门法的社会功能相比,具有以下本质特性:
1.与民法的规范功能相比,社会功能具有目的性与根本性、独立性与变迁性
首先,与规范功能相比,民法的社会功能具有目的性与根本性。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应当建立在对民法发挥其功能的过程分析之基础上。毫无疑问,民法要通过其自身的运行发挥其社会功能,实现对社会的影响和作用。首先必须规范人的行为(主要是人的民法意义上的行为),即实现民法的规范功能,经此才最终实现对社会的影响,即民法社会功能的实现。因为社会是一个抽象的存在,社会关系是人与人的关系,它是经由人的活动才产生的,没有人的活动则无从产生社会关系。 [2](P253)那么,法律要实现对社会的影响,最直观也是最基本的方式就是规范人的行为。由此,我们说民法规范功能是实现社会功能的手段,而社会功能则是规范功能存在的终极目的。所以,民法的社会功能具有目的性,在层次上高于规范功能,具有根本性。
其次,较之于规范功能,民法的社会功能还具有独立性。依法理,法的规范功能是一切法所共同具有的,不管是哪一种类型的法(或者哪一个部门的法)都具有的。所以,当论及某个部门法的规范功能时,我们往往都以指引、预测、评价、教育、惩戒等为其内容。由此,民法在规范功能方面与宪法、刑法、行政法等主要部门法的规范功能是基本趋同。反观民法的社会功能则表现出很强的独立性,在具体内容上与其他部门法的社会功能是不同的。当然,这种差异不仅仅存在于民法,实际上各个部门法的社会功能都是不同的,它源于不同的法律部门有不同的调整对象。如:刑法的社会功能主要是预防和惩治犯罪,而行政法则主要是保障行政管理有效实施,等等。
最后,民法的社会功能还具有变迁性,即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变迁,民法的社会功能也在不断的调整、变化。笔者认为,民法社会功能的变迁,导源于民法价值的发展,民法本位的转换。以所有权制度的演进为例:近代民法是资本主义自由商品经济的反映,由此奉行所有权绝对原则,这使得私人财产和个人意志得到了极大的尊重,从而极大地调动了人们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促进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当时,民法的社会功能就表现为确认和保障“私权的‘绝对’自治”。
但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自由商品经济的弊端逐步显现,并最终导致了垄断商品经济的形成与发展,近代民法也开始向现代民法转型。同时促成了所有权制度的价值变化,所有权社会化思想得以出现,强调所有权的行使不以满足个人利益为限,同时也应为社会公共利益。由此,现代民法的社会功能除了坚定不移地强调“私权神圣”外也承认“私权的行使不能损及社会公共利益”。这无疑是民法社会功能的一次成功调整。这种变迁性显然是民法的规范功能所不具备的。无论是近代民法,还是现代民法其规范功能都基本体现为五种,即指引、评价、教育、预测与惩戒。民法的规范功能之所以表现恒定性,主要源于法的规范功能是手段,体现了法的技术性,而法的技术性是趋于稳定的。
2.与其他部门法的社会功能相比,民法的社会功能更具基础性
如前所述,各个部门法由于有不同的调整领域所以其社会功能存在差异。如果将各个部门法所具有的不同的社会功能视为一个体系,那么,在该体系中民法的社会功能是基础性的。首先,民法调整的民事生活就具有内容的广泛性与基础性。民事生活是人们每天都在经历的最基础的生活,相对于政治生活而言与人们更为贴近。由此,民法在这一领域发挥功能对于整个社会来说具有基础性;其次,民法的社会功能突出表现为平等地确认和保障私权,这一功能的存在与发挥是其他部门法功能发挥的前提,如:刑法等保护型实体法,其功能的发挥是以民法等调整性实体法确认了权利的合法性为依据的。所以,民法被誉为万法之基,其社会功能具有极强的基础性。
二、民法社会功能的核心内容
