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知道,农村合作社?介绍下,详细点?谢谢! 新都区农民专业合作社总体介绍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以农村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通过提供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来实现成员互助目的的组织,从成立开始就具有经济互助性。拥有一定组织架构,成员享有一定权利,同时负有一定责任。
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是现代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组织形式,是创新农村体制机制的有效载体。去年以来,四川省新都区农机局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农业增效、农民增收为目标,采取政策引导、资金扶持、技术信息服务等多项有效措施,坚持发展与规范并举,大力扶持农机专业合作社发展。 新都区农机局采取一系列措施扶持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发展:1、指导农机专业合作社建章立制,明确合作社议事规则、社员的工作职责,严格财务管理和分配,确保农机专业合作社规范运转。2、推行“订单服务”,支持和鼓励合作社与本村及周边村组农户签订作业合同,大力推进农机社会化服务,既提升了本地农机化作业水平,又保证了社员的利益。3、加强组织协调,大力开展信息和技术服务,积极支持合作社组织社员参加“农机跨区作业”,有效提高机具利用率,增加社员的收益。4、将现有的农机补贴政策、农机项目向合作社倾斜,2008年在3个合作社实施机插秧推广项目,机插水稻3000余亩。5、及时向合作社提供各种农机生产作业信息,优先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免费为合作社提供咨询、办理相关业务。 目前,新都区已有3个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的农机专业合作社,分别有不同的组织形式:1、新繁黄泥农机专业合作社是由村集体牵头,村集体以土地房屋入股,农户以农机具折价入股。2、高祖稻松合作社是由农机大户牵头,农户以农机具折价入股;3、新军合作社是由农机站牵头,农户以农机具折价入股。3个农机专业合作社涉及3个镇12个村,拥有社员49户,从业人员75人,载货汽车6辆,大中型拖拉机35台,小型拖拉机6台,联合收割机30台,水稻插秧机23台,其它配套农机具39台,资产总额达510万元。2008年开展农机作业面积3万亩,服务农户3100户,服务收入230万元。目前,全区已有农民专业合作组织160个,拥有成员12900多名,联系带动农户68760户,上半年实现销售收入1.72亿元,户均纯收入2.1万元,涉及蔬菜、畜禽、水果、粮油、中药材、服务业等多个产业。
三河繁阳韭菜专业合作社、石板滩优胜猪业合作社、石板滩西江合作社、军屯绿然菇业专业合作社等。截至10月底,全区农民专合组织有183个(含协会93个),新增农民专业合作社22个,建立市级示范化农民专业合作社6个。全区在工商部门注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63个,涉及蔬菜、畜禽、水果、粮油、中药材等产业类型。通过上下联动形成了“企业+基地+专合组织+市场”的现代农业产业化发展模式,充分带动了新都广大农民的积极性,新都农民在专业合作组织的带动下开拓了眼界,增长了技能,同时又享受到了农业生产方式转变带来的实惠,富裕了生活。 专业合作社的不断壮大有力的推进了土地规模流转,截至今年10月,全区累计流转农用地面积15.73万亩,占农用地总面积的41.77%,涉及农户65102户。具有示范带动强、规模在千亩以上的有:马家石坝蔬菜合作社、西江蔬菜合作社、三河保利198公园、泰兴省农科院科研基地等。 以市场为载体的西江蔬菜合作社让农民有组织地进入市场交易,既是生产商,又是销售商,实现订单种植,最低保护价收购,加速土地流转。目前,已发展社员367户,拥有股金30万元,蔬菜种植面积1200亩,辐射带动农户种植蔬菜近万亩,年产蔬菜5万吨,收到了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以现代信息为手段的新都区明学川芎合作社为了提高知名度,拓宽川芎销路建立了自己的专业网站,实时发布川芎产品市场行情信息与社员签订川芎购销合同,实行最低合同保护收购价,大大地降低了社员种植川芎风险,保障了入社社员的合法权益,提高了农民种植川芎的积极性。目前,合作社已拥有资产200万元,实现利润126万元,入社农户550户,种植川芎面积1800余亩,年销售收入630万元。 新都区优胜猪业合作社坚持“民办、民管、民受益”的原则,实行民主决策,遵循“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通过技术培训、养殖五统一(统一调配配套系统种猪;统一规章制度、技术指导;统一防疫、用药程序;统一饲料配方,使用无公害饲料;统一品牌销售)、互帮互助等措施的实施,充分展现了合作养殖的优越性。通过合作社的规范经营,社员已发展到106户,辐射全镇12个村,带动养殖户300余户,年销售生猪6万头,实现产值6千万元。“养猪不担险,轻松又赚钱”,已成为优胜猪业合作社社员的心里话。 新都区繁阳韭菜专业合作社于2006年9月成立,注册资金5万元,并成功注册“繁阳”牌韭菜商标,合作社按照“民办、民管、民受益”的原则,积极探索千家万户的小生产与千变万化的大市场相对接的新路子,从小到大,从弱到强,逐步形成了以合作社为依托、以基地为载体、以农户为网络的“合作社+基地+农户”的经营模式,在带动和联结农户发展以及试点示范方面起着积极作用,提高了农业产业化水平和农民组织化程度,真正实现了“建一个组织,兴一个产业,活一地经济,富一方百姓”的目标。社员由建社初的5户发展到197户,韭菜种植面积由181亩发展到1000余亩,韭菜年收入近千万元。 军屯镇农技人员王家成创建的新都区绿然菇业专业合作社,目前种植大棚双孢蘑菇450余亩,年销售收入700万元,为当地农民土地流转创收24万元,解决副产物稻草累计13780亩,为农民增收75万元,解决农村富余劳动力达180余人,发放工资36万元。为促进合作社进一步发展,绿然菇业合作社正着手建立一个占地20亩的农产品加工厂,发展深加工创造更多财富,为农民增收打下坚实基础。 项目带动 积极探索多元化 积极实施项目带动战略,加快农业基础建设,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强化各项管理工作。今年一产招商项目31个,总投资34.78亿元。对上争取部、省、市资金1400余万元。 实施国家级水稻新品种试验示范基地、农村沼气、阳光培训、生物多样性、新农村绿色家园示范建设等项目,大力扶持发展农机工业企业,积极打造四川农机装备园区。同时积极多元化促进农业发展的新机制:探索市场建设带动现代农业机制,加快西部农产品交易批发中心建设,探索深加工带动现代农业机制,加快新繁食品工业园区建设。积极探索科技示范带动现代农业机制,加快四川省农业科学院中国农业科技西南创新中心及科研实验基地建设项目,积极探索一、三产互动带动现代农业机制,加快保利集团“郁金香主题公园”项目建设,促进农业产业集群化,推动生态农业的发展。