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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细则

作者&投稿:蓝穆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黑龙江省节约能源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省节约能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能源利用、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宏观调控、统筹兼顾、市场导向、政策激励、技术进步、全社会参与和依法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全省节能工作的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和指导。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和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建设、交通运输、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节能、建筑节能、交通运输和农业、农村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节能的相关工作。上述部门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省农垦总局和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国有森工林区节能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并接受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和实施全省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全省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编制本行业的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组织实施。行业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备案。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分别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备案。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建立科学、完整、统一的节能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节能目标责任,并将节能目标的完成情况和节能措施的落实情况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节能考核的内容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改进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储存和供应,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煤矿瓦斯、水能、风能、生物质能、太阳能、地热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公众宣传有关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提高全社会的能源忧患意识和节能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舆论监督和引导作用,普及节约能源科学技术知识,宣传节约能源的先进典型,揭露浪费能源的行为和现象,倡导节约能源新风尚。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节能管理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节能工作协调机制,形成责权利相统一的节能工作责任体系。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和完善节能监察体系,强化节能工作的日常监察,依法开展节能执法和监察。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节能监察职责不得向被监察对象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二条 对尚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用能产品和节能技术,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有关行业或者专业机构、专业标准化技术机构制定地方节能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及时公布和更新节能产品(技术)推广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列入节能产品(技术)推广目录的产品(技术),应当列入政府采购目录优先采购,并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重点节能工程。第十四条 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省地方标准的高耗能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逐步或限期更新、改造;但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能设备,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淘汰。