深刻、全面地揭示民法社会功能的具体内涵,是研究民法的社会功能所必须解决的另一个重要问题。在我们看来,民法的社会功能是一个多层次的体系,剖析其具体内涵应从“核心内容”以及“核心内容的具体展开”两个层面进行。所谓“民法社会功能之核心内容”,可以概括为:平等地确认和保障私权,从而构建并维护社会的基础秩序(即“私人”生活的秩序),以促进人的自我解放。这是对民法社会功能的高度抽象和概括。相对于下文的“具体展开”而言,它具有本源性。“具体展开”只是“核心内容”在各个领域所必然产生的影响。实质上,通过解读民法社会功能的核心内容,我们会发现其本身也是呈递进关系,逐步深入,互为因果。“平等地确认和保障私权”,这是民法对社会产生影响的第一步,更是它对整个人类社会划时代的影响。私权,即私法上之权利。它“体现了人对自然的认识与超越,是人类个体对群体的抗争与和谐一致,是人类整体对个体生存价值的承认与尊重。” [3](P114)可以说,私权是人的基本生存手段,民法对它的“确认”就是对人的法律主体地位的确认。简言之,民法通过平等地确认和保障私权树立了“私权神圣”的观念,实现了“人真正为人”,彰显了民法是人法,是权利法的本色。“平等地确认私权”是民法通过创设“权利能力”的概念,并强调民事主体在获得权利能力上的平等地位,而得以实现的。
所谓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得以享有权利的资格,其内容十分广泛,包括一切民事权利(即一切私权)。而任何人在民法未赋予其权利能力之前,都只是生物意义上的人,而非法律意义上的人。当其无法成为法律上之主体时,他的生存状态也是缺乏保障的,如:在民法未赋予其生命、健康、名誉等人身权时,他的这些人身利益都是处于危险状态的,至少是缺乏公力保护的。诚然,现代民法在追求实质正义的目的性价值时,会形成对具体人格的构建,造成权利能力范围上的局部“不公平”,如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劳动者与雇佣方之间,法律往往赋予消费者、劳动者等处于弱势地位的民事主体更多的特殊权利,但这种局部的私权的“不平等”却主要是针对已经失衡的利益关系,是现代民法面对近代民法由于其制度设计上的缺陷所造成的尴尬的一种功能上的调整。即使要将其称为“不平等”也仅仅只是表象上的,而非实质意义的。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并没有止步于“平等地确认”私权,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民法还有私权“保障”的相关制度跟进。民事主体行为制度的构建基本解决了私权实现问题,而民事责任制度的设立则实现了对私权的全面救济。这样的私权体系才可谓完整,才真正树立了“私权神圣”的理念。私权才真正具备了对抗公权的能力。
民法在实现了私权体系的成功构建后,实质上就已经完成了“私人”生活秩序的和谐构建与维护,即:“私人”生活秩序的形成是民法确认和保障私权的必然结果。在此,我们只需要阐释“为什么‘私人’生活的秩序就是社会的基础秩序?”众所周知,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维护的是市民社会的基本秩序(但并不能说对政治国家就毫无影响,实质上民法对政治文明的影响十分深远,下文详述),而市民社会是与政治国家相对应的范畴。
在一个权利本位的现代社会市民社会是优位于政治国家的,它的健康有序对整个社会而言具有基础性与根本性。“促进人的自我解放”则可谓民法社会功能最高层次的实现。民法是人法,它通过平等地确认和保障私权,一方面要构建和维护“私人”生活秩序,而另一方面它也在整体上为我们树立了一个标准的人的模板。这是一个理性的、赋予公共精神的人,他将民法所确认的一切尚处于客观权利状态的私权积极地实现为现实的主观权利。试想如果人人深受民法的这种引导与影响,并像那位民法所树立的标准的人一样,“最大限度地获得了法律规定的全部权利,那么他就达到了法律规定的那个标准民事主体的境界,不仅是一个非常幸福的主体,而且也是一个极为丰富和高尚的主体;如果全社会的人都最大限度地获得了法律规定的全部权利,那么整个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就会出现一个崭新的局面。” [4](P70)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民法为人类展示了一条自我解放的“大道”。但是,“在现实社会中,由于条件的不同,人的差异是很大的。在庞大的民事权利体系中,任何民事主体或多或少都只能根据自己的条件现实地享有某些民事权利”。 [4](P70)民法全面地确认和保障私权的目的应在于鼓励每个民事主体尽可能多的甚至全部实现这些权利。基于此,笔者在抽象民法社会功能之核心内容时,所运用的是“促进”人的自我解放,而非“实现”人的自我解放,更不是“实现”人的“全面”解放。
