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一、河道砂石、沙金属和土地均属国家所有,在我区范围内统一由县级以上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组织开发利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淘金、取土(包括淘取其它金属和非金属)必须符合河道整体规划的要求,进行全面勘测,合理开采,避免乱采乱挖,确保河势稳定、堤防安全、行洪畅通。二、凡从事河道开采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向水利主管部门提出采掘申请书,说明采掘地点、范围、深度和作业方式,经县级以上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许可证,持证方准开采。许可证由自治区水电厅统一印制,河道所在地、市、县水利行政部门发放。水利部门应根据河道管理原则划定采掘边线。三、水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河道内采掘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危及河势和岸滩稳定等情况,要及时处理,采掘单位或个人应无条件地服从监督检查,执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四、由水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向在河道内采掘单位和个人收取管理费。其它任何单位不得重复收取管理费。具体收费办法及标准,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水电厅共同制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五、水利行政管理部门所收取的管理费,主要用于河道整治和堤防工程的管理、维修,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财务及收费管理。财政、物价、审计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管理费的收支情况和使用效果。
水利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管理职责,秉公办事,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者,要严肃处理。造成河道堤防工程损失的,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纪律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规定从发布之日起实行,过去自治区、各地、各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和办法,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今后如国家有新的具体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南宁市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合理采挖河道砂石,保障河道行洪和通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本市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第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区)边界河段、邕江三江口至三岸大桥河段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前款规定以外本辖区内河段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公安、交通、规划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的要求。
河道采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具有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编制,在征求国土、交通、规划等部门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依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第五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第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河道采砂规划被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禁采区、禁采期等相关情况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公告。第七条 禁止在邕江一桥上游河段从事淘金活动。
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物质淘金。
各河段水位达到设防水位以上时,禁止采砂作业。第八条 河道采砂许可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财政等部门制定招标、拍卖方案,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河道采砂业主违法经营,一年内被行政机关处以两次以上(含两次)行政处罚的,不得参加最近一次采砂许可权的招标、拍卖活动。第九条 河道采砂应当按规定缴纳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
招标、拍卖底价应当包括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
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采砂管理费和其他招标、拍卖所得纳入财政专户,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其使用。第十条 下列采砂不进行招标和拍卖,采砂人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免交采砂管理费:
(一)因防洪抢险需要采砂的;
(二)个人建房需要少量砂石的;
(三)因航道、河道整治疏浚需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的。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
中标人、买受人按招标、拍卖方案要求缴清有关招标、拍卖费用后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申请转至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分别核发《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载明业主姓名(名称),船只数量、船名和船号,开采的性质、种类、范围、数量、深度以及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等事项和内容。
《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应与招标、拍卖的采砂权的使用年限一致。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第十四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许可证规定要求进行开采。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许可证确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当重新办理许可证。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采砂的监督检查,对采砂船的采砂地点、采砂总量、开采深度和作业方式进行实时现场监控,并定期委托有水下测绘资质的单位对采砂后的河床变化进行监测。第十六条 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许可证规定的采砂总量时,发证机关应当注销该许可证并公告。
可采期内出现影响河道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活动的,发证机关可以宣布其发放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效力中止;以上事由消除后,发证机关应当宣布许可证效力恢复。
本办法所称河道包括湖泊、水库、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沟叉、行洪区、蓄滞洪区、感潮区、入海河口等。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规划、行政许可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海事、财政、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市、县(区)界河的河道采砂管辖,由双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第四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规程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划内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征求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海事、环境保护、规划、旅游等有关部门意见,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因河势、砂石资源分布发生变化确需修改的,应当按前款规定的程序批。第五条 河道采砂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砂石储量、分布及砂质;
(二)砂石补给分析;
(三)禁采区和可采区、保留区;
(四)禁采期和可采期;
(五)开采计划、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和开采深度;
(六)采砂作业方式、采砂船数量控制;
(七)砂场布局;
(八)弃料堆放地点、处理方式和现场清理要求;
(九)采砂影响分析;
(十)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六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在河道以采挖矿产为目的的采砂活动,还应当办理采矿许可证。河道采砂许可证一船(机)一证,有效期为一年。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只、机具应当在指定的地点集中停放,不得在可采区内滞留。第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公开竞争方式实施。涉及航道的,审批前应当征求航道主管部门和海事机构的意见。第八条 河道采砂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可采期和砂场布局要求;
(二)作业方式符合要求;
(三)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要求;
(四)采砂船舶、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数量符合控制要求;
(五)经公告后,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复印件以及采砂机具来历证明;
(四)采砂技术人员证书、船员证书复印件;
(五)施工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第十条 改变河道采砂许可事项的,应当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第十一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按规定收取和管理使用。第十二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采砂;
(二)在通航河道采砂作业应当服从通航要求并设立明显标志;
(三)及时清运砂石、清除弃料,平整堆体或者采砂坑槽;
(四)不得危及水工程、水文、管线等设施以及岸坡安全;
(五)采砂船只、机具在禁采期按指定地点停泊、停放。第十三条 采砂造成塌岸、坑槽或者弃料堆积河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清理;逾期不修复或者清理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或者清理,所需费用由采砂人承担。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计划产值的15%一次性缴纳河道恢复保证金。河道恢复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采砂人履行修复或者清理义务,并组织专家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将保证金退还采砂人。河道恢复保证金收缴、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