第一条为贯彻国家对能源实行开发和节约并重的方针,合理利用能源,降低能源消耗,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的发展,特制订本条例。第二条城乡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部队、团体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蒸汽、汽油、煤油、柴油、燃料油、薪柴等。本条例所称节约能源,是指通过技术进步、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和经济结构合理化等途径,以最小的能源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第四条国务院建立节能工作办公会议制度,研究和审查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和改革措施,部署和协调节能工作任务。日常工作由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分工负责。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指定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并可建立节能工作办公会议制度。日常工作由节能管理机构负责。省、自治区、草辖市的重点耗能厅、局和地、市,应当有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并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地方和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制定本地区、本行业或者本部门的节能技术政策和规划,组级指导节能的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检查、监督本地区、本行业或者本部门的企业和其他单位改进节能管理,统筹、协调完成节能工作任务。第六条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1万吨以上的企业(以下简称重点耗能企业),应当有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并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年耗能不足1万吨的企业,由地方和部门参照上述规定并结合具体情况,做出规定企业的节能管理机构。主要负责本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以及地方、部门发布的有关节能的规定,制订并组织实施本企业的节能技术措施,完善节能科学管理,降低单位产品能耗,完成节能工作任务。第七条地方、部门、企业的节能工作,必须实行责任制。各级节能管理机构,应当配备有专业知识、有业务能力和热心节能工作的干部和技术人员。第八条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同时是所辖地区或者所属企业执行本条例的监督机关。地方和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除履行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监督职责外,还可委托节能技术服务中心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对所辖地区或者所属企业的生产、生活用能进行监测和检查。 第九条国家统计局应当建立健全能源统计体系。各级统计部门应当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做好能源统计工作。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有关统计工作的其他规定,定期向统计部门、节能管理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能源统计报表。第十条企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家有关计量工作的其他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能源计量管理。第十一条国家标准局应当组织制订各项能源基础标准、能源管理标准和产品能耗标准。地方和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标准结合具体情况,制订地方和部门节能标准。企业应当认真执行各项节能标准。第十二条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能源供应部门,根据国务院主管部门制订的综合能耗考核定额和单项消耗定额,定期对企业主要耗能产品制订先进、合理的能源消耗定额,并认真进行考核。企业应当把各种能源消耗定额分解落实到车间、班组、机台,建立能源使用责任制度。第十三条企业应当进行能耗分析,并根据需要开展能量平衡工作。重点耗能企业应当实行综合能耗考核和单项消耗考核制度。 第十四条地方节能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能源供应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组织企业做好能源的供应和节约工作。根据企业能源管理的水平、产品能耗和综合经济效益的高低,择优供应能源。对基本由国家分配能源的企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实行定量或者定额包干。节约的部分,归企业留用。第十五条煤炭工业应当发展煤炭筛选和洗选加工,提高煤质,有计划地实行对路供应。煤炭生产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分配计划和企业供销、运输合同,组织煤炭的定质、定量供应。对冶金、电力,化工、建材行业的大型企业和铁路机车用煤,实行对路供应,并逐步实行定点供应。城市燃料公司应当根据中小型企业的需要,供应动力配煤。第十六条煤炭供应实行按质论价的原则。对燃料用煤推行按发热量计价的办法。煤炭的计量,逐步推行按商品煤计量和标准煤折量的制度。第十七条严格执行计划供电和计划用电的制度。供用电双方的权利义务范围,按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的《全国供用电规则》执行。实行多种电价,并鼓励企业在丰水的弃水期和用电负荷的低谷期用电。电价的计算方法,按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执行。第十八条严格控制烧油。新开烧油户,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确定以烧煤代烧油的企业,必须限制改造。对锅炉和工业窑炉燃烧用的平价燃料油,依税法规定,征收烧油特别税。第十九条严格控制柴油发电机组用油,除无电源地区的生产作业,边境、牧区用电,以及医院、广播、邮电、科研等必须备用的电源机组外,对其他柴油发电机组不保证供油。第二十条石油供应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安排城乡加油站的建设,减少成品油贮运中的损耗和浪费。 第二十一条工业企业的建设,应当综合考虑能源资源条件、地区能源产销平衡和合理流向,实行合理布局。在缺能地区,除国家特别需要外,不得安排建设高耗能工业项目。除能源丰富或者交通不便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经其委托的机关批准外,不得恢复和发展小高炉、小转炉、小电炉、小轧机、小火电、小型有色金属冶炼、电解等能耗高的生产。第二十二条在保证社会需要的前提下,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均衡、稳定、集中、协调地组织生产,避免能源损失浪费。第二十四条企业供热系统的运行、管理和余热利用,应当按国家标准局《评价企业合理用热技术导则》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禁止擅自扩大锅炉容量。企业新增锅炉或者改造锅炉需要扩大蒸发量的,必须事先申报,经当地节能管理机构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和燃料供应部门审核批准。第二十六条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业的窑炉等级考核标准.对所属企业的主要窑炉定期检查评比,晋升等级。第二十七条严格限制土法炼焦。但因条件特殊可予保留的,应由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经其委托的机关批准。第二十八条电力部门应当合理建设和改造电网结构,提高供电能力,保证供电质量。应当采取合理利用水能和高效火电机组发电、加强电网经济调度等措施,降低水耗和煤耗,节约燃料。企业供用电的技术要求,按国家标准局《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发展热电联产。热用户生产用汽量达到一定规模,并有常年稳定的热负荷时,电力部门和地方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实行热电联产。鼓励企业利用余热、余压发电。企业自备的热电站以及地方建设的小型热电站通过电网售电时,电力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实行扶植政策。第三十条在工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当地经济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热处理、电镀、铸造、锻造、制氧等专业化生产,提高能源利用率。第三十一条冶金、石油、化工、煤炭等企业放散的可燃气体,应当积极回收,合理利用。煤矿以及附近地区的工业企业,在经济合理的前提下,应当开展煤歼石综合利用。在石煤、劣质煤、油母页岩资源。丰富的地区,应当根据经济效益的高低,综合利用当地的低热值燃料。 第三十二条生活用煤应当逐步实现型煤化,大力推广蜂窝煤。积极开发烟煤的无烟燃烧技术,扩大民用煤品种资源。第三十三条积极发展薪炭林,推广省柴和节煤炉灶。有条件的地区应当积极开发和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能源。第三十四条利用多种气源,发展城市煤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规划,逐步提高城市气化率。第三十五条建筑物设计,在保证室内合理生活环境的前提下,应当采取妥善确定建筑体形和朝向、改进围护结构、选择低耗能设施以及充分利用自然光源等综合措施,减少照明、采暖和制冷的能耗。第三十六条发展集中供热。凡新建采暖住宅以及公共建筑,应当统一规划,采用集中供热。对现有的分散供热系统,必须积极采取措施,逐步淘汰低效锅炉,实行集中供热。建筑物的采暖设施,应当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采用或者改为热水采暖。第三十七条城乡居民使用电、水和煤气,应当装表计量收费,取消包费制和无偿转供。 第三十八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必须采用合理用能的先进工艺和设备,其能耗不应高于国内先进指标。有关部门在制定或者修订本行业的设计规范、准则和规定时,必须有节能的具体要求。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必须有合理利用能源的专题论证。凡不符合设计规范、准则和规定中节能要求的工程项目,审批单位不予批准建设。第三十九条地方、部门和企业,应当根据行业节能技术政策,编制节能改造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主要耗能行业应当有计划地建设一批技术先进、经济合理、便于推广的节能示范项目。第四十条企业节能技术改造资金,主要从企业折旧基金和留用的生产基金中支出。主要产品能耗高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重点耗能企业,必须把节能列为企业技术改造的真点,优先纳入计划,安排资金。地方、部门掌握的折旧基金,每年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用于企业节能措施,其中能源调入地区和重点耗能部门提取的比例,不能少于本地区,本部门所掌握的折旧基金的20%。第四十一条对国家信贷计划内的节能贷款,实行优惠利率,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给予贴息;允许贷款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以新增收益归还。