三、民法社会功能的具体展开
1. 民法孕育了政治文明的基本要素,推动民主政治与法治的发展如前所述,本文
并不探讨民法的阶级统治功能,但并不意味民法与人类的政治生活毫不相干。相反,民法对于政治的影响应是极其深远的。关于“政治文明”的概念和范畴,国内学术界从不同的角度对它的基本要素和结构做出了研究和探讨,也提出了见仁见智的观点。其中,有学者认为,从政治文明的要素和结构来看,它在横向上是由民主政治和法治两个方面,在纵向上是由组织、制度观念和设施等几个不同层次的政治文明构成的一个文明系统。 [5]就此尽管学界还有其他划分,但大多遵循这一思路,尤其强调政治文明与民主政治和法治的必然联系。所以,笔者认为,民主政治与法治应是政治文明的基本要素(或重要内容)。以此为基点,我们展开论证。
首先,民法与民主政治。所谓民主政治,就是指人民当家作主,由人民自主决定事关自己福祉的事情,真正平等地普遍地参与一切国家事务。虽然“人民当家作主”似乎只是一个宪政理念,但它却与民法有着极为深厚的渊源。对此学者曾有过经典的概括,“在一个没有民法传统、没有民法文化的国度,民主政治只能是乌托邦。” [6]因为:第一,民主政治的实现是以承认个人人格独立、平等,肯定社会个体有其各异的、独立的利益诉求,并且充分地相信人们能够理性、自主地决定自己事务为前提的。简言之,民主政治是以确认社会普通个体主体地位为基础的。而纵观人类历史,民法无疑是确立这一民主前提的“第一人”。它通过赋予个体平等的权利能力,确立了人的主体地位,实现了“人真正为人”,并通过构建和维护庞大的“私权体系”,肯定了个体各异的、独立的利益诉求。不仅如此,民法还以理性人的假定前提及意思自治等相关制度设计承认和保障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鼓励人们独立自主地争取权益。独立、权利、平等、自由、意思自治等民法精神直接培养了社会成员自己为自己负责、自己为自己决策的民主观念和思维。 [7]
第二,民主政治的基本规则是“社会契约”理念。它是“平等选举”、“政治监督”与“政治责任”等制度设计的思想依据。而“社会契约”理论正是古老的民法契约理论不断沉积演化而形成的历史结晶。就这一问题,梅因专门指出“社会契约”理论应源于民法契约理论而非其所预设的“自然状态”。他在研究早期的契约形式“耐克逊”时指出:“在一个契约合意下的人们由一个强有力的约束或连锁连接在一起,这个观念一直继续着,直到最后影响着罗马的‘契约’法律学,并且由这里顺流而下,它和各种现代观念混合起来”“罗马‘契约’法律学提供了一套文字和成语,充分正确地接近当时对于政治责任问题所具有的各种观念。” [8](P178,195,176,174,156)这实际已经说明,民法上的“契约”制度流传到后来,就已向社会文化与政治领域浸润与扩展;第三,民主政治中最可怕的是社会成员的政治冷漠和消极,它需要社会成员具备良好的公共精神。而培育参与政治的公共精神的途径,当然不在政治领域,不在于空洞的政治号召,而在于民法所调整的并表现于民法文化的与人们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中。民法要求人们以公益精神严格履行尊重他人权利的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从而实现私益与公益的平衡。它还以返还遗失物、无因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的共同所有、共同管理等制度直接指导和鼓励人们关心他人、关注公共事务。 [7]综上所述,民法应是民主政治的基石,作为一种“基石”其“发力”的方式仍是“平等地确认和保障私权”。所以,我们将“平等地确认和保障私权”抽象为民法社会功能的核心内容,这种对民主政治的作用仍然只是核心内容在人类政治生活领域所带来的一种必然的客观后果。
