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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作者&投稿:泣纪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合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1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止水体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河、湖、渠、水库、地下水井等地表、地下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饮用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和用水单位经批准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系统向本单位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管理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对饮用水水源进行规划、调配和水质监控。

  环境保护、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卫生、交通、公安、农业、林业、城市管理、工商、畜牧水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源保护管理的要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线,设立警示标志,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重点地段设置防护设施。第九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分别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执行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第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渣土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等可能污染水质的活动;

  (三)放养畜禽;

  (四)洗刷车辆和其他物品;

  (五)投放饵料,施用化肥、农药;

  (六)毒鱼、炸鱼和电鱼;

  (七)露营、野炊等活动;

  (八)除水政监察、渔政监察、水文、水质监测和饮用水水源管理专用的船只以外的其他船只下水;

  (九)筑坝拦汊、填占水库;

  (十)设置商业、饮食等服务网点;

  (十一)翻越、破坏防护网;

  (十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质的行为。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畜禽养殖场;

  (三)堆放废弃物,设置有害化学物品的仓库或者堆栈;

  (四)施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质的行为。

  已建成的有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实行植树造林;在二级及准保护区内鼓励和支持发展经济果树林或用材林,保护自然植被、湿地,防治水土流失,防止化肥、农药污染,改善生态环境。第十五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加强水源选择、水质鉴定和卫生防护等工作,改善村镇饮用水条件。第十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水资源的中长期供求规划,做好饮用水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工作。第十七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饮用水水资源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水量分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水库、池塘、渠道、湿地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环境保护。第三条 保护水环境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合理使用水资源,严格控制水污染,科学进行水安全防范,促进水环境的全面改善。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政府目标考核责任制。
  开发区和各类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水环境保护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水行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海事、农业、畜牧水产、林业和园林、卫生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条第二款所列水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或者建议。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环境保护联合执法、信息共享、公众参与和生态补偿等工作机制。第二章 水环境管理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规定,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区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暂停审批责任区域内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八条 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符合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并落实相应措施。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部门,对严重损害水环境的行为,应当责令责任者限期消除环境危害,赔偿环境损失。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确定从事排水管理的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排水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开发区排水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辖区排水专项规划,定期对排水管网、箱涵、明渠等排水设施进行疏浚和维护。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水环境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应当即时制止违法行为,保护现场,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违反前款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第十二条 实行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领导负责的区域内河道(段)长责任制。其主要职责是:
  (一)巡查河道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二)监督河道治理计划和方案的落实;
  (三)协调河道治理中的有关问题。第十三条 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水上经营等开发利用活动,不得影响防洪安全、污染水质、损害河道及其配套设施。有关行政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四条 在区域宏观调控和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可以依法进行排污权指标的交易。
  逐步建立政府调控和市场配置相结合的水权转让制度。第十五条 负有水环境保护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其他义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第三章 水资源利用第十六条 实行用水总量控制与年度用水计划管理相结合的用水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水量分配方案,建立本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部门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不得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限制审批新增取水。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止水体污染,保障居民饮水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水源包括饮用水地表水水源和饮用水地下水水源。第三条 董铺水库、大房郢水库及其引水渠道、河流是合肥市重点保护的饮用水水源。
巢湖是合肥市战略储备饮用水水源。巢湖水源保护,按《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执行。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可以确定新的水源保护地,依据本条例保护。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饮用水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对城市饮用水水资源进行规划、调配和水质监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
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卫生、交通、公安、农业、林业、市容、工商、畜牧水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加强管理,协助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第七条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第八条 按照水源保护管理要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第九条 董铺水库、大房郢水库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水库周围淹没区移民房屋拆迁线以下的库区(董铺水库为30米高程以下陆域和水域,大房郢水库为29.7米高程以下的陆域和水域);
(二)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外延1000米的区域,以及饮用水重点水源保护地流域内的其他水库;
(三)三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汇水进入水库的流域。第十条 饮用水引水渠道、河流的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为渠道、河流上口线两侧外延50米的区域。第十一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范围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范围内;
(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以外有明显水位降落漏斗区60米范围内;
(三)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外的主要补给区。第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明确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线,设立警示标志,并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重点地段设置防护网。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十三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分别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Ⅱ、Ⅲ类标准。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执行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Ⅱ类标准。第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董铺水库和大房郢水库库区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生态平衡,提高水体自净能力。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渣土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二)在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垃圾、渣土和其他废弃物;
(三)在水面游泳、进行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或在水体内放养畜禽;
  (五)在水体中或近临水源洗刷车辆和其他器具;
  (六)毒鱼、炸鱼、电鱼和捕猎水禽;
  (七)露营、野炊等污染水质的活动;
  (八)除水政监察、水文、水质监测和水库管理专用的船只以外的其他船只下水;
  (九)围库造塘、围库造田、网箱养殖;
  (十)设置商业、饮食、服务网点;
  (十一)翻越、破坏防护网;
  (十二)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质的行为。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已建项目,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二)改建项目,未按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原则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三)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
(五)建设项目未征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未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六)堆放或经营废渣,设置有害化学物品的仓库或者堆栈。

《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答: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河、湖、渠、水库、地下水井等地表、地下水源。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持续改善、保障有力和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对饮用水水源划定...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答:省人民政府批准调整确认的其他水库饮用水水源,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原则。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部门依法履职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

《市生态环境局年度工作总结及来年工作打算》
答: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在省内率先开展水源保护立法,颁布实施《xx市东牙溪和薯沙溪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实施水源地环境综合整治和生态修复工程,完成x场等xxxx个市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问题整改工作;县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问题整改完成xxxx个,其余xx个问题正在按序时进度抓紧整改。三是推进土壤污染防治。推进土壤污染防治...

《安徽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
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湖泊资源变化情况进行监测,建立包括名称、位置、面积、容积、水质、调蓄能力、主要功能等内容的湖泊档案,实行信息共享。第八条 建立湖泊保护名录制度。常年水面面积0.5平方公里及以上的湖泊,城市规划区内的湖泊、作为饮用水水源的湖泊,应当纳入湖泊保护...

《鹤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答: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确定补偿主体、对象和标准。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市水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文体广电和旅游、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民政、城市管理...

《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答:第十七条 在市区二环路内,开发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使用煤、重油的茶水炉、炊事灶、炉窑及单机容量低于7兆瓦(10吨/时,下同)的锅炉,已经建成使用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淘汰;原有或者新建、更新单机容量7兆瓦(含7兆瓦)以上燃...

《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4修正)》
答:本条例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饮用水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和用水单位经批准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系统向本单位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具体措施和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县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
答: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饮用水源的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集中式供水水厂和规划建设水厂依法划定的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备用水源保护...

《赣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本...

《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2修订)》
答:本条例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饮用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和用水单位经批准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系统向本单位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具体措施和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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