对社会效益较大而企业效益较小的节能基建拨款改贷款的项目,有关主管部门可按国家规定豁免部分或者全部本息。对国家安排的节能基建项目,国家给予部分投资并鼓励地方、部门和企业集资用于节能工程建设。节能工程建设应当采用招标、投标办法。第四十二条重大节能项目,必须由节能管理机构同意的设计、咨询单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或者可行性研究。设计、咨询单位应当依据合同的规定,对建设项目的技术可靠性和经济合理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重大节能技术开发项目,应当纳入国家重点科研计划。地方和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应当积极组织节能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第四十四条对节能效果显著、社会需要量大的产品,经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实行优质优价。经有关部门鉴定批准的节能新产品,按国务院批转国家级委等部门《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免征产品税、增值税。第四十五条引进国外工艺和设备,必须综合考虑技术条件、经济效益和能耗水平。节能效果好的优先引进,能耗高的限制引进。第四十六条企业技术改造所需引进的节能机器设备、测试仪器仪表等,按国家税法规定,减免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第四十七条国家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制造企业必须按规定期限停止生产和销售。企业使用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和超过能耗标准的设备,必须按主管部门规定,限期停用或者更新改造,并禁止转移他用。第四十八条地方和部门应当积极开发节能技术市场,实行技术有偿转让。根据需要条件,可建立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对企业开展咨询、信息服务和能源测试等项业务活动。 第四十九条国家定期举行节能先进单位的评选活动,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予以奖励。第五十条国家鼓励人民群众参加节能工作。对节约能源提出合理化建议的,由受益单位根据建议采纳后的经济效益。按国家规定对建议人予以奖励;对浪费能源现象提出批评的,国家保障批评人的合法权利,禁止打击报复。第五十一条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凡符合本条例第九、十、十一、十二条规定要求,并经节能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可按国家关于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励的有关规定,提取节约能源奖金。第五十二条城市节水和水电发电节水的奖励,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水电部分别拟定办法,经审批后公布实施。第五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较轻的由节能管理机构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对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逾期继续烧油的企业,停止供油。停止供油的决定由主管压缩烧油的机关做出,通知燃料供应部门执行。(二)对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二千七象的规定,恢复和发展能耗高的小高炉、小转炉、小电炉、小轧机、小火电、小型有色金属冶炼、电解等生产以及继续保留土法炼焦的企业,由地方节能管理机构决定停供能源,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三)对违反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擅自扩大锅炉容量的企业,由地方节能管理机构处以罚款;对擅自扩大的锅炉容量,燃料供应部门不供应能源。(四)对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逾期继续生产、销售、使用、转移他用该条所指机电产品和设备的企业,由银行停发贷款,由地方节能管理机构决定停供能源和处以罚款。(五)对违反上述有关条款的规定,造成严重浪费能源后果的企业,除进行上述处理外,节能管理机构还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追究企业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单位和个人受到上述处罚后,并不兔除其对于本条例所规定的有关义务的继续履行。第五十四条对企业超定额耗用的能源应当加价收费,加价费用不得推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地方加价收入由地方节能管理机构统一掌握安排,用于节能措施。企业支付加价费用,并不免除其因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而应当承担的缴纳罚款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宣传部门应当积极宣传节能的方针、政策和科技知识,充分运用广播、电视、报纸、刊物、讲座等宣传形式,提高全民对节能工作的认识和科学技术水平。第五十六条教育部门应当积极进行多层次节能人才的开发。大学和中等专业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培养高、中级能源管理人才。中、小学应当注意对青少年灌输能源知识,培养节能意识。第五十七条企业主管节能工作的厂长、节能机构的管理人员以及有关操作工人,都应当有计划地接受节能培训。节能培训的考核成绩,应当作为职工全面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五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部队,可以根据本条例并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本条例由国家经委负责解释。第六十条本条例自1986年4月1日起施行。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国务院关于压缩各种锅炉和工业窑炉烧油的指令》、《国务院关于节约用电的指令》、《国务院关于节约成品油的指令》、《国务院关于节约工业锅炉用煤的指令》、《国务院关于发展煤炭洗选加工合理利用能源的指令》即行废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部队、团体和个人,均应执行本细则。第三条 节约能源是指通过技术进步、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和经济结构合理化等途径,以最小的能源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利用新能源和用其它物质代替常规能源的,也视为节约能源。第二章 节能管理体制第四条 省政府建立节能工作办公会议制度,决策、部署全省节能工作,下设节能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农村节能工作由省政府农村能源办公室归口管理,主要任务是大力推广省柴节煤炉灶,积极开发利用新能源和抓好乡镇企业节能。第五条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建立节能工作办公会议制度,并指定一个部门负责本地区节能工作。中直、省直各厅、局、公司都应指定一名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其中冶金、电力、机械、石化、轻工、纺织、铁路、建材、国防、航运、林业、农场等重点耗能部门及石油、电力、煤炭供应部门,应明确相应的节能管理机构;其它耗能部门至少应有一名专职或兼职人员做节能工作,不准无人管理。
  各地、市、县所属单位,省直各厅、局、公司下设各部门的节能机构和人员配备,可根据工作需要参照上述规定自行确定。第六条 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一万吨以上(含万吨)的企业,应由一名副厂长主管节能工作,确定节能管理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节能管理人员。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五千吨至一万吨(含五千吨)的企业,应有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至少配备二名节能专职人员。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不足五千吨的企业,也应配备从事节能工作的专兼职人员。企业都应建立健全能源管理制度,并实行厂部、车间、班组三级能源管理体制。第七条 各级节能管理机构,除履行《条例》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八条规定的任务外,还应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本企业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确定和管理、能耗定额的规定、节能奖金的分配及组织本细则的贯彻实施。第八条 实行节能监察制度。根据需要在各级节能机构中设立节能监察员,负责本单位节能监察工作。监察员可由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或从事节能工作多年的管理人员担任。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和省直各部门的节能监察员应由省节能办公室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和审批。
  各企业的节能监察员由省直行业主管部门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和审批。其他单位的节能监察员由所在地、市节能办公室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和审批。节能监察员证书由省节能办公室统一签发。第九条 各级节能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应保持相对稳定。第十条 省节能办公室委托省三电办公室、省燃料公司、省石油公司、省标准计量局和省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对全省各单位的生产、生活用能进行监测和检查,上述单位应随时向省节能办公室报告工作。
  各地、各部门也可委托有关单位对所辖地区和所属企业承担这一职责。第三章 节能管理基础工作第十一条 省统计局应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切实加强能源统计工作,督促和组织各级统计部门配备专职能源统计人员,逐步建立健全能源统计体系。各级统计部门应认真执行《统计法》,实行统计监督,完成国家和地方下达的能源统计调查任务,按规定向上级统计部门和同级节能管理机构提供能源统计分析资料。企业应配备专兼职能源统计人员,做好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搜集、整理、提供能源统计分析资料,保证能源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各级节能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大力支持统计部门,做好能源统计工作。第十二条 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黑龙江省计量管理实施方法》和有关能源计量的规定,配齐能源计量器具并加强检查、校验和管理工作。年耗能折合标准煤一万吨以上的企业,应达到二级计量合格标准。第十三条 省标准计量局负责宣传、贯彻并监督执行国家、东北地区和省发布的各项能源标准,组织制定地方能源基础标准、能源管理标准、主要耗能设备等级考核标准和节能型产品标准。
  各级标准部门应贯彻并监督执行上级标准部门发布的标准,制定地区和部门节能标准。

