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行政违法行为包括哪些?如何处理? 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理方式有哪些
矿产资源违法行为:
按照矿产资源勘査、开采、转让、审批登记、补偿费征收、地质资料汇交、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防治等内容,可以对矿产资源违法行为进行相应的分类,如违法勘査、违法开采、违法转让、违法审批等。
从矿产资源执法实践看,主要的矿产资源违法行为有无证勘查、无证采矿、越界采矿、违法转让、违法批准勘査开采矿产资源等类型。
需要注意的是,除擅自印制、伪造或者冒用勘査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违法行为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外,其余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由相关部门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查处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参考资料:国家能源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参考资料:延吉新闻网-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为了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至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了处理行政违法行为的五种方式:责令履行、确认无效、撤销、责令补正或更正、确认违法。 责令履行。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缓作为”这两种行政违法行为,有权机关应当责令“作为”。 确认无效。对不具有法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没有法定依据等存在严重和明显法律缺陷的行政执法行为,有权机关应当确认无效。无效就意味着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被确认无效后,原则上行政机关应当尽可能恢复到行为作出前状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恢复。 撤销。对于主要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违法和明显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有权机关应当撤销,但撤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以及法定不予撤销的除外,因为有的行为无法撤销或者撤销会导致更严重后果。一般情况下,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前具有公定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该履行相关义务,被撤销后,该行为从作出之日起无效,法定从撤销之日起无效的例外。行为被撤销后,如果相关义务已履行或者已执行的,能够恢复的应当恢复。 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对于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等程序上存在轻微瑕疵或者遗漏,未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的行政执法行为,有权机关应当予以补正或者更正。 确认违法。对于行政机关“不作为”,责令其“作为”已无实际意义,不可撤销或者依法不予撤销等的行政违法执法行为,有权机关应当确认该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并采取补救措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矿产资源行政违法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该给予行政或党纪处分的行为。对主要责任人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的处分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矿产资源行政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违法行为,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矿产资源法》第47条规定,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反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非法审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16条规定,审批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负责接收、保管地质资料的单位,不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保管职责。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第22条、第23条的规定,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资料馆、地质资料保管单位违反该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的;封锁地质资料,限制他人查阅、利用公开的地质资料的;不按照规定管理地质资料,造成地质资料损毁、散失的。地质资料利用人损毁、散失地质资料的,依法予以赔偿。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密的地质资料的,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