其次,民法除孕育了民主政治外,更是政治文明的另一要素“法治”的根本。政治文明的根本是法治文明,而法治文明的实质与核心乃是私法文明。私法即民法,由此民法为法治之根基或者说支点。这源于:
第一,法治以权利为核心,保障权利是法治目标。而民法是权利法,它以权利为其构建的基础,所以民法应是法治权利精神的发祥地。民法的权利观念引起了整个法律的革命。在权利旗帜的指引下,宪法成为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圣经;刑法的罪刑擅断主义被改变为限制司法权、保障公民私权利的罪刑法定主义;刑诉法的有罪推定被改变为无罪推定;控制行政权滥用的行政法问世,等等。一切法律的延续或诞生都要经过民法权利观念的洗礼; [9]
第二,民法价值最充分地体现了现代法治价值。而最能反映民法本质特征的价值是:秩序与安全、自由与效益、公平与正义三组价值构成,科学认识民法的价值体系是现代法治价值理论研究的逻辑起点。 [10]
最后,民法孕育政治文明要素的过程实质就是一种推动民主政治与法治的过程,对此无需赘述。当然,这方面的功能并不是现代民法所独有,它更多的来自于从近代民法发展至现代民法的积累与沉淀。
2.民法维护市场经济的繁荣与发展,促进财富的增长与有效利用对于民法社会功能在政治生活领域能得以施展,也许人们还存在理解上的困难。这归因于民法对政治文明的影响往往是隐性的,非直观的。与此相对,民法的社会功能在经济领域的实现则绝对是显性的、直观的。民法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它是市场经济在法律上的反映,它为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提供法律保障,维护市场经济的繁荣与发展。它的基本法律制度全面地反映了商品经济运动中主体之间的独立性、财产所有权的自主性、相互经济交往的协商性、损害经济利益的补偿性,为现代市场经济活动提供了行为规范。如:民事主体制度、物权制度以及债权制度(主要限于合同领域),分别反映或者说规制了,商品交换中的当事人、交换客体以及交换规则。而民法中的商法从其产生到不断的壮大无疑更加直观地体现了民法与商品经济之间反映与被反映的关系。如:保险法、金融法等商事法律的诞生,就与保险市场、金融市场的出现密切相关,是人们对这些市场产生法律调整的诉求之落实。一部“正义”的民法,就应该是对整个社会商品经济发展状况的“准确”把握。究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影响,笔者认为应该是带来社会经济的繁荣、有序和发展。当民法通过前述的一系列具体制度促进了市场经济的繁荣与发展后,其必然的结果是整个社会财富的增加,人们整体生活质量的提高。而实现了对财富增长的促进之后,民法仍然通过巧妙的制度设计,来进一步实现对已有财富的有效利用,其目的不单单只是防止资源浪费,更重要的是实现“物尽其用”,资源的优化配置,最终启动又一轮的财富增长。所以“增长”与“充分、有效地利用”是互动的。如: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他物权的创制、对于物的交换价值的开发、取得时效制度的设立等等都是为了促进物的有效利用,可以预言这样的制度在民法未来的发展中还会越来越多。
3.民法鼓励和保护精神文化产品的创新与利用,推动精神文明建设现代社会文明可以分为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制度文明。而民法对精神文明的推动与影响同样十分深刻。这种影响可分为两个层次:首先,民法鼓励并保护精神文化产品的创新与利用。精神文化产品,包括各类作品、专利技术、商标等智力成果。就其“量”的方面是否丰富,“质”的方面是否体现创新,是衡量一个社会精神文明发展程度的重要指标。而民法在这一领域发挥着其他法律所无法替代的根本性作用。