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一下有关集体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的分配权利问题。 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提示:土地补偿费一般而言主要支付给被征地人,具体的比例由省级政府决定具体的分配办法。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导读:村里征地了,征地补偿款该怎么分配?是分配承包地的农户?还是在全村范围内平均分配?由村委会决定分配?还是由村民小组决定分配?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村民小组有没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尽在本案一网打尽。
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某村第四村民小组
王卫洲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案情经过
2016年因北京至沈阳客运专线阜新北牵引站建设项目用地,国务院批准征收原告村该村第四村民小组范围内集体土地3.7267公顷(折合约56亩),征收土地涉及的农户全部为第四村民小组的村民,经国土资源局公告,在国家批准征地后,土地补偿标准每亩地增加了8000元/亩,变为58000元/亩。
关于这增加的8000元/亩补偿,村内出现两种意见,第四村民小组的村民认为,应当属于第四村民小组,因为该块土地属于第四村民小组、土地也由第四村民小组的村民承包经营;但其他几个村民小组认为,应当在全村范围内统一平均分配,为此双方闹到的不可开交,都到政府信访,区政府经过研究,决定由村委会召开村民会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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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村民小组对这个决定不服,本该属于自己小组的补偿款为何要全村平均分配?还有一个更为严重的问题,那就是第四村民小组还有很多尚未征收的土地,如果这一次这样分了,以后再征收也是在全村范围内内平均分配,那岂不是把第四村民小组村民的权益全部给平均分配了吗?第四村民小组的村民越想越怕,决定委托律师维护权益。
万典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件事就是立刻向镇政府、村委会、区政府等单位发律师函,要求将钱分配给第四小组并且停止支付补偿款。
法院驳回起诉,村民小组有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阜新市细河区作出(2017)辽0911民初1234号民事裁定,以“原告不具有诉讼资格为由”驳回了起诉,理由是第四村民小组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第四村民小组的村民看到裁定书后非常沮丧,好像一点希望也没有了。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中“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村民小组由村委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成立合法,拥有独立的土地所有权,符合“其他组织”的要求,具备了诉讼主体资格条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法律既然赋予村民小组有发包的权利,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相对应,其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行为的义务。
因此,本案第四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一、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911民初1234号民事裁定;
陷入绝望的第四村民小组村民再次看到了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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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被驳回起诉,征地补偿款分配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再次被驳回大大出乎村民小组村民的意外,怎么尽想着法驳回起诉呢?这个案子到底能不能打赢?村民小组的村民再次陷入迷茫!
随后第四小组继续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再次采纳了万典律师的观点,裁定如下:
二、本案指令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虽然再次撤销了细河区法院的错误裁定,但第四村民小组的村民心里还是七上八下,感觉前途并不平坦。
案件发回到细河区人民法院,继续开庭审理,庭审中,王卫洲律师提出了以下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的复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1986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实施的办法》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原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的,归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小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
因生产大队现在延续为村委会、生产队现在延续为村民小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以及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的复函,可以明确征收村民小组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
原第四生产队在农村土地承包制实行之后,变更为第四村民小组,其属于根据原第四生产队延续下来的集体经济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国土资源部《关于对农民集体土地确权有关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的复函》,第四村民小组系村内的集体经济组织,其与其他村民小组属于独立的集体经济组织,各村民小组与村委会的土地等财产也是相互独立的,属于村集体的由村委会经营管理,属于小组集体的,由各小组经营管理,国家征收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补偿款,分别属于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征收第四村民小组的土地其补偿款自然属于第四村民小组。
