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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割腕送医后跳楼身亡,亲属向医院索赔237万,法院是怎么判的呢?

作者&投稿:裴初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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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医院对李某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准许涉案医院自愿补偿李某家属3万元。

女子割腕送医后跳楼身亡,亲属向医院索赔237万!

该案件是上海一中院日前通报的一起典型案例,该案例中李某某因割腕受伤被家属送至某医院进行诊治。医院将其抢救回来后送至ICU病房,在其脱离生命危险后转入普通病房,并实施一级护理,且告知家属需进行24小时陪护,但李某某在转入普通病房后次日被发现坠楼身亡。李某某家属认为涉案医院未尽到对李某某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将涉案医院诉讼至法院,要求该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77,963元。

法院判决涉案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准许医院自愿补偿3万元。

在李某某家属将涉案医院诉讼至法院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医疗机构对待这种特殊病人应尽到审慎义务,看护上应更严谨细致。但医院在将其转入普通病房后为特殊对待,从其走出病房到坠亡时间段内也未发现异常,因而有一定过错。但李某某坠楼是其主观追求结果,自身过错占绝大部分。法院因此判决涉案医院承担15%的赔偿责任,对李某某家属赔偿356,136.45元。涉案医院不服向,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一中院在接到上诉后,经审理后认为李某某坠楼状况属于自主追求死亡,其自杀行为为根本原因。医院方面事发地不存在安全隐患,符合医疗场所安全要求标准。医护人员每小时循环符合相关制度,且已医嘱其家属24小时陪护,院方已在合理限度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李某某家属在需要24小时陪护患者的状况下不慎睡着,存在监管过失。在经综合审理后,法院认定医院已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对李某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在该案件当中,涉案医院出于人道主义自愿补偿李某亲属3万元,法院方面应予准许。因此,法院改判医院补偿李某家属3万元。

这件事情给所有人都提了一个醒,那就是每个人都是自己生命安全的第一负责人。我们需要为自身生命负责,只有珍爱生命,生活才有可能变得更好。



法院判处医院只需要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不需要完全赔偿237万元。

在现实生活当中,很多案件本身会比较复杂,同时也很难梳理出正确的逻辑。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如果一个人本身到医院接受治疗的话,医院会根据病人本身的情况进行相应的看护。如果发现异常情况的话,医院的工作人员也会对病人进行相应的沟通处理,同时也会避免病人因此而受到相应的伤害。但如果病人本身是主观追求一个结果的话,即便医院本身有相应的过错,但这个事情的过错方本身属于病人及其家属,所以医院并不需要承担全部责任。

这个事情是怎么回事?

这个事情发生在上海,有一个女子本身割腕自杀,在被送到医院接受治疗之后,这个女子从医院的楼上跳楼身亡。在这个事情发生之后,这个女子的家属把医院告上了法庭,并且要求医院赔偿237万元钱。在法院宣判之后,法院驳回了这个女子的家属的诉求,同时表示医院只需要赔偿35万元钱左右。

法院判处医院承担15%的赔偿责任。

在这个事情里,法院认为医院并不需要承担这个事情的全部责任,因为这个事情的结果本身属于病人本身主观追求的结果,所以这个事情的主要过错方在病人本身和病人的家属。与此同时,医院本身需要对这个病人进行重点看护,特别是在发现了异常情况之后,医院的工作人员需要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理。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医院才需要承担额外的15%的赔偿责任,但医院并不需要因为这个事情而承担全部责任,更不可能直接赔偿230多万元钱。

最后,病人的家属需要对病人进行相应的看护义务与责任,但病人的家属显然在逃避这项责任。



一女子因割腕受伤被送至医院进行救治,医院在女子脱离危险后,嘱咐家属需要24小时陪护,但是在陪护期间家属睡着了,后面发现割腕的女子坠楼身亡,女子的亲属李某认为医院未对李某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医院赔偿237万余元,一审法院判决由医院承担15%的,赔偿责任是356136.45元。