民事权利人对其智力成果所享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发明权等知识产权,无疑是整个私权体系中一项极为重要的内容。正是有了民法对于知识产权的确认和保护,才有了智力成果的创造者的权利主体地位,才有了对侵犯创造者权益的侵权行为人予以法律制裁的法律依据。当然,民法决不仅仅停留于对创造者权利的确认和保护,它还确定智力成果可以有偿使用和转让,鼓励创造者推广应用其成果;承认和保护智力成果传播者的权益,规定智力成果的合理使用和强制使用。由此形成了对整个社会精神文明的积极影响,即:精神文化产品的数量极其丰富多元,而独创性不断增强,最终推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人类的进步。试想若无民法(主要是其中的知识产权制度)在知识的产生和传播过程中所发挥的积极作用,我们可以断言:人类绝不可能如此快速的走向知识经济时代。民法对于精神文明另一方面的影响相对前述的第一层次更为深层,可以总结为:民法用民法文化熏陶人、用民法精神培养人。民法是市民社会的精神与灵魂。民法文化是市民社会的文化基础,而倡导民法精神是这一文化的核心。
究竟什么是民法精神?笔者认为,它至少应包括权利、理性、平等、自主、诚信、协作、责任等要素。尽管“民法精神”在文字表述上是抽象的,但决不是无法认识和感知的;“民法文化”也不是虚无缥缈的,二者都是可以通过对民法本身所蕴含的价值和评价标准的分析而认识的,都是可以在各项民法制度中得以体现的。第一,民法精神是权利精神,这一点从民法是权利法的基本性质即可得以诠释,组成各项民事法律制度的民事法律规范以授权性规范为主,义务性规范所占比例极为有限;任意性规范居多,强制性规范较少,其目的也是给予个人行使权利、实现意思自治保留广阔空间;第二,民法对民法精神的平等、诚信要素的体现则主要是通过民法基本原则(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和实施来加以贯彻;第三,民法的具体制度也融入了民法文化中倡导协作的内容,如:民法直接以债、合同、物权的共同所有、共同使用等制度鼓励引导人们通过与他人协作获得利益,实现自我发展;最后,对于民法精神中责任意识的培养,民法的具体制度体现得更为明显。以合同责任为例,不仅有违约责任的设立,倡导或者说威慑当事人履约。更加周延的是,还有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实现了对合同从磋商缔约到全面履约的全程监控,这无疑是民法在具体制度的设计方面,强化主体责任意识的最佳体现。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当一个社会凝聚了浓厚的民法文化,每一名社会成员都深受民法精神的熏陶时,这个社会在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应是程度很高的。
4.民法建立和维护健康的婚姻家庭秩序
民法的社会功能之核心内容其具体表现是全方位的,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平等地确认和保障私权”,当然包括人们在婚姻家庭中的各项权利,如:配偶权、继承权等等;“构建并维护‘私人’生活的秩序”,婚姻家庭秩序无疑是一项重要内容;最后,“促进人的自我解放”,笔者认为,婚姻家庭生活中人的自我解放应是整个人的自我解放的基础。尤其是女性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自我解放,这方面现代民法较之近代民法是有显著进步的,功能调整明显,主要表现为对一些歧视性条款的废除。从具体制度的角度,民法主要是通过亲属制度(含婚姻家庭)、继承制度来建立和维护健康的婚姻家庭秩序,对此不再详述。
民法作为市民社会的基本法,自其诞生以来对于整个人类社会的影响与作用无疑是让人震撼的。由此,人们对于民法社会功能的认识和探究就应该不断地深化与提高。而且,笔者认为民法学界对这一问题的探讨不应该仅仅局限于具体内容的揭示,更要深入剖析制约或促进其功能发挥的诸要素,以民法的功能研究为切入点,洞察民法与社会其他现象的互动规律,实现民法的自我完善与发展。