《辽宁省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和管理的意见》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辽宁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辽宁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使用和管理应当坚持“六个不准”,即:农村土地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不准擅自改变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已经打乱集体经济组织界限的,可以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的原则不再恢复);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不准剥夺和非法限制其获得相应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的资格;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假借村民会议或少数服从多数的办法侵害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对56亩土地新增8000元/亩征地补偿款属于对原告村组被征土地补偿款的调整,仍然属于原告。
本次北京至沈阳客运专线阜新北牵引站建设项目征地该村第四村民小组的3.7267公顷(折合约56亩),因2015年签订的协议系按照2010年的补偿标准(50000元/亩),后2016年批准征地时细河区人民政府按照2016年征地补偿标准调整为58000元/亩,这增加的8000元/亩实际上是对原被征地土地补偿价格的调整,其补偿对象系原被征地农民。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由于对法律、对集体经济组织关系的理解错误,以村民表决的方式决定对原告小组的3.7267公顷(折合约56亩)土地新增8000元/亩征地补偿款进行平均分配,明显错误,侵犯了原告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权益。
第四村民小组村民纠结了多年的面孔终于露出了一丝笑容,但是村委会并不甘心失败,听说正在紧锣密鼓的准备上诉。
村委会上诉,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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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点评:
集体土地征的征地补偿款,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但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土地管理法 以及各省的规定,均明确征地补偿款应当主要补偿给被征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提留一部分在集体,一般的比例被征地农民80%,集体20%,集体经济组织只能决定将20%在全村范围内分配或者用于村内公益事业等,80%要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具体的比例由各省规定)。
本案是一个高度敏感的案件,因为当地历来一直是由村委会决定开会决定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一旦被推翻,就意味着以往的多年一直实施的模式是错误的、甚至是违法的,以后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模式就得改变,这牵涉着某村未被征地的农民、被征地农民、村委会、村民小组多个方面的利益和秩序,甚至影响着其他村子的补偿分配问题,但是万典律师认为不管什么样的理由和惯例,都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不能因为一些地方干部不懂法就将错就错,相反应该及早的纠正这种错误,早日把这些不合法、不合理的习惯予以纠正,把征地补偿款分配这个问题纳入合法的轨道,要通过诉讼、通过判决让个别不懂法、不知法的基层干部正确的理解法律、正确的实施征地补偿分配工作,这是本案最大的典型意义。
一是平均分配说。这种观点认为:安置补助费应该和土地补偿费一样,按照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安置补助费,对原承包经营户重新进行土地调整。有些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村民自治原则为依据,认为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了平均分配,那么,就不能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不能违背村民意志,不能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据此从现有的机动地中给原承包户划拨相应的土地,作为对原承包经营户的安置。他们不管原承包户是否同意,公然将掌控在村组织的安置补助费给全体村民平均分配;还有的村民会议形成决议,从安置补助费中拿出一部分资金,用这部分资金从已经出嫁的、转为小城镇户口、城镇户口等承包户手中将他们的承包地赎回,再分配给被征土地的原承包经营户。剩余安置补助费则给全体村民平均分配。持平均分配说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他们所赖以支撑自己观点的法律依据是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会员经营管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
他们之所以要将安置补助费统一起来,用调整土地的方式安置原承包经营户,而将征地单位已经支付的安置补助费平均分配给全体村民,是因为他们认为土地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原承包经营户作为该组织的成员,应该由村集体进行统一安置,而不是由原承包经营户个人决定是否让村集体统一安置,个人应当服从村民会议决议,服从集体的统一安置,不应该放弃村集体组织的统一安置,更不应只主张将安置补助费支付给个人。土地被征收后,失去土地的是全体村民而不是原承包经营户个人一家,由个人一家将全部安置补助费拿走的作法,既损害其他全体村民利益,又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故此应将安置补助费全部纳入村民统一分配,由村集体对原承包经营户进行统一安置。
二是个人占有说。这种观点认为,安置补助费应当分配给承包经营户个人,而不应当给全体经济组织成员平均分配。因为征用的土地是承包经营户使用的、用以维持生活的基本保证,承包地被征用后,这些人便丧失了生活来源。正是如此,国家才规定给被征地农户给予安置。其他村民的承包地没有被征收,他们赖以生存的物质条件没有丧失,他们的生活仍有保证。如果将安置补助费面向全体村民分配,等于给了全体村民比承包经营户更多的、再一次的生活扶持,这样作使其他村民比承包经营户多了一份生活收益。很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全理、不合法的。个人占有说观点还认为,土地征收时作出的安置补助方案一般有人员安置和货币安置两种方式,既然征收时是以货币的方式安置的,那么,村集体经济组织就不能在征收方案确定后再改变安置方案规定的安置方式,而应按已经公布且确定的货币方式对承包经营户予以安置,将安置补助费直接分配给承包经营户。其他村民不应当享有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再者,土地补偿费是对所有权丧失后的补偿,安置补助费是对使用权丧失后的安置补助。所以安置补助费应分配给承包经营户个人。
我个人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将安置补助费分配给承包经营户个人。其理由如下:
第一、安置补助费所安置的对象是承包经营户,而不是全体村民。