医院不服于是提起了上诉,上海一中院认为李某坠楼是因为自杀,属于自主追求死亡,李某自杀是导致死亡的根本原因,家属在需要24小时陪护的情况之下,却不慎睡着了,具有监管过失,而且医院是一家综合性医院,尽可能对李某进行生命救助而无法进行精神治疗,无法苛求其按照专科医院的标准进行防范。

而且事发地的两扇窗户均安装了防护栏,符合医疗场所安全要求的行业标准,不存在安全隐患,而且医护人员每小时巡防也符合护理分级制度,且院方已经嘱咐家属需24小时赔付,认为医院尽到了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顾医院对李某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医院自愿补偿3万元,最终法院改判医院补偿李某3万元。

我觉得李某的家属向医院索赔就是讹钱,医生已经尽到了救治的义务,而这个女子可能已经没有再活下去的勇气,所以趁家属不注意的时候选择了自杀,虽然自己解脱了,但是却把无尽的悲痛留给了自己的家人,我觉得女子行为还是过于的冲动,如果是医院在救治过程中出现了舒服而导致女子死亡,我觉得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这个完全是女子自主求死和医院根本就没有关系,所以向医院索赔没有任何的道理,



上海一女子李某因割 腕入院治疗,经过医院救治脱离了生命危险,被转入普通病房后继续治疗。

万万没想到第二天医护巡房时发现李某不在病房,于是询问陪护家属,几个小时后李某被发现坠楼身亡,事发后,死者家属认为医院未尽到安保义务,于是将其告上法院索赔237万余元。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因割 腕入院治疗,作为医院来讲,更应该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护理上也要比其他病人更细致,因此对于李某的死亡有一定责任,但是李某存在大部分责任,酌情认定医院承担15%的责任,赔偿35万余元。

宣判后,医院一方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自杀是导致死亡的根本原因,家属在陪护期间睡着了具有监管过失,无法苛求医院按照精神病医院的专科标准防范,事发地的窗户也安装了限位器和防护栏,因此属于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医院一方自愿补偿3万元,应予准许。

有人说,李某本身就是因为自杀未遂来到医院救治,经过医院的奋力抢救挽回了生命,本以为这就结束了。可是让人意外的是,李某趁着家属不备再次跳楼坠亡,结果让人心酸。

还有人说,李某可能是患有严重的抑郁症,只有这种严重的疾病,才会有如此的倾向,其实,法院也说不能苛求涉事医院按照精神病医院的标准来防范,一定程度上也能够说明李某是患有心理上抑郁的疾病。

本事件中,由于李某入院治疗,本身就是割 腕导致的,说明其本身是具有自杀倾向的,在入院救治之后转危为安,此后再趁着家属不备跳楼身亡。

在整个过程中,当李某入院治疗时,其实是与医院之间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作为医院应当审慎的为患者治疗,如果患者在治疗期间出现问题,按照《民法典》的规定,作为医院是需要举证自己没有过错的,在无法举证的情况下, 要承担侵权责任。

而本事件中,李某并非因为治疗问题导致的,而是在趁着家属不备,跳楼坠亡,那么本身来讲,李某的死亡是自身原因导致的, 本人要承担所有的责任,怎么会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其实,这就是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了。

民法典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也就是说,作为医院这样的大型公共场所,应当对前来就医、住院的患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是这种安全保障义务也是有边界的。即如本事件中,医院一方的窗户安装了限位器和防护栏,而且也要求家属24小时监护患者,在这种情况下,因医院没有过错,据此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不过话说回来,如果患者是从重症监护室走出后坠楼,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医院就要承担赔偿责任了。

总结:最终医院出于人道主义,补偿了死者家属3万元,其实补偿是自愿的,而赔偿却是法定的,因为是自愿补偿,所以也得到了法院的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由医院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 356136.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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