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促进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
维护正常的经济次序和社会次序.
随便写的哈哈,估计不对.

《学习民法典的现实意义》
答:对同民法典规定和原则不一致的国家有关规定,要抓紧清理,该修改的修改,该废止的废止。要发挥法律解释的作用,及时明确法律规定含义和适用法律依据,保持民法典稳定性和适应性相统一。加强民事法律制度研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法理论研究和话语体系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同日新月异的民法实践相比还不完全...

《法律对我们的生活有什么作用?》
答:法的规范作用分为五个方面:第一,指引作用。这是指法律对个体行为的指引作用,包括确定的指引、有选择的指引。确定指引一般是规定义务的规范所具有的作用,有选择的指引一般是规定权利的规范所具有的作用。第二,评价作用。这是法作为尺度和标准对他人的行为的作用。第三,预测作用。这是对当事人双方...

《民法总则颁布的意义》
答:长期以来,由于欠缺民法总则,整个民法欠缺统领性的基本逻辑。在科学的民法体系中,民法总则用来规定适用于民法其他各编的一般性制度,而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实际上是一个微缩的民法典,而不是民法总则。 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体系”还远不是一个科学的民法体系。涉及民事生活各领域的各个单行法,并没有形成...

《经济法和民法分别调整哪种社会关系》
答:从调整对象上看,两者具有交叉性,都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作为民法,重要调整对象是财产关系,本质上是经济关系,在经济关系调整中与经济法相辅相成。一方面,经济法维护宏观、自由公正的社会经济秩序,而另一方面,民法规范自由从事经济活动的主体行为,超出民法调整的范畴由经济法作具体调整。在法律作用...

《急求一篇论文“法律的重要性”》
答: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本质上是法治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加强社会法治建设是实现社会和谐发展的基石和保障。 社会主义法治对和谐社会的保障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1)法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保障作用体现在立法方面。有法可依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首要要求,也是实行社会主义法治的前提,有了完备的法律...

《《民法典》的颁布有什么意义?》
答:《民法典》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占有着重要地位。有了《民法典》的法律法规,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商业等等方方面面都有了最基本的法律标准,也能够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如果觉得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那么就可以根据民法典中的条例法...

《在我国民法的渊源包括哪几类?什么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其作用是什么》
答:5国家政策和习惯。民法上的基本原则是指具有普遍法律约束力的一般原则,也包括即使在法律文本中没有写明亦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法的一般原则。民法基本原则与普通法律条文同样可直接适用。根据《民法典》,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以及绿色原则。

《编纂民法典的政治意义?》
答:第五,加强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理论研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法理论研究和话语体系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同日新月异的民法实践相比还不完全适应。要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为指导,立足我国国情和实际,加强对民事法律制度的理论研究,尽快构建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

《宏观调控的作用(高中政治宏观调控的作用)》
答:校易搜全知道 向TA提问 关注 展开全部 宏观调控的意义及作用宏观调控定义:国家对国民经济总量进行的调节与控制。是保证社会再生产协调发展的必要条件,也是社会主义国家管理经济的重要职能。在中国,宏观调控的主要任务是:保持经济总量平衡,抑制通货膨胀,促进重大经济结构优化,实现经济稳定增长。宏观调控主要运用价格、税收...

《经济法和民法的关系论文》
答:我国创设经济法有着明确的目标,具体而言就是维护实质公平,补充因民法追求形式公平忽视实质公平而产生的不公平后果。(四)经济法与民法在功能上是互补的如今社会,各种经济组织日益的壮大,尤其是企业间的合并,这种合并促使了垄断组织和跨国公司日益壮大,这种情况所造成的后果就是普通民众的权利受到了极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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