《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答: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对燃气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农垦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并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四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护环境、节约能源、建设与管理并重...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一批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答:序号职权名称实施依据行使主体备注1权限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7月2日修正) 二、《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 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6年国家发改委令第44号) 四、《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核工作的通知》(发改...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05)》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供热事业,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

《黑龙江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条例》
答: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以及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省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市(行署)、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

《2008年最难忘的一件事和回忆2008》
答:致力第一要务促进科学发展 2008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节约能源条例》、《黑龙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通过。这两部与科学发展密切相关的重要法规得以出台,是常委会立法工作紧紧围绕中心、积极服务大局的突出体现。我省作为老工业基地和能源大省,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环境的关系日益...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具体规定》
答: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切实改善黑龙江省投资环境,鼓励外商来我省兴办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特制定本具体规定。第二条 对外商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以及资源开发、节约能源和农、林、渔、牧生产企业和项目,给予特别...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规范省政府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
答:实施机构处理决定备注1权限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权限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修订)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2010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6号)具有相应能力的机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项目节能评估...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和取消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
答:15 影响、降低人防工程使用、性能的作业审批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1999年市政府令第30号)黑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法》条例第十七条 市安全办 16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哈尔滨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六条(1998年市政府令第16号)国务院《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委员会...

《黑龙江省标准化条例》
答:(三)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下同)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加工、检验、包装、储存、运输等的通用技术条件、农艺技术和管理技术的要求;(四)环境保护的安全、技术要求;(五)信息、节约能源、工程建设、交通运输、防伪技术及其产品的安全、技术要求;...

《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2015修正)》
答: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对燃气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农垦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并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四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护环境、节约能源、建设与管理并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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