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我国法律法规对征收费用作了四种界定:一是土地补偿费,二是安置补助费,三是青苗补偿费,四是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是针对土地所有权所作的补偿。当原有土地被征收之后,原土地所有人对被征收土地便失去了永久的所有权,他们对被征收的土地再没有处分权、收益权等权利。根据我国的土地所有制形式,集体所有制土地的所有权属集体经济组织全体人员所有,即全体经济组织村民所有,每位村民都享有丧失所有权而产生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如果该款用于集体公益事业或营利性投入,全体村民即享有公益事业的名誉权,营利性投入的利润分成权,同时共担投入经营的风险承担义务。简而言之,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受益主体是全体村民;安置补助费是对使用权丧失后的安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其中规定的需要安置的人口不是全体村民,而是“需要安置”的人员,只有拥有使用权的人才属于需要安置的人员,其他人员有自己使用的土地,没有失去自己承包土地的使用权,他们的生活仍然有来源,不属安置对象。所以,安置补助费的主体是使用权人,即通过合同形式承包的、被征收了土地的人员;地上附着物费类似于使用权的法律效果,实质上具有用益物权产生的法律效果的性质,是对使用权、收益权、短期处分权丧失的补偿,当然的应当归土地使用权人所有。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安置补助费的安置对象是承包经营户,而不是全体村民。
第二,我国土地法律法规及相关解释保护放弃安置的承包经营户对安置补助费的享受权利。
在土地补偿费的处理上,一般来讲,出现的纠纷是某些人被排除在享有分配权的人员之外才引发的,即某些人被认定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村民会议决议中剥夺这些人的分配权才引发的纠纷。安置补助费则不同,被剥夺或者说被侵害的是他们承包经营合同下派生出的受益权。如果按照“平均分配说”的观点,既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是同一性质的费用和相同的分配方式,那么我国法律完全没有必要将征收土地费用分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个概念。之所以分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说明这两个概念有着质的区别。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对土地承包方的权利作了这样的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项又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
前者规定了承包经营户可以要求得到补偿,而不是全体村民都可以要求得到补偿。很显然,获得土地补偿款的同时,只有承包经营户可以要求得到其它补偿,这种补偿即安置补助费,而不是别的。为什么这样说,因为人们对此项规定往往会产生许多不同理解,有人认为补偿含盖了“土地补偿”、“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安置补助”四个概念,有人则认为补偿只是指“青苗补偿”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应予支持”,这一规定已经明确了“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与“安置补助”是不同的,那么,我们对《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是的“补偿”一词只能作“安置补助”这一补偿去理解。此外,不能有其它人为的扩大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中明确地指出被安置者的权利,赋予了他们可以接受统一安置,可以放弃统一安置的自愿自主权利。自主权在承包经营户手中,而不在安置者手中,安置者不能以有地可以调整、用安置补助费购买或赎回其他承包者的土地用以安置为由为剥夺承包经营户的自主权利。而应当还权于被安置人,将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权利归于被安置人,即安置补助费归承包经营户,而不是用于给全体成员分配。只有这样作,才算依法保护真正的被安置人员的权益。
第三,我国《物权法》保护承包经营户对安置补助费的享受权利。
如果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尚不能够说服安置补助费的处分权利人,那么,物权法的出台和实施则毫无争议的说明了土地安置补助费的归属。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到用益物权的范畴,这就十分明确地指出承包经营土地的承包经营户即为用益物权人,他们对承包土地上的权利具有排他性。该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的补偿”,而该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这两条规定明确提出了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利益,而这种利益的保护恰好与土地法律法规相互印证,表明被征地的对象不仅仅是全体村民,而且包含了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户。所以,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安置补助费应当归承包经营户所有。
第四,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方式体现了对承包经营户的利益保护。
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方式,一般情况下是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出被安置的人口数,然后再对被安置人口进行安置费数额计算,这种计算方式,一是对被安置人员作出严格界定,二是对安置数额作出确定,这两者结合起来,既维护征收土地者的权益,又保护承包人的利益;在实践中,有些地方采用对征地亩数平均亩产值进行计算,计算后再根据土地承包剩余年限的多少给付安置补助费。如某县征地时先将年亩产值确定为600元,因承包经营户的总承包期为30年,总的安置补助费为18000元。征地方案确定时被征地户已经承包经营了五年,安置补助费只确定为补助尚未经营、且已因承包土地被征收而丧失了经营权的剩余25年,即为每亩安置补助费15000元。不难看出,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地被征之后,在土地30年承包期未满时,承包经营户以后25年的生活保障就是征地单位给付的每亩15000元的安置补助费。这就充分保障了承包人以后的生活,甚至25年的生产等等。如果按平均分配说,不仅剥夺了承包人的权利,而且使他们在以后长达25年的生活中无生活来源和生活保障。所以,安置补助费只有归于承包经营户个人,才是合法的分配方式。
综上所述,我个人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对安置补助费的享受主体,主体的权利都作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承包经营户的土地一旦被征收,他们在享有土地补偿款与其他村民同等分配权的同时,还有依法获得安置补助费的权利。任何剥夺他们享受安置补助费权利的做法都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也是不公平的。
我也不知道。我也需要这方面的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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