新建了24个标准化规模化养殖小区,成立了集规模化养殖、协会化管理、产业化经营的成都市兴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带动发展猪业专业合作社社员达400户以上,提高畜牧养殖集约程度。以全国农机化示范区建设为平台,实施了农业部水稻机械化育插秧培训中心项目,建成1个育秧中心和3个分中心。搞好农机购置补贴、平安农机示范区创建和提灌站改造项目建设,提高农业机械化、设施化水平。 全区域、满覆盖 努力实现信息化 通过农村信息化综合应用信息平台的完善,形成了区、镇、村、户四位一体,四级互动的农村信息化服务体系。 全区已安装农村信息机249台,实现了一村一镇一台农业信息机,协助联合移动新都分公司为我区农户安装农村移动座机1200台。今年采集发布农村信息6000余条,农信机发布信息56万余条,编发通报11期,《新都区农村信息综合快报》20期,印发4000份;通过西部农业在线报送信息1080条,被采用960余条,及时、有效的为龙头企业、农村专合组织和农产品生产经营大户以及广大农民群众提供农业政策、科技、市场等信息,有力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农村信息为示范农户带来效益8万元的收入,辐射带动3000户左右农户;为示范专合组织、批发市场拓宽营销渠道,果蔬营销提供了平台;网上招商成效明显,共引进了上千万项目2个,500万元项目5个;信息化的辐射和带动作用,使200多户养殖大户年收入增加20%以上。种植大户姜后珊在新都农业信息网上发布供应信息27条次,成交11万元,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关于农村合作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详细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六条
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八条
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十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成员;
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一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名称和住所;
业务范围;
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
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章程修改程序;
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登记申请书;
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住所使用证明;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 成员
第十四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
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
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条
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返还。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修改章程;
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
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的召集由章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
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
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授权,负责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第三十一条
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
第三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第三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该成员的出资额;
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第三十七条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第三十八条
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审计。
第六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三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
第四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四十二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在规定期间内全部成员、债权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组的公告义务。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四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
第四十五条
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农民专业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
清算组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四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
第七章 扶持政策
第四十九条
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五十条
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第五十一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具